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松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松銘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松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行車糾紛,僅因不甘車輛受損,竟以前開手段解決車損問題,致告訴人無法自由駕車離開該處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復於警詢時,趁機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惡性非輕;又斟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具相當危險性,且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66 頁至第267 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21號
被 告 蔡松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港墘厝9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松銘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清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 段由
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進,適何享坤駕駛其雇主達通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達通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同路段在被告後方行進。距蔡松銘行經該路段「光明路橋
」時緊急煞車,致何享坤閃躲不及而撞擊蔡松銘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並致蔡松銘之自用小客車受有後車尾之車損。蔡
松銘不甘其車輛受損,竟於何享坤將其自用大貨車駛往路旁
後,駕車急駛並停放在何享坤之自用大貨車前,意欲何享坤
賠償其車損,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及持雨傘毀損系爭大
貨車之車體,並攻擊何享坤致其受有左手肘及上臂之扭傷及
拉傷、右手第三指骨間關節之扭傷及拉傷、左手肘擦傷等傷
害(傷害、毀損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該等強暴之手
段欲使何享坤跟隨其後,以解決其車損問題,致使何享坤無
法自由駕車離開該處而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嗣何享坤報警並於104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接受詢問,蔡松銘趁詢問員警
專心登打筆錄無暇他顧之際,不憚何享坤之同事劉朝賓在場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何享坤恫稱:「這1 臺車幾
百萬,你要怎麼處理,你不處理,我就找人把你處理」等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何享坤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何享坤委請鄭崇煌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27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享坤、證人劉朝賓於警
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頁、第24頁反面、
第30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第202 頁),
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偵
卷第12頁)、照片(偵卷第49至52頁、第63至69頁)、告訴
人持其行動電話所拍攝其遭強制經過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70至71頁、第207 至第
208 頁反面)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前揭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有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稱:被告於告訴人何享坤將其自用大
貨車駛往路旁後,駕車急駛並停放在告訴人何享坤所駕駛之
告訴人達通公司自用大貨車前,除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
及之強制犯意外,同時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及持
雨傘毀損系爭大貨車之車體,並攻擊何享坤致其受有左手肘
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右手第三指骨間關節之扭傷及拉傷、
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刑法第287 條、第357 條之規定,傷害、毀損等
罪均須告訴乃論之罪。惟被告蔡松銘業與告訴人何享坤、達
通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104 年度偵字第19821 號卷第259
、266 、267 、272 、273 頁)。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以同一行為犯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明 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淑 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