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嘉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52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陸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廖嘉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3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0日下午4 時,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自營之洗車行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電燈泡(未扣案,已丟棄)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6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苟桓銘(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與南陽街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經員警攔檢,廖嘉俊主動自其右邊褲管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268公克),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嘉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 至10頁、第36至37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 年6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頁、第24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26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5 年7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189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張新中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嘉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本件查獲經過係因被告廖嘉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人苟桓銘闖紅燈違規,為警攔停後發現被告神色慌張,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後,自行從右邊褲管拿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陳俊杰、張哲瑋於105 年6 月12日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 頁),嗣被告隨警返所於105 年6 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主動供承最後1 次施用毒品是105 年6 月10日16時許在洗車行內吸食等語(見毒偵卷第9 頁),是以被告既於有偵查權限員警發覺前(採集送驗之尿液鑑驗報告日期為105 年6 月27日),已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廖嘉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因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衡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6頁正面),暨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業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毀之諭知: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6296公克,驗餘淨重0.626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報告日期105 年7 月21日之草療鑑字第1050700189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資(見毒偵卷第57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2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