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思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思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思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J 棟5 樓之租屋處,乘友人蔡宜玲不注意之際,竊取蔡宜玲所有置於皮夾內之臺灣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號碼詳卷)信用卡1 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 (二)簡思柔於竊得本案信用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本案信用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誤認簡思柔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人,而交付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服務,簡思柔並於附表一編號2 之簽帳單偽簽「蔡宜玲」署名,而後據以行使交付予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本案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蔡宜玲。簡思柔嗣於105 年6 月13日夜間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夜店,將本案信用卡放回蔡宜玲之皮夾內。嗣因蔡宜玲接到銀行所傳之刷卡消費簡訊,發現其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遭盜刷,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思柔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偵卷第9 頁至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玲(見警卷第5 至6 、8 至11、13至14頁)、證人即「麗辰服飾」店員陳杏慈(見警卷第17至1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信用卡盜刷交易明細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購物清單1 紙及信用卡簽帳單2 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21、22至28、30、32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其中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載時、地,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屬私文書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蔡宜玲」之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盜刷本案信用卡之方式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 罪、詐欺取財罪共4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信用卡並予以盜刷,冒用告訴人名義持以消費而為本案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外,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 份(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麗辰服飾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之「蔡宜玲」署名1 枚,為偽造之署名,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附表一】 ┌──┬───────────┬───────┬──────┬───────┬──────┬───────────┐ │編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 │金額、消費項目│偽造之署名 │偽造之私文書 │所犯法條 │主刑及沒收 │ ├──┼───────────┼───────┼──────┼───────┼──────┼───────────┤ │1 │105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車資110 元 │無(免簽名)│無(免簽名) │刑法第339 條│簡思柔犯詐欺取財罪,處│ │ │5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五│ │ │ │第1 項之詐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權路與南屯路1 段路口「│ │ │ │取財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臺灣大車隊」 │ │ │ │ │日。 │ ├──┼───────────┼───────┼──────┼───────┼──────┼───────────┤ │2 │105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上衣2 件、褲子│「蔡宜玲」1 │麗辰服飾簽帳單│刑法第216 條│簡思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3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三│2 件共1225元 │枚 │商店收據1紙 │、第210 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民路3 段106 巷12號「麗│ │ │ │行使偽造私文│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辰服飾」 │ │ │ │書罪、同法第│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 │ │ │ │ │ │339 條第1 項│示之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 │ │ │ │ │之詐欺取財罪│ │ ├──┼───────────┼───────┼──────┼───────┼──────┼───────────┤ │3 │105 年6 月13日下午4 時│車資115 元 │無(免簽名)│無(免簽名) │刑法第339 條│簡思柔犯詐欺取財罪,處│ │ │20分許,臺中市北區三民│ │ │ │第1 項之詐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路3 段與五權路口「臺灣│ │ │ │取財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大車隊」 │ │ │ │ │日。 │ ├──┼───────────┼───────┼──────┼───────┼──────┼───────────┤ │4 │105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日用品、食品等│無(免簽名)│無(免簽名) │刑法第339 條│簡思柔犯詐欺取財罪,處│ │ │8 分許,臺中市北區崇德│共2000元 │ │ │第1 項之詐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路1 段635 號「家樂福崇│ │ │ │取財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德店」 │ │ │ │ │日。 │ ├──┼───────────┼───────┼──────┼───────┼──────┼───────────┤ │5 │105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車資195 元 │無(免簽名)│無(免簽名) │刑法第339 條│簡思柔犯詐欺取財罪,處│ │ │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 │ │ │第1 項之詐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德路1 段635 號「臺灣大│ │ │ │取財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車隊」 │ │ │ │ │日。 │ └──┴───────────┴───────┴──────┴───────┴──────┴───────────┘ 【附表二】 ┌──┬───────────────────┬────────────┐ │編號│附著之文書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 ├──┼───────────────────┼────────────┤ │ 1 │中國信託銀行「麗辰服飾」105 年6 月13日│偽造之「蔡宜玲」署名壹枚│ │ │簽帳單(商店收據聯)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