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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劉敏芳

  • 被告
    陳一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一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1 月11日上午9 時35分許(即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 月11日上午9 時3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接受尿液採驗,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同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一成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意旨誤為被告坦承犯行),辯稱: 105 年1 月9 日凌晨2 時至4 時許,某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友人及一群朋友前來伊住處,並在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可能因此聞到甲基安非他命而吸用所謂「二手煙」致尿液呈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609ng/mL)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 月28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㈡按一般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本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吸用者,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依上開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為609ng/mL,要非屬微量程度,足認其辯稱係因吸入「二手煙」致尿液呈前揭陽性反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故,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上午9 時35分許(即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必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要屬無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於105 年1 月9 日凌晨2 時至4 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等語,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時地,附此敘明)。 ㈢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一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癮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絕,再度施用毒品,實不可取,惟行為究係戕害自身健康,情節及惡性均非甚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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