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全宏
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全宏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大聯盟瑪莉機」電玩機臺壹臺(含IC版壹塊)、及機臺內之賭資共貳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 俊 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69號被 告 黃全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全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人使用,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核准後,方得為之,詎其等未事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級別證,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2月某日起,由上開成年人提供屬於電子遊戲機具並具有賭博性之「大聯盟瑪莉機」電玩機臺1 臺,擺設在黃全宏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大新瓦斯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之人賭博把玩,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以5 比1 方式轉換為分數後押注,若押中該機臺可得與所押分數相等之分數,再以所得分數經該電子遊戲機退換等值現金;如未押中時,則投入之硬幣由機具沒入,由黃全宏與上開成年人各贏得1 半之金額。迄至105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5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臺1 臺(含IC版1 塊)、賭資2570 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全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照片1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暨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全宏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核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其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而為犯罪單數。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扣案之電玩機臺1 臺(含IC板1 片)及賭資2570元,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周 淑 卿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