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級紅包」刮刮樂貳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鑫富發彩券行內」,應補充為「在蕭功耀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鑫富發彩券行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