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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0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60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沛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沛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洪沛玲以『肖也』(臺語)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行走之巷道,是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當為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即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是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實含有發洩心中不滿之意思,絕非出於善意;且被告為一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當知之甚詳,是其明知於此,仍於該公開場合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其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彰彰明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楊杏蓮,欠缺法治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0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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