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04、11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二、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三、四、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mio 」牌行車紀錄器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己○○前與戊○○為址設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大展電器行之同事,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至14時30分間某時,己○○發現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6G-608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之備 用鑰匙放在電器行之桌子抽屜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取該備用鑰匙,復於同日與戊○○一同外出裝修冷氣時,藉機離開而搭乘計程車返回電器行,接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上開備用鑰匙竊取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前之甲 車得手(甲 車及該備用鑰匙均已發還戊○○),並拆下甲 車內「mio 」 牌衛星導航器及行車紀錄器各1 臺,將行車紀錄器置於甲 車 後座,而衛星導航器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變賣。嗣戊○○於同(15)日晚上11時5 分許返回電器行時,發覺甲車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其停放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後方空地之甲 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以打火機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可預見其服用毒品後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其所竊得之甲 車上 路,欲前往臺中市區找尋性交易對象,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重劃區工地時,因毒品在體內產生作用,致其出現幻聽並誤認前方有警察攔檢,遂緊急迴轉,致甲 車失控 撞進上開重劃區工地內,甲 車之前保險桿、左前車輪及三角 架因此損壞,己○○隨即棄車逃離。嗣為警於同(19)日晚上8 時10分許,於上開工地內尋獲甲 車後,將甲 車發還戊○ ○。 三、己○○棄車逃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山醫學大學後,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19)日凌晨3 時10分許,用身體猛撞及腳踢之方式,損壞1 樓牙科診療間之拉門後,無故侵入中山醫學大學口腔醫學大樓,並沿著診療間後方之逃生樓梯爬上6 樓,接續扯下損壞6 樓宿舍區管制門之電子門禁裝置及對講機,又用腳踹及手拉之方式,致6 樓11室房間門把斷裂損壞及造成6 樓6 室及31室房間門把舌心彎曲損壞,足生損害於中山醫藥大學。 四、己○○於同(19)日3 時20分許,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撞開上開中山醫學大學口腔醫學大樓6 樓12室房門後,侵入該房間內,對配住於該房代號0000-000000 號(86年8 月2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恫稱:打開隔壁房的門,否則丙○要代替隔壁的人被伊幹等語,然遭丙○拒絕,己○○遂上前拉扯丙○上衣,2 人並於拉扯過程中跌倒在地,因丙○跌倒時背部朝向己○○,己○○遂順勢以身體將丙○壓制在地,並自丙○兩腿中間以手拉扯丙○之褲子,欲對丙○為性交行為,惟因丙○不斷掙扎抵抗並開始尖叫,己○○見其無法性交得逞,始放開丙○,並逃離該房間,丙○則因己○○上開強暴行為,受有左肩瘀青、右胸瘀青紅腫、左大腿內側瘀青、右膝瘀青等傷害。 五、己○○離開上開大樓6 樓12室房間後,另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先在某層樓梯間將上衣脫掉後,爬樓梯至同棟大樓之12樓,再於12樓20室交誼廳內將其內、外褲脫下,全身赤裸在住宿學生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宿舍公共區域走動。 六、於同(19)日4 時許,己○○又全身赤裸地以腳踹開上開大樓12樓12室房門後,侵入該房間內,見代號0000-000000 號(86年1 月2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正熟睡,竟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爬上乙○之床鋪,隔著乙○之衣褲,以手撫摸乙○之胸部、下體及用手摳乙○之下體,乙○因而驚醒並大聲呼救,己○○遂提升其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身體將乙○壓制在床上,繼續以手撫摸乙○之胸部及下體,欲對乙○為性交行為,嗣因乙○之室友代號0000-0 00000B 號聽聞乙○呼救而起床查看,己○○見其無法性交得逞,始放開乙○,乙○遂趁機跑到其室友旁邊,己○○則立刻逃離該房間,乙○並因己○○上開強暴行為,受有左側腰部瘀傷之傷害。己○○離開12樓12室後,隨即前往同棟大樓10樓,並全身赤裸地侵入甲1及甲2所配住之10樓30室 房間內洗澡(此部分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當場逮捕己○○,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戊○○、丙○、乙○及中山醫學大學委由王寧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丙○、乙○及與其等之同學0000-000000甲號、0000-000000B號、0000-000000B號、甲1、甲2 ,均僅記載其等之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卷內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己○○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0000-000000甲、0000000000B 、0000-000000B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甲1、甲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舍監王湘華、證人 即中山醫學大學法務王寧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第1184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至32、34至35、59至68、73至75頁;偵字第760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至24、26至31、49至51、104 至106 、117 至119 、122 至124 、157 至15 8頁),互核均相符,並有指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乙○指認被告)、中山醫學大學刑事陳報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3日刑生字第1050042835號鑑定書各1 份、員警職務報告2 份、手繪現場圖2 張、丙○及乙○傷勢照片6 張、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頁、現場蒐證照片28張(見偵卷一第11至12、25、32至35、63、64、66至93、120 、144 、156 、159 、169 至171 頁);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C000000 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口腔醫學部一樓診間平面配置圖、宿舍平面圖、甲 車行車路線及 棄置地點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4 月21日院精字第1050004346號函文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中山醫學大學毀損物品照片3 張、估價單3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甲 車照 片8 張、被告現場模擬照片14張(見偵卷二第11至14、33、37至42、79至81、90至93、109 至160 、138 頁至第144 頁);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甲號、0000-000000B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甲號、0000-000000B號、甲1、甲2)共8 份、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1 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各2 份、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2 份(見偵卷一密封卷第1 至19、26、27、32至36頁);甲 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戊○○之備用鑰匙及甲車(含「mio」 牌衛星導航器及行車紀錄器各1 臺)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觀之被告於服用毒品後駕駛甲 車上路 ,係因出現幻聽並誤以為前方有警察攔檢,於緊急迴轉時,致甲 車失控撞入重劃區工地內,顯見被告斯時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損壞中山醫學大學1 樓牙科診療室拉門、6 樓宿舍區管制門之電子門禁裝置及對講機、6 樓6 室、11室、31室等房間之門把,均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為進入中山醫學大學大樓之犯意,而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且時間上密切接近、空間上亦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就犯罪事實四、六部分: 1.查丙○、乙○對於其等所配住之6 樓12室、12樓12室宿舍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係供其等起居之場所,故具有「住宅」之性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六所為,原先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欲對熟睡中之乙○為性交行為,因乙○驚醒並反抗,被告始轉化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身體壓制住乙○,實施強制性交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乃犯意之升高,應從其新犯意即強制性交之犯意論處。 2.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共2 罪)。被告以身體壓制丙○、乙○之強制行為及恐嚇丙○之行為,均為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而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因實施強暴行為致丙○、乙○受有前揭傷害,亦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強制及傷害罪。又被告以手撫摸乙○之胸部、下體及用手摳乙○之下體等猥褻行為,應為其後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四、六所為,均為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及犯罪事實六關於被告全身赤裸地侵入12樓12室、10樓30室部分,因被告脫去其衣物後,即全身赤裸地在宿舍區內走動並侵入12樓12室、10樓30室房間,使住宿學生均得共見共聞其裸體,屬事實上一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竊取甲 車供己使用,又於甲 車 內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駕車自南投住處開往臺中市區,於甲 車失控撞入工地後,又於凌晨無故侵入中山醫學大 學大樓內,毀損該校上開物品,並無故侵入丙○、乙○之宿舍房間內,對其等為上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並全身赤裸在宿舍區內走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是依被告本案所為各罪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前揭述說明,本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戊○○之甲 車供己使用,又於甲 車內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旋 即駕駛甲 車上路,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致甲 車撞入工地內,又 於凌晨無故侵入中山醫學大學大樓內,毀損該校上開物品,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復未能克制己身性慾,無故侵入丙○、乙○之宿舍房間,對其等為上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毫不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造成丙○、乙○身心受創,又脫光其衣物全身赤裸地在該宿舍區內走動,令見聞之住宿學生感到驚嚇及厭惡,而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或獲得原諒,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為高職肄業、擔任司機工作、月薪約2 至3 萬元、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被告竊得甲 車內之「mio 」牌衛星導航器 1 臺後,即以1,000 元之價格變賣,故該未扣案1,000 元乃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竊得之「mio 」牌行車紀錄器1 臺,雖未扣案,然亦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故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甲 車及備用鑰 匙,固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戊○○,業經告訴人戊○○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29、3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除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不確定犯意,駕駛甲 車上路外,亦基 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將甲 車撞入上開重劃區工地內,造成 甲 車之前保險桿、左前車輪及三角架因此損壞。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惟查,被告固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而將甲 車撞入上開 重劃區工地內,致甲 車受有上開損壞,然被告服用毒品後駕 駛甲 車上路,原本是要到臺中市區進行性交易,嗣因車速過 快且誤以為前方有警察臨檢,而於緊急迴轉時,致甲 車失控 撞進工地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可見被告毀損甲 車之行為,僅屬過失,難認 被告有何毀損甲 車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306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7 款、第234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己○○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 │ │駛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 4 │如犯罪事實四所示 │己○○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5 │如犯罪事實五所示 │己○○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犯罪事實六所示 │己○○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