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汪德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德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德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則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㈡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且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又因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就72 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以提高30 倍計算之,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提高,顯有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準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刑法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汪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再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印尼籍人士 ENGKI,以結婚依親之名義入境臺灣之簽證而而行使之,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ENGKI、周金豊(尚無證據足認另案被告周金豊除辦理前述不實結婚戶籍登記之外,就嗣後行使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以申請另案被告ENGKI 入境臺灣之簽證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不詳姓名之人等人,分別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同意辦理假結婚,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對於臺灣地區之治安、入出境管制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均有嚴重影響,所為非屬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之條件,且無依法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 條及前述說明,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 條、第214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660號被 告 汪德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德興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91 年1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明知其與ENGK-I(印尼籍,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ENGKI順利來臺工作,竟與ENGKI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6月8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區丹碑琅鎮區宗教事務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待取得該事務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於翌(即 9)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文件,至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辦理文書驗證;復於94年3月1日,由汪德興委託周金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時效已完成,另為不起訴處分)持前揭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上,且據此核發戶籍謄本予汪德興,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10月14日某時,持前開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至駐印尼代表處,以ENGK-I結婚依親之名義,申請入境臺灣之簽證而行使之,使該代表處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同年10月17日,核發停留簽證。嗣ENGKI 於同年10月22日,自印尼搭機來臺,並持該不法取得之停留簽證,供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管理入境事項之人員查驗,使該查驗人員誤信其係來臺依親,而許可其入境我國。嗣經ENGKI於103年12月3 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德興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ENGKI 於新北市專勤隊科員詢問及偵訊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民國停留簽證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ENGKI)各1份、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2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結婚說明書影本、全戶基本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汪德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6月29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3份)及104年7月8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 ENGKI、周金豊(尚無證據足認另案被告周金豊除辦理前述不實結婚戶籍登記之外,就嗣後行使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以申請另案被告 ENGKI入境臺灣之簽證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不詳姓名之人等人,分別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此一因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本案被告汪德興於94年3月1日,委託另案被告周金豊辦理不實結婚戶籍登記,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10月14日,持前開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至駐印尼代表處,以另案被告ENGKI 結婚依親之名義,申請入境臺灣之簽證而行使之,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同條則規定為20年,新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而本案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於104年1月19日收文,並於104年2月6日分案偵查,此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4180號卷證資料可稽。斯時仍未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依上開說明,案件偵查中,追訴權時效即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檢 察 官 胡 宗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書 記 官 邱 如 君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