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巫淑芳、簡佩珺、蔡家瑜
- 被告黃立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豐交簡字第738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14087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立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立宏係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方拖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 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聲請意旨誤載為由南往北),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沙田路2段177號南側約20公尺 處,見前方有車輛等待左轉,而欲變換車道至同向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行駛,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外側車道由楊淑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因 而失控向左撞至中央分隔島,致楊淑惠因此受有雙手挫傷、2處臉之開放性傷口各3公分、軀體挫傷及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黃立宏肇事後主動報警,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立宏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立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警卷第3 、18至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挫傷、2 處臉之開放性傷口各3 公分、軀體挫傷及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參警卷第11頁)。且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在卷可稽,則其駕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報警且留在現場,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資為憑(參警卷第31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業據前開認定,且因此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外貌,並終日鬱鬱寡歡,而身心備受折磨,無法入眠,終致罹患重鬱症,必須每日服用安眠、抗憂鬱、抗焦慮等藥物,直至案發後已逾半年之本院審理時仍情緒激動難以撫平,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參本院本案卷第46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請求上訴狀及後附告訴人傷勢照片、紓情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資為憑(參本院本案卷第8 至15頁),足見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甚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容屬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未多加注意而釀本件禍事,實值非難;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審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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