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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9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9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松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松銘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松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行車糾紛,僅因不甘車輛受損,竟以前開手段解決車損問題,致告訴人無法自由駕車離開該處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復於警詢時,趁機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惡性非輕;又斟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具相當危險性,且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66 頁至第267 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21號
    被      告  蔡松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港墘厝9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松銘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清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 段由
    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進,適何享坤駕駛其雇主達通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達通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同路段在被告後方行進。距蔡松銘行經該路段「光明路橋
    」時緊急煞車,致何享坤閃躲不及而撞擊蔡松銘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並致蔡松銘之自用小客車受有後車尾之車損。蔡
    松銘不甘其車輛受損,竟於何享坤將其自用大貨車駛往路旁
    後,駕車急駛並停放在何享坤之自用大貨車前,意欲何享坤
    賠償其車損,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及持雨傘毀損系爭大
    貨車之車體,並攻擊何享坤致其受有左手肘及上臂之扭傷及
    拉傷、右手第三指骨間關節之扭傷及拉傷、左手肘擦傷等傷
    害(傷害、毀損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該等強暴之手
    段欲使何享坤跟隨其後,以解決其車損問題,致使何享坤無
    法自由駕車離開該處而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嗣何享坤報警並於104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接受詢問,蔡松銘趁詢問員警
    專心登打筆錄無暇他顧之際,不憚何享坤之同事劉朝賓在場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何享坤恫稱:「這1 臺車幾
    百萬,你要怎麼處理,你不處理,我就找人把你處理」等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何享坤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何享坤委請鄭崇煌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27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享坤、證人劉朝賓於警
    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頁、第24頁反面、
    第30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第202 頁),
    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偵
    卷第12頁)、照片(偵卷第49至52頁、第63至69頁)、告訴
    人持其行動電話所拍攝其遭強制經過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70至71頁、第207 至第
    208 頁反面)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前揭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有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稱:被告於告訴人何享坤將其自用大
    貨車駛往路旁後,駕車急駛並停放在告訴人何享坤所駕駛之
    告訴人達通公司自用大貨車前,除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
    及之強制犯意外,同時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及持
    雨傘毀損系爭大貨車之車體,並攻擊何享坤致其受有左手肘
    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右手第三指骨間關節之扭傷及拉傷、
    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刑法第287 條、第357 條之規定,傷害、毀損等
    罪均須告訴乃論之罪。惟被告蔡松銘業與告訴人何享坤、達
    通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104 年度偵字第19821 號卷第259
    、266 、267 、272 、273 頁)。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以同一行為犯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明  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淑  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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