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賜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0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賜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賜恩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17時10分起至同日17時40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峰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與同事於下班後一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重傷害之故意,然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將可能造成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其不知情配偶林阿粉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大明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駛接近臺中市豐原區大明路208 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張王玉端牽著腳踏車搭載資源回收物在其前方,且因飲用酒類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追撞牽著腳踏車行走的張王玉端,致使張王玉端人車倒地,並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勢,經治療與復健後,仍呈現意識障礙與肢體偏癱,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依賴鼻胃管灌食,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需他人照料,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無法自理之重傷害。張賜恩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趕赴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經警於同日18時21分,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張賜恩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及張王玉端之子張永岳代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賜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第13頁、105 年度偵字25094 號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8至第20頁、第47至第50頁),核與代行告訴人張永岳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張王玉端之子張永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YGD-293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截圖照片5 張、擦撞痕跡比對照片15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2至第40頁、105 年度核交字第1911號偵查卷第5 至第15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14頁、第20頁、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勢,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於105 年9 月23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治療,於106 年1 月20日出院時,依賴鼻胃管灌食,左側肢體功能全廢,日常生活完全由他人照料,無法自理,嗣於106 年2 月1 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治療,仍呈現意識障礙及肢體偏癱,無法自行翻身、坐起與維持坐姿,24小時臥床,意識不清,無法溝通及表達,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6 年2 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060000865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6 年3 月15日病情說明書、106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現況照片2 張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第51頁至第53頁)。被害人因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而造成之前揭傷害,於左側肢體功能全廢、無法自行翻身、坐起與維持坐姿一節,顯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意識障礙、無法溝通及表達一節,亦屬於同條項第6 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屬重傷害無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酒精測定記錄表,被告於行為後之同年月23日晚間6時21分,經警對 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參以被告騎乘機車不慎從後追撞被害人等情,顯見被告已因飲用酒類致其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被告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騎乘機車,且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㈣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 號、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受酒精作用影響,通常係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故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並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有可能造成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重傷之結果,然因此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且本案確因被告飲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撞及被害人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顯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與被害人重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該條項增訂前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上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稱其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承認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0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既已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特別規定,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被害人重傷害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就同一不法內涵之犯罪行為,一再重複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作樂之後,貪圖一時交通之便利,不顧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仍漠視公眾之安全而騎乘機車上路,後不慎肇事使被害人受有重傷且日常生活皆需他人扶助,而造成被害人及家屬莫大痛苦,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實質非難。且被告雖於審判期日對被害人及家屬表示歉意,然並未賠償損失與被害人和解。惟衡諸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雜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