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則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則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則宇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日13時6分許,與侯孟宏(另簽分偵辦)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隨即於同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正本及密碼,交付予侯孟宏,侯孟宏再轉交給陳維軒(另簽分偵辦),藉以免除陳則宇、侯孟宏向陳維軒借款之債務,陳維軒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4年3月2日17時32分許,撥打劉天順之電話,佯稱為其友人張瑞犁,表示因手機遺失,另辦一隻手機門號供雙方聯絡之用,該集團成員隨即於翌日(即3月3日),撥打劉天順電話,佯稱其急需用錢,需要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劉天順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3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將10萬元匯入陳則宇之上開銀行帳戶內;㈡於104年3月4日11時許,撥打莊明憲之電話,佯稱為其朱姓友人,表示因手機遺失,另辦一隻手機門號,且其急需用錢云云,致使莊明憲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4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將20萬元匯入陳則宇之上開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劉天順、莊明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天順、莊明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則宇(下稱被告)於偵訊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伊欠國中同學侯孟宏1萬多元,侯孟宏一直催討,後來侯孟宏叫伊辦一本新的存摺給他,債務就一筆勾銷,侯孟宏說是要私人匯款用,伊辦完系爭帳戶就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侯孟宏,侯孟宏後來又說和朋友從事網拍工作要用,伊到警察局做筆錄時才知道是被詐騙集團所用云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天順、莊明憲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劉天順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莊明憲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中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系爭銀行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為詐騙之匯款帳戶。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況近年來詐騙者猖獗,經常利用收購及假藉應徵工作、辦理信用貸款及擔保借款等名目大量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四、衡以證人侯孟宏於偵訊證稱:「(你有無叫他提供一個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你使用?)他有提供一個帳戶給我,是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是我陪他去開戶的,那1千元也是我幫他出的,這筆錢沒有領出來給我,開完戶當天晚上在陳則宇住處附近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給我,我沒有拿到網路銀行的密碼,因為借錢給我的朋友陳維軒用網路的微信軟體跟我說,錢陳維軒的哥哥要了,要跟我拿這筆錢,就叫我跟陳則宇拿存摺、提款卡,說他們要做網拍要用到,並說之後會把提款卡還給我們,隔天陳則宇就說警察打電話給他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惟證人陳維軒於偵訊證稱:「(有無因為參加詐騙集團車手而被起訴?)有,我是幫車手頭開車,就是車手去收完錢回來,要交錢給車手頭時,我幫忙開車,我沒有參與收取被害人的金融卡或交付的錢。(與陳則宇、侯孟宏有無金錢往來?過程為何?)我與侯孟宏有金錢往來,我有借錢給侯孟宏,因為當時他剛出獄,沒有錢生活,我好像有借給他1萬元,時間應該是半年前。後來我有跟他提到要還錢的事情,他有說會盡快返還。(有無要求陳則宇、侯孟宏交付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沒有,我是介紹侯孟宏給一位綽號阿富的人,阿富是在做球版的,他們兩人商談關於球版的事情,如果談的成的話,這筆錢阿富說侯孟宏欠我的錢,可以直接找他拿,不用再找侯孟宏要。阿富後來有請我去跟侯孟宏拿東西,說是做球版用的東西,細節我沒有過問。」等語(見同上卷第54頁反面),足認被告之系爭銀行帳戶確實透過侯孟宏、陳維軒交付給「阿富」之人使用。然被告於警詢時表示:「(該帳戶何人申請?何時申請?用途為何?)我本人。經警方提示為104年3月2日,當初辦來要當黑貓宅急便公司薪資轉帳用。(你既稱辦來要當薪資轉帳用,為何要稱辦完沒用過?)因為我辨完後放在我的0859-P5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面置物箱,之都忘了拿給公司也都沒再去查看。」等語(見警卷104年7月4日筆錄),後於偵訊時改稱系爭銀行帳戶交付侯孟宏作為網拍之用,被告前後之供述不一。況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之用,且經營網拍雖需要銀行帳戶做為匯款之用,然一般均以自己或親人之帳戶使用,斷無使用來路不明帳戶之理,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即可免除1萬多元債務,顯與常情不符。
五、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且被告於偵訊供承:「(平常有無閱讀報紙或看新聞習慣?)有。(是否知悉有詐騙集團利用電話要求匯款之方式進行詐騙?)應該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故被告對於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維軒,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系爭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者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劉天順、莊明憲受詐騙而有財產損害,復未賠償渠等損失,又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節,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