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智泉係貨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至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之倉庫載貨,再運送至臺中及彰化地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配送貨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黃智泉於民國104年12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主為中南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萊爾富公司所有),欲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配送貨物途中,於同日16時5分許,駕駛上開大貨 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 路1段與中山路1段402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與右側機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適有曾泓儒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柳怡君,同向並行於黃智泉所駕駛上開大貨車之右側,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述之天候、光線及路面狀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未保持與左側車輛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行進,由於雙方之上開過失,致黃智泉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車尾與曾泓儒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曾泓儒與柳怡君因而人、車倒地,再碰撞到吳靜宜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蕭孟杰停放在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曾泓儒受有兩側膝蓋及右小腿擦傷、柳怡君則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泓儒、柳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 智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明,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見偵卷第4至7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5至56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泓儒、柳怡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1頁、第 12至14頁、第52至53頁),並有證人吳靜宜、蕭孟杰於接受警方談話時之陳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號000-00中區常溫行車記錄表、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曾泓儒、柳怡君提出之國中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4至25頁、第32 至39頁、第42頁)。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 貨運司機,其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存放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0000000(時間16-05-49)、畫面開始時間( 右下角)2015/12/3 16:00,陸續有人進出郵局,迄至16:05:42秒,身著黑色衣褲男子騎乘藍、白相間機車至畫面中郵 筒前方停放車輛,16:05:49秒,黃智泉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與曾泓儒所騎乘之機車均出現在畫面,曾泓儒所騎乘之機車在黃智泉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中間位置,二車併行間隔接近,16:05:50秒,二車持續前進,畫面上方著黑色衣褲男子並站立於靠近路旁標線處,此時黃智泉所駕駛之大貨車在曾泓儒機車之左側,曾泓儒所騎乘之機車在大貨車右側車身靠中間位置,二車併行行駛,於黃智泉所駕駛大貨車右後側車身超越曾泓儒所騎乘機車時,曾泓儒所騎乘之機車與上開路旁停放之藍、白相間機車發生碰撞,而見曾泓儒、乘客柳怡君人車倒地,而因拍攝角度係由曾泓儒所騎乘機車斜右後側往馬路方向拍攝,曾泓儒機車左側之情形因被其人及機車擋住,從畫面中無法看出曾泓儒之機車有無與左側黃智泉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16:05:51秒,黃智泉所駕駛之大貨車消失於畫面中,身著黑色衣褲男子因身旁藍、白相間機車遭撞而搖晃,16:05:53曾泓儒起身。」等節,有本院105年10 月19日審判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曾泓儒、柳怡君之前揭證詞,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與告訴人曾泓儒騎乘之機車同並行時,兩車均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已甚明確,堪認被告所為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之規定。 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大貨車與告訴人曾泓儒之機車左右並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已至為灼然。至於告訴人曾泓儒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並行時,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本件事故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詎告訴人曾泓儒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擦撞,堪認告訴人曾泓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向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與告訴人曾泓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26日中市車鑑1050974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反面) ,益見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之過失情節係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即貿然自告訴人曾泓儒左方超車等情,然本案雙方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在同一車道之左右側並行中,被告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路線內並繼續行駛之「超車」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4、5 款參照),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說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曾泓儒、柳怡君所受前揭傷害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貨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至萊爾富公司之倉庫載貨,再運送至臺中及彰化地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配送貨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本案係在駕駛上開大貨車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配送貨物之執行業務途中肇事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曾泓儒、柳怡君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曾泓儒、柳怡君分別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傷勢尚非嚴重,衡以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曾泓儒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復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