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福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稱「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民國105年11月1日扣押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費資訊基本資料(見105年度速偵字第675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 本院卷第10至1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又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業法對刑法而言,雖屬特別法,惟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茲因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於98年4月29日業經廢止,故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 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罰金刑已提高為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所得科處之罰金 刑為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優先適 用較重之刑法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又被告於105年8月某日改裝電錶時起至105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竊電行為,係基於同一竊電之目的,於緊密之時間、相同之空間下實施,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其從事之電鍍工作,因增設機器,碼力不足,竟不思以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之電力,反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變更電錶以竊取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之電力,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經營宏悅工業有限公司,從事電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105 年度速偵字第6752號卷第11頁);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擅自變更電表竊取電能,致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受有電力之損失,追償度數為558,379度,應追償電費2,290,694元。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達成賠償協議方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案犯行,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核准被告分10期付款繳交應追償電費2,290,694元 ,首期於105年11月25日繳交1,213,355元,第2起於105年12月25日繳交200,000元,第3期至第10期(即106年1月至106 年8月),每期應繳交新臺幣110,000元,而被告均有按期繳交,有追償電費計算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14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明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向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㈤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因其竊電犯行而獲有減免電費之支出,經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核算後,追償度數為558,379度,應追償電費 為2,290,694元,此有追償電費計算單(見本院卷第11頁) 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核准被告分10期付款繳交,首期於105年11月25日繳交1,213,355元,第2起於105年12月25日繳交200,000元,第3期至第10期(即106年1月至106年8月),每期應繳交110,000元 ,而被告至106年3月均有按期繳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4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2,290,694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1,743,355元,尚有547,339元未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若按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之條件,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即無再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酌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被告應於106年4月至106年8月間,每月給付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新臺幣110,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752號 被 告 林福財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財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宏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悅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電鍍工廠,並以宏悅公司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申請電度表使用。詎為圖減省電費之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具改裝電表能力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 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委由上開男子,以打開上開電表之封印鎖,並將電表內之CT電路以銅絲短路之方式,致使電表計量器失效不準,以此方法竊電使用。嗣經台電公司稽查專員劉昌仁會同警方於105 年11月1 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址宏悅公司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表及封印鎖,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昌仁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蒐證照片1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暨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依刑法第232 條之規定,電氣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再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 月29日廢止後,刑法竊盜罪之法定刑係較重於電業法第106條之竊盜罪,故依 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被告以改變電表內部電路,致使電表計量器失效不準之方式竊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次改變電表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而竊電,其自105年8月某日起,至被查獲日止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