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林辰俞於民國104 年9 月26日20時3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波波洗衣店」內,發現施乃鳳所有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 臺遺忘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平板電腦予以侵占入己。嗣施乃鳳發覺前揭平板電腦遺忘於該處,乃立即返回尋找,並委請「波波洗衣店」老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偵訊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所有遺忘於「波波洗衣店」之平板電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撿到後原本想通知洗衣店老闆,但手機放在家裡,我原本打算先去繳電話費再去警察局,但我出店門後騎機車大約10秒鐘,就有1 男子追到成都路222 號之潛水中心前向我表示該平板電腦是他的,所以我就把平板電腦交給他,後來我女兒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已經報警處理,我想說先去找回失物比較重要,所以就沒有回到洗衣店,而是在漢城四街與漢城街轉角處找到該名男子要回平板電腦,再自己拿到警局,我並沒有侵占的意圖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104 年9 月26日某時,將其所有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 臺遺忘於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波波洗衣店」內,而被告於同日20時36分許前往該洗衣店時撿拾置放於該處之前揭平板電腦,導致告訴人於同日21時25分許返回該處時已無法尋獲前揭平板電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乃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員警調閱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離開「波波洗衣店」後,乃直接騎乘機車離開該處,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波波洗衣店」旁之潛水中心時,並未有任何人士自後方追逐被告並上前與其交談,且被告更係騎乘機車沿成都路直接駛離「潛水中心」旁,並無所謂駐車、停留之情形,被告辯稱係在該處將拾獲之平板電腦交予自稱為失主之男子云云,要係事後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圖卸責於他人,而使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人對質,顯屬「幽靈抗辯」,自難採信,尚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相違,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將前揭平板電腦遺忘在「波波洗衣店」,嗣其發現後隨即返回查看,並由該洗衣店老闆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為被告拾得,業如前述,是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前揭平板電腦,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而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平板電腦屬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之行動電話價值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