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汝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汝嘉為大邦交通有限公司司機,平日負責載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張汝嘉於民國104年5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肥廠區內之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臺肥廠區之中央路與中東七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廠區內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在該廠區內速限為時速20公里之路段,以約時速34.3公里行駛,且疏未注意左前方橫向來車動向;適徐國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子徐子仁,由臺肥廠區內之中東七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右前方甲車行駛而來,且其為左方車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且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約時速23.5公里行駛。張汝嘉所駕駛之甲車前車頭與徐國富所駕駛之乙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使徐國富因而受有頭皮及臉撕裂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徐子仁則因而受有右側第五根及第六根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國富、徐子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汝嘉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國富、徐子仁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印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徐國富、徐子仁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診斷書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之臺中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05年10月17日中港警行字第1050011160號函送A2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燒錄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6年5月23日中監豐站字第1060128171號函檢送899-ZE(新車號為KLB-1723)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6年5月25日竹監苗站字第1060110913號函檢送2F-3236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6年7月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165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告訴人徐國富與有過失
(一)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告訴人徐國富駕駛之乙車為左方車,卻未讓右方車先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中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10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2頁)在卷可憑;告訴人徐國富案發前疏未注意右方有甲車行駛而來,其駕駛之乙車在撞擊前未煞車之情,業據告訴人徐國富自承:案發前我前方無車輛或障礙物,我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我沒有停下來看,沒有看那麼遠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另有現場照片2張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應堪認定;告訴人於案發前時速約為23.5公里,且撞擊前並未減速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甲車行車紀錄器影片為基礎,計算影片中乙車行駛距離及經過之時間推算而出(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亦堪認定。本案被告雖確有前揭過失,但告訴人徐國富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疏未注意左前方橫向來車、逾越速限行駛等過失,已可認定,此與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5頁)。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無從解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任職大邦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為業,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徐國富、徐子仁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徐國富、徐子仁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量刑
(一)被告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未遵守上揭交通規則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徐國富、徐子仁分別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徐國富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徐國富、徐子仁所受傷勢、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駕駛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5、6萬元、離婚,有2個小孩,須負擔其中1名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之生活情況(見審交易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及責任歸屬,迄未能與告訴人徐國富、徐子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基礎雖略有改變,惟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經綜合衡酌上開量刑因素後,仍屬適當。
參、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回應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所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被害人徐國富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過失責任應由被告完全負責。
(二)本案交通事故,已導致被害人徐國富及徐子仁嚴重傷害(傷勢詳起訴書所載),後果極為嚴重,對被害人等造成鉅大損害,而被告卻迄今拒不與被害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省,態度仍甚惡劣。
(三)按自首依法係得減刑,並非應減刑,而是否予以減刑,仍應調查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資以釐清究係出於內心悔悟抑或迫於情勢,甚至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憑以判斷宜否減刑,以符自首「得」減刑之立法本旨。而被告迄今拒不與被害人和解,已如上述,足見其自首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自不宜減刑。
(四)綜上,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卻推諉卸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違規駕車及犯後態度均至為惡劣,量刑不宜輕縱。且原審就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漏未調查,遽予減刑亦有失率斷。原判決對被告所科有期徒刑3月,衡諸被告之過失責任及其對被害人等所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本院之認定
(一)本案告訴人徐國富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逾越速限行駛、疏未注意橫向車輛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告訴人亦有過失之肇事責任分配意見,實屬有據。上訴意旨稱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卻推諉卸責等語,對於肇事責任之認定,應有誤會。
(二)本案告訴人徐國富、徐子仁之傷勢非輕,其情殊為可憫,然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並賠償,顯與當時被告對於責任歸屬仍有爭議相關,本院前已認定告訴人徐國富確實與有過失,故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而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不知自我反省、態度惡劣等語,亦有誤會。
(三)自首減刑
1.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法,由一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說明,闡述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出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倘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乃修正為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可符公平之旨。是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屬法官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102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而依第62條前段予以減刑,已說明其所憑依據,且其裁量並無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自應尊重。況且本案被告肇事後託人報警,並在現場等候處理,確實有助於本案之責任釐清及真實之發現,原審所為裁量,並無失當之處,上訴意旨之指摘,應無理由。
3.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迄今拒不與被害人和解,足見其自首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自不宜減刑等語。惟前已說明,本案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再者,上訴意旨並未說明,本案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其自首之動機目的有何關連,又如何能推斷被告自首僅是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上訴意旨之推論稍嫌速斷。另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漏未調查被告之自首動機,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始終未提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自亦無從加以調查。
肆、綜上,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量刑不宜輕縱,對自首動機未詳予調查等理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均難認有理由,且原審之認事用法尚屬妥適,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吳星瑩提起上訴後,由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