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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江奇峰

  • 被告
    吳孟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璇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璇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孟璇係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客運車司機,負責駕駛客運車載送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上午約7時46分許,駕駛該公司之牌照號碼766-U5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由逢明街往福星路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於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西屯路2段交 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限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1公里許之速度在內側快車道上超速駛入該路口,適趙于萱騎乘牌照號碼L9M-68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同路 段外側慢車道至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違反規定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逕自由慢車道左轉彎,未讓吳孟璇所駛直行之大客車先行,趙于萱所騎機車左側乃與吳孟璇所駛大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趙于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蓋骨骨折、右側顱骨缺損、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額葉腦挫傷、創傷性腦損傷合併四肢無力、創傷性腦部外傷併右側偏癱等傷害及智能降為輕度智能障礙(約66分)並達難治程度之重傷害。吳孟璇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于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趙英明(趙于萱(現已成年)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璇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8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卷二第54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121頁正、背面、第142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于 萱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24頁)、證人趙 英明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朱華美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9頁)情節相符,並有警察職務報告書( 見警卷第3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10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43張,見警卷第28頁至第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輛及駕駛人資料系統查詢資料報表(警卷54頁至5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心理衡鑑摘要單(見偵查卷第10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臨床心理處置報告(計畫)暨病程記錄單(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91頁背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2月8日函及檢附趙于萱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92頁至129頁背面)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12月10日函及檢附趙于萱病 歷資料(本院卷一第131頁至241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5年12月13日函及檢附趙于萱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42頁至26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31日函及檢附鑑定書 (本院卷一第287頁至288頁)、被告吳孟璇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30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6日函及檢附補充鑑定書(本院卷二第5頁至8之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日函及檢附之統聯客運營業大客車766-U5號行車記錄影本及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77頁 至79頁)、本案大營業大客車行車記錄器截圖翻拍照片計31張(本院卷二第80頁至110頁)、106年11月6日統聯公司刑事陳報〈二〉狀及附件(車禍發生前後5分鐘至車禍發生後客 運車完全停止時止之記錄客運車車速之行車記錄紙本1紙, 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11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 29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3968號函(本院卷二第124頁)、106年11月6日統聯公司刑事陳報〈三〉狀及附件(車禍發生 前後5分鐘至車禍發生後客運車完全停止時止之記錄客運車 車速之行車記錄電子檔光碟乙片)(本院卷二第133頁至134頁,光碟乙片放置後證物袋內)在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①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②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 1、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係在上開路段內側快 車道上直行,業如前述,且本件車禍被告所駛路段限速應為5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見警卷第19頁)在 卷可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 定(見警卷第16頁),堪以認定。又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肇事 時,時速確已逾50公里而有超速情事,當時時速約為51公里 左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直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 、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另被告於105年2月24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陳稱:伊當時車速約51 至52公里等語,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書見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背面),復有前揭被告所駕駛大 客車之行車車速紀錄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辯護人雖以測量即會有誤差,如考量測量 之誤差值,則被告之時速可能未逾50公里,而未超速等語, 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亦已直承其肇事當時確有超速,車速有 達50餘公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且上開行車車速紀錄器資料,係被告所駕駛車輛本身之行車車速紀錄器,並 非以其他測速工具測量被告行車速度,辯護人主張應考量測 量之誤差值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尚難採取,附此 指明。 2、被告於警詢中即直承:本件伊沒有防禦駕駛,應注意未注意 ,路口沒有確實減速(見警卷第3頁)。伊發現危險時係按喇叭,向左閃避(見警內第21頁)等語,於偵查中復直承:伊在路 口沒有減速,導致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 面),於審理並坦承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有超速之過失等語。佐以告訴人騎乘機車開始有欲 向左轉之動作出現時,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距離告訴人尚有 一小段距離,此有被告所駕駛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拷貝 光碟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該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復有該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93頁)在卷可佐。又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駛近系爭路口時,仍係處於加速狀態,直至將發生碰撞之際始 急遽減速至停車,此觀之被告所駛大客車行車車速紀錄器資 料即明(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113頁),足徵被告上揭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確符真實,洵堪採信。 3、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考量人類反應時間,告訴人突然 違規左轉,被告已採取煞車並往左偏駛迴避告訴人未果,難 認被告具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駛入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 ,俟被告發現告訴人左轉彎時,被告所採取之措施係按喇叭 ,向左閃避,業據被告供述如前。又被告確有前揭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有超速之過失,且告訴 人開始有欲向左轉之動作時,被告顯尚未減速反而猶在加速 行進中,則被告於其察覺會撞上告訴人所騎機車時反應時間 過短,顯係因其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尚難倒果為因,認為考 量人類反應時間,被告應無過失,辯護人為被告所持辯護理 由,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按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原係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 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嗣於95年6月30日則修正並改列為同條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刪除修法前但書規定。此外,交通部100年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函釋意旨亦明揭:「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辦理,臺端所詢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之修正理由乙 節,查上開條文係依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修正 條文據以修正,而上開條例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 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 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 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等語。查,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左轉時,違反 規定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逕自從慢車道左轉彎,且未讓被告 所駕駛在內側快車道上直行之大客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慢 車道逕行左轉彎,有前揭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無訛,則告訴人上開違規駕駛 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上開疏失,亦足認定。且本 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逕由慢車道左轉彎未讓直行車輛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之佐證資料僅有「 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案外 車行車紀錄器及被告所駛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未及審酌本院所調取之被告所駛大客車行車車速紀錄資料,而未認定被 告尚有超速之過失,即有未當,附此說明。 5、被告駕駛大客車具有上揭違規過失行為,告訴人騎乘機車同 有上開疏失,致肇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重 傷害,業據被告於審理中直承不諱,並有前揭病歷、診斷證 明書及醫院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函文在卷可考,則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前揭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及重 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說明: (一)查,被告係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客運車司機,負責駕駛客運車載送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案行為時其即係駕駛營業大客車執行業務,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吳孟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起訴書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固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1、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察陳明自 己係肇事者及陳述事故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6頁)。 2、本件於105年12月5日行準備程序後,經本院檢具所調取之告 訴人病歷資料,於106年1月23日發函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 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為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69頁),臺中榮民榮民總醫院於106年2月16日函覆本院排定將於106年3月16日為告訴人實施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嗣被告於106年3月3日(星期五)向本院收狀處遞狀陳報表示:「本人因家庭因素,父親長年旅居外國,考量父親年 紀漸大,體力精力不如以往,因此本人需暫時出國探親及幫 忙處理家務,本期望能待訴訟完成再出國,但因未能與原告 達成和解,且訴訟流程也非短期可以結束,本人感覺稍力不 從心,盼能先將本人家務先行處理,請求法官、檢察官、書 記官各位長官准許本人請假一段時日,待家務事處理告一段 落,本人確保提早或如期返國門,屆時再繼續訴訟流程。民 國106年3月6日至民國106年9月6日」等語,該狀紙於106年3 月6日(星期一)送至本院刑事紀錄科,被告於106年3月6日即 出國(見本院卷第301頁),嗣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6年5月31日發函鑑覆本院(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乃定106年6月26日續行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一第294頁),被告母親於106年6月13日寄狀向本院表示「因吳孟璇本人已經 在民國106年3月26日(按應為3月6日之誤)出國到瓜地馬拉工 作,短時間內可能無法回國出庭應訊,目前未能確定回國時 間,最快大約在農曆過年前才能回來(或如果提前回來一定會馬上報知,請法官大人通融,准于請假延期」(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本院旋於106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發 函通知被告仍應準時到庭,惟被告於106年6月26日並未到庭 ,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根據被告他之前所陳報的機票即 在本院卷280頁顯示106年9月6日被告有購買從洛杉磯出發並 在隔日9月7日抵達臺灣的機票,因此如果就此請假,告訴人 尚可接受,但是剛才所提示被告母親所陳報的書狀,則已拖 延本件訴訟過久,請求庭上依刑事訴訟法371條之規定,因為合法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來逕行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嗣被告復經本院拘提無著(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本院乃於106年8月11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見本院卷二第16頁),嗣被告乃於106年9月7日回國而為警緝獲到案(見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於該日警詢中表示伊知道伊被法院通緝中(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於同日本院訊問時供陳:「(開庭為何沒有到院?)我出國。」、「(為何出國?)我出國就是已經十年沒有回到瓜地馬拉我回去探親,順便瞭解那邊的 情形。」、「(本案在法院審理中為何要出國?既然已經十年沒有回去,為何選擇在本案審理中出國?)因為我父親很著急,我原本想,等法院審理完再回去,我也有等一陣子,後來 我有去請教統聯的稽查,他們說可以用壹張陳述狀跟法院請 假,所以我就書寫了陳訴狀向法院表示我要請假辦理。」、 「(提示本院卷一第273頁)你所指就是該陳述狀?)對的。 我是在2月份初決定要出國的。確實時間我忘記了。」、「( 你3月6日要出國,為何3月3日才遞狀?)因為我在等法院的開庭通知,依照我自己收到傳票的經驗,收到傳票後隔一個禮 拜會開庭,所以我一直等等到2月底3月初才決定遞出陳述狀 。」、「((提示本院卷一第298頁)為何後來又具狀說請假 時間要延期?)這個應該是我母親很著急,但是延期確實是有可能的,因為我同時也是瓜地馬拉的公民,我這次去那邊我 是拿著過期的該國護照進去,打算在那邊把瓜地馬拉的新護 照辦理出來,但是因為移民局的規定,我如果是拿瓜地馬拉 護照入境就是要以瓜地馬拉的護照出境,但是在那邊換新的 護照不像在臺灣那麼方便,有可能會延期是因為護照的關係 。」、「(106年3月6日到瓜地馬拉你在那邊做什麼?)我學那邊西班牙文當地的語言,並協助我父親的工作,及等待護照 的辦理。」、「(你父親還在那邊?)對的,我父親還在那邊 。」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背面),經本院限制被告住居 於戶籍地後,被告嗣均有依期到庭接受裁判,且於審理中再 次陳明:「我想要對告訴代理人所講的逕自出境表達意見, 首先逕自出境的部分是逼不得已,我被通緝被押解回來的時 候法官也當庭問我,說十年沒有出國了,你也不缺這點時間 等審完再出國,但是我那時候沒有好好回答,我想說的是, 已經十年了而且我在事發當時也沒有馬上離職也沒有馬上出 國,包括說我還在統聯繼續工作一年,實在是因為現在外國 的局勢需要我去一趟處理一些自己的事情,不處理不行,所 以我才沒有辦法說已經十年了,再等一下沒差,不是說十年 沒去了,就去一趟,雖然我出國一趟的方式很粗糙,但是我 被通緝被押解,我也是沒有表達抗議,我還是照我講的沒有 攜帶大筆的金額出國,我名下的財產也沒有處分,也沒有隱 匿,我都是誠心誠意在面對,如果我要出境,當下他們提出 告訴,我就可以,不用還在統聯工作一年才離職。」、「(你機票是出國前多久買的?)出國前大約1個月左右,確實日期 要問旅行社。」、「(你出國前多久決定要出國?)我大概在 去年離職時即是105年12月底就準備要出國了。」、「(你是 什麼時候向法院遞狀說你要出國的?)106年3月初。」、「( 提示本院卷一第272頁至273頁,106年3月3日星期五向本院遞狀,有無意見?)我是同年3月6日星期一出國。」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 3、本院審酌被告既早有出國計畫,且早已購妥機票,竟遲至出 國當日前之最後一個上班日即106年3月3日星期五始向本院收狀處遞狀請假,並逕自於106年3月6日星期一即搭機出國,俟本院為相關調查鑑定再予定期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母親竟又 寄狀表示被告未能確定回國時間,最快大約在(107年)農曆過年前才能回來等語,被告心態固誠屬可議,惟本院審酌被告 知悉經本院發布通緝後,仍於106年9月7日返國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應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自首減輕其刑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上揭(重)傷害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明顯疏失責任;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上揭過失,固應予論罪科刑,然本院斟酌和解係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之結果,牽涉雙方之認知,請求之金額、支付能力及損害情形,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求賠償,兼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 職業為客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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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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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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