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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8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6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恩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恩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拾伍點玖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86號
    被      告  陳恩鑄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恩鑄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
    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臺灣大道「東海大學」側門口,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之煙草1 包後,旋持有之。嗣於104 年12月25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含袋重19.46 公
    克,驗餘淨重15.9597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
    15.9597 公克)可資佐證,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 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
    15.9597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86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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