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桂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桂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本案之前,業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10日,經減刑為拘役5 日確定在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件,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考量本件所竊取之肉鬆2 罐業經被害人黃鈺雯領回(參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頁),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至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2 頁)及其和平之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竊得之肉鬆2 罐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黃鈺雯具領,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654號被 告 陳桂蘭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臺中市太平區太平11街51巷8樓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一成免洗雜貨店」,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信榮肉鬆行肉鬆2 罐〔價值新台幣180 元〕,得手後,塞入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該店櫃臺結帳員黃鈺雯發覺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鈺雯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