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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636號

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3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廖嘉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民國105 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2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6 年3 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所載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67號
    被      告  廖嘉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嘉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3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傷害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1月20日以106 年度原上易字
    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8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南路「玉成公園」公廁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燈泡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 年3 月12日上午12時10分許,
    另案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北市信
    義區福德街300 巷22號4 樓住處內進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
    驗尿液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嘉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043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2019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80439)各1 紙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    翰    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63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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