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國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馬國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晚間6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富貴彩券行」內,趁負責人李健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健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物品變賣得款花用(另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已發還李健福)。嗣李健福察覺上開物品失竊,自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健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健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無誤(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10 頁),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1 │SAMSUNG牌NOTE 5型號手機1支│ │ │(價值新臺幣2萬元) │ ├──┼─────────────┤ │2 │SAMSUNG牌S5型號手機1支 │ │ │(價值新臺幣8000元) │ ├──┼─────────────┤ │3 │汽車鑰匙1支 │ ├──┼─────────────┤ │4 │鑰匙包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