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蔡松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銘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松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行車糾紛,僅因不甘車輛受損,竟以前開手段解決車損問題,致告訴人無法自由駕車離開該處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復於警詢時,趁機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惡性非輕;又斟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具相當危險性,且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66 頁至第267 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21號被 告 蔡松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港墘厝9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松銘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清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 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進,適何享坤駕駛其雇主達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通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同路段在被告後方行進。距蔡松銘行經該路段「光明路橋」時緊急煞車,致何享坤閃躲不及而撞擊蔡松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致蔡松銘之自用小客車受有後車尾之車損。蔡松銘不甘其車輛受損,竟於何享坤將其自用大貨車駛往路旁後,駕車急駛並停放在何享坤之自用大貨車前,意欲何享坤賠償其車損,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及持雨傘毀損系爭大貨車之車體,並攻擊何享坤致其受有左手肘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右手第三指骨間關節之扭傷及拉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害、毀損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該等強暴之手段欲使何享坤跟隨其後,以解決其車損問題,致使何享坤無法自由駕車離開該處而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嗣何享坤報警並於104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接受詢問,蔡松銘趁詢問員警專心登打筆錄無暇他顧之際,不憚何享坤之同事劉朝賓在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何享坤恫稱:「這1 臺車幾百萬,你要怎麼處理,你不處理,我就找人把你處理」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何享坤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何享坤委請鄭崇煌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7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享坤、證人劉朝賓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頁、第24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第202 頁),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2頁)、照片(偵卷第49至52頁、第63至69頁)、告訴人持其行動電話所拍攝其遭強制經過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70至71頁、第207 至第208 頁反面)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前揭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稱:被告於告訴人何享坤將其自用大貨車駛往路旁後,駕車急駛並停放在告訴人何享坤所駕駛之告訴人達通公司自用大貨車前,除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及之強制犯意外,同時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及持雨傘毀損系爭大貨車之車體,並攻擊何享坤致其受有左手肘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右手第三指骨間關節之扭傷及拉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287 條、第357 條之規定,傷害、毀損等罪均須告訴乃論之罪。惟被告蔡松銘業與告訴人何享坤、達通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104 年度偵字第19821 號卷第259 、266 、267 、272 、273 頁)。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以同一行為犯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檢察官 林 明 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周 淑 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