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詠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刑事庭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2714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4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被告係因與多年未見友人飲酒,不知翌日酒精未退,且已知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考量家庭經濟狀況及開銷,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駕車前係飲用威士忌酒,雖依其所述,開車時距離飲酒完畢已相隔一段時間,然被告飲用之酒類係威士忌,到場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仍能發覺被告身上散發濃濃酒氣,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則被告主觀上應仍得預見其飲用威士忌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可能尚未完全代謝完畢,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具有極大危險性,仍貿然在未能確定自己體內酒精成分已代謝完畢之情形下開車上路,被告自具備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犯罪故意,實屬明確。
四、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前有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顯見改過畏懼之意,彰顯對法律規範漠然之心態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尚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前既有因酒駕公共危險經緩起訴之經驗,本應更謹慎要求自我,然被告竟不知從中獲取教訓,再犯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且被告本案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3毫克,數值非甚低,犯罪情節已非輕微,考量立法者有意對此種酒駕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之立法目的,自應予被告相當之量刑。至被告所述其家庭經濟困境等情,核與其上揭犯行罪責無涉,自非可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