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偉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偉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李偉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335 號、102 年度簡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偉原有多項前科(參卷附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擔任搬家公司搬運工之機會竊取客戶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新臺幣10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05號
被 告 李偉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原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後,以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40日確定,徒刑部分,於
民國10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
25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之鑫弘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擔任雙福搬家公司搬運
工,利用在上址搬家之機會,見陳慧蓉所有之皮包放置在上
址2 樓辦公室之椅子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徒手竊取陳慧蓉上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得
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金錢供己花用。嗣經陳慧蓉報警,並
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慧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
103年6月18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