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8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傳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傳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九州娛樂城」之帳號、密碼,而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與不知真實年籍、姓名之網站經營者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2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2年7月間某日止,先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運動簽賭網站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明知賭博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使自己或他人沉迷其中,仍於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財物。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自102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2年7月間某日止,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九州娛樂城」之運動簽賭網站簽賭,總計輸了數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5960號卷第97頁背面)。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60號
被 告 林傳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宗明知以張淵畯(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
易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為首之「九州娛樂城」
集團經營之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
,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7月間某日止,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
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以其向九州娛樂城所取得之帳號
、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九州娛樂城經營之賭
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各類球類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
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九州
娛樂城獲取所贏之賭資(如下注1萬元而賭贏,可贏得9500
元),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九州娛樂城所有。期間,
林傳宗並使用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大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九州娛樂城用以與下
游組頭及賭客對匯佣收及賭資之林欽舜(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重易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匯賭資,迄102年7月間某日
止,共下注簽賭而輸去賭金合計數萬元。嗣經警方於102年7
月1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之2及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4搜索
,查獲九州娛樂城之機房及辦公所在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
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
、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
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
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
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
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
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
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
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
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
、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
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
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
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
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
、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
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
36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本件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之2及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4查得九
州娛樂城經營之賭博網站之機房與辦公處所,並扣得相關電
腦、螢幕、伺服器、存摺及文件等資料,是九州娛樂城所經
營之賭博網站係透過設在上址之機房及辦公處所提供網路簽
賭服務及存放相關文書、檔案,顯見本署已有管轄權之因素
,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本署自有管轄權。另查電腦
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
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
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
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應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另案被告梁雅嵐及周芩安與李珮如之證述、另
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易字第1030號判決
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林傳宗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
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九州娛樂城所架設之上開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該
等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
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
所,故被告林傳宗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
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被告林
傳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惟本件查無被告有招攬會員賭客透過其代理連結
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
賭博之積極證據,自難認被告涉有刑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
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維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