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更㈠字第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聲更㈠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03 年度毒偵字第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 年5 月6 日以103 年度毒抗字第128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4 號(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度聲觀字第2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3 年3 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01 年3 月6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5日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部分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堪認定。
㈡法務部101 年1 月3 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佈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受觀察戒人入所後,經過2 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就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靜態因子分數,此項配分為參考個案過去之犯罪相關紀錄;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次)為10分,不設總分上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它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見本院卷第160頁)。
㈢對於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如何認定筆數,依法務部矯正署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中每筆(次)應如何認定,表示:「經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釐清『每筆(次)』之計算方式,並經該部函詢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後,建議如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筆(次)數,以『法院判決(裁定)確定之次數』為準。亦即,倘該次判決(裁定)中包含數次施用毒品行為,仍以壹筆(次)計分。至倘同一次法院判決(裁定)中包含有毒品犯罪與非毒品犯罪,則該『非毒品犯罪』須另行計算。」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2 月27日法矯署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衛生福利部103 年2 月18日衛部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穀字第00000000000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195 至196 頁)。對於法務部矯正署上開認定方式,本院再次函請其說明「若一個判決案號下受觀察勒戒人有數次施用或數次販賣毒品行為,或數個判決案號合併審判受觀察察勒戒人有數次施用或數次販賣毒品行為,該署如何認定為幾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若有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否有不同認定?」,該署函覆表示「一個法院判決案號係為一次判決(裁定),視為1 筆(次),不論該次判決(裁定)中施用或販賣毒品行為之次數」,此有該署103 年6 月6 日法矯署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00 頁)。
㈣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認定,係以受觀察勒戒人施用毒品時已存在之司法紀錄,或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存在之司法紀錄,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及法務部上開認定標準,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函覆表示:「本所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時點之採認,係以評估前已判決或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確定之前科,偵查中或上訴中之案件,不予採計」,法務部則函覆表示「該項配分為『參考個案過去之犯罪相關紀錄』,爰應就受觀察勒戒人此次觀察勒戒前(不含本次)之司法紀錄予以計分」,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3 年5 月26日中戒所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法務部103 年6 月5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199 頁)。是以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係以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於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已判決確定或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確定之毒品前案。
㈤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2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 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71 、314 號合併判決,其中11次販賣毒品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6 日,其中2 次轉讓偽藥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可憑(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8 號卷第34至42頁)。而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03 年3 月13日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斯時被告所犯「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僅有①94年間觀察、勒戒之紀錄、②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及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共3 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得分應為30分。然而評估標準紀錄表卻記載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7 筆,得分為70分,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3 年3 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8 號卷第71至73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對此部分之計算方式係將94年間觀察、勒戒之紀錄列入外,並依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之前案中記載「①毒品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為2 年6 月,判1 次、②毒品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為3 年10月,判1 次、③毒品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 年6 月,判5 次、④毒品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 年7 月,判1 次、⑤毒品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 年9 月,判1 次、⑥毒品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4 年,判2 次」列入,而認為被告共有7 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3 年5 月26日中戒所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92 、194 頁)。然而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上開計算方式,顯然與法務部及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所示之計算方式有異,故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就被告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筆數及得分顯然錯誤,而應更正為3 筆,得分30分,方為適法。
㈥本件被告之評估標準紀錄表,靜態因子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3 筆,得分3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得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共2 筆,得分4 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有濫用菸、酒及檳榔,得分6 分,「使用年數」為1 個月至1 年,得分5 分,故被告之靜態因子分數總分為50分。被告之動態因子中「所內表現行為」為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得分4 分。前開靜態因子分數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為56分。依評分說明手冊規定,靜態因子分數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在60分以上者,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反之,若靜態因子分數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未達60分,則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被告之靜態因子分數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僅為56分,應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方為正確。被告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中評分顯有錯誤,故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