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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杭起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國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國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馬國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晚間6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富貴彩券行」內,趁負責人李健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健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物品變賣得款花用(另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已發還李健福)。嗣李健福察覺上開物品失竊,自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健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健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無誤(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10 頁),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1   │SAMSUNG牌NOTE 5型號手機1支│
│    │(價值新臺幣2萬元)       │
├──┼─────────────┤
│2   │SAMSUNG牌S5型號手機1支    │
│    │(價值新臺幣8000元)      │
├──┼─────────────┤
│3   │汽車鑰匙1支               │
├──┼─────────────┤
│4   │鑰匙包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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