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民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477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曹民龍(以下逕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天聚餐飲用啤酒後,休息至凌晨3 點才開車上路,駕車時精神狀態及反應均良好,不料酒測仍超標,被告實不應於酒後駕車,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亦深感懊悔。被告現擔任廚師,與配偶育有一女就讀國中,配偶罹患乳房惡性腫瘤,家中經濟全由被告一人負擔,又被告積欠有金融債務,於民國104 年5 月底遭原雇主資遣而失業,一度領取失業補助金,於105 年8 月1 日才找到新工作,被告好不容易經聲請法院前置調解,而與債權銀行達成調解,需自105 年8 月10日起分120 期按月償還債務,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換算易科罰金之金額將高達新臺幣(下同)9 萬元,對被告及家人而言,實屬沈重之負擔,請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且飲酒後已休息數小時再駕車返家,並未造成實際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就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改判決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一)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無業之男子,其酒後駕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之犯罪情節,且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7 萬4,000 元,而本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參被告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情況,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在法定範圍所為妥適之酌定。 (二)又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刑法一再修正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傳播之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應知之甚詳,卻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超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認無訛,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在卷為憑(見速偵卷第13、16至18、37至38頁),可見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程度非低,如僅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最低刑度,實不足收警惕之效。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固值同情,惟被告仍應遵守法律,況原審業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詳為斟酌,是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以:如易科罰金需繳交9 萬元實屬過重,無力負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諭知之宣告刑核無不當業如上述,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則被告於執行刑罰時,自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代替易科罰金,尚不能僅以經濟能力欠佳乙節,即認為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64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淑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