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廷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32號、第3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藥劑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哥吉拉 麵店」之店長。0000-000000C(民國88年12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該拉麵店之員工,與0000-000000( 00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男女朋友。丙○○於105年10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哥吉拉麵店騎樓與甲 男、甲○聊天後,要求甲男與甲○至其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甲男與甲○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抵達進入 丙○○上開住處,丙○○可預見甲○可能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以藥劑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準備啤酒及威士忌,在上址住處,以玩骰子遊戲方式,不停對甲○勸酒,甲○飲酒後,因不諳酒力而意識不清,丙○○即將其平日服用之安眠藥(含有氟硝西泮即FM2成分)2顆交付不知情之甲男,並向甲男佯稱該安眠藥2顆為解 酒藥,甲男乃將之餵食甲○,甲○服用後,遂昏睡在客廳沙發,丙○○即要求甲男返回哥吉拉麵店上班,支開甲男,甲男遂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騎乘機車先行離開。迨該處僅剩 丙○○與甲○獨處時,丙○○脫掉甲○之褲子與內褲,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期間甲○甦醒,發現丙○○將其陰莖插入自己之陰道,向丙○○表示「不要」,丙○○不為所動,仍繼續違反甲○之意願為性交行為。甲○遭丙○○以前揭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後,以電話聯絡其母親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至丙○○上開住處將其接回家,甲○並告知丙女上情,且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女及甲○父親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丁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被害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甲○之雙親即丙女、丁男及甲○之男朋友甲男,均僅記載其等之代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032號卷【 下稱偵卷】第65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30、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10至18、20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355號卷【下稱他卷】第22至24 頁,偵卷第57至58頁)、證人甲男(見警卷第26至30頁,偵卷第60至61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丙女(見警卷第22至25頁,偵卷第58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丁男(見他卷第24頁背面)於偵查時指證綦詳。並有被告刺青特徵照片、手繪現場圖、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以上見警卷第21、52至61頁, 他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67至6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以上置於偵卷不公開卷資料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告訴人甲○係92年8月出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足佐(置於偵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可見告訴人甲○於被告對其為本案 犯行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05年10月22日伊、被告、甲男及甲男另1名同事一起在哥吉拉麵店外面聊天,這是伊第1次看到被告,被告 有問伊幾歲,伊用手比1、3給被告看。聊天過程中,被告有問伊唸哪間學校,但伊沒有告訴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3頁, 他卷第24頁背面,偵卷第57頁背面)。證人甲男於警詢、偵 查時證稱:105年10月22日中午休息時間,伊、甲○、被告 及伊另1名同事張哲偉一起在哥吉拉麵店騎樓聊天,後來張 哲偉有事先離開。聊天過程中,有問甲○唸哪間學校、年紀,甲○都不回答,問甲○為何不講話,甲○也不說話,甲○有比手勢,只是伊不清楚甲○在比什麼,問甲○問題,甲○最多就是笑,不然就是不回答,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甲○年齡,但被告知道甲○是國中生等語(見警卷第28頁,偵卷 第60頁背面)。足認於105年10月22日,被告、告訴人甲○及甲男在哥吉拉麵店騎樓聊天時,被告確有詢問告訴人甲○之年紀、就讀學校,惟告訴人甲○並未回答,僅以手勢表示等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有問甲○年紀,只是甲○用比的,伊看不清楚,不確定甲○的年紀,沒有進一步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甲○既係僅以手勢回應被告詢問其年紀之問題,並非口頭明確表達,證人甲男亦稱不清楚告訴人甲○在比什麼,則被告確有可能因為看不清楚告訴人甲○所比之手勢,而未能明確知悉告訴人甲○年僅13歲。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知道告訴人甲○應該未滿18歲一情(見偵卷第42頁),證人甲男復證述:被告知悉告訴人甲○為國中生等語(見警卷第28頁),則被告在知悉告訴人甲○僅為國中生,顯對於告訴人甲○可能未滿14歲有所預見,且其在詢問告訴人甲○年紀,未看清楚告訴人甲○回答該問題之手勢時,未再進一步查證或探詢確認,仍執意對告訴人甲○為上開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告訴人甲○係未滿14歲之人,仍要對告訴人甲○為前揭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以藥劑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男為本案犯行,係間接正犯。 (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既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六 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僅為單純滿足自己性慾,即以上述方式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犯行,其犯罪手段卑劣,戕害告訴人甲○身心健康至鉅,被告所為毫無可取足憐之處,其雖有與告訴人甲○、丙女及丁男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仍難謂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甲○可能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均尚未成熟,為滿足己身之性慾,竟不停對告訴人甲○勸酒,並將安眠藥2顆交付不知情之甲男,向甲男佯稱係解酒 藥,使甲男餵食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因藥效發作昏睡,無力抗拒,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對告訴人甲○強制性交得逞,造成告訴人甲○難以抹滅之身心創傷,犯罪所生損害嚴重,被告之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與告訴人甲○、丙女及丁男達成和解,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惡劣、所生危害嚴重。兼衡以被告自陳具大學之學歷、原為拉麵店負責人,本案發生後,拉麵店已經頂讓與他人、未婚、遭羈押前,自己獨居、偶爾其母親、妹妹會來同住、於本案發生前,曾因憂鬱性疾患至診所就醫(見本院卷第73頁所附由被 告辯護人提出之被告至心身美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雖稱患有憂鬱性疾患,惟其罹患憂鬱性疾患,應就醫治療,且其於本案發生前,亦早已就醫治療,其所患病症並非得合理化或減低其本案犯行惡性之理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美得眠藥劑54顆,送驗後雖經檢驗出氟硝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12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審理時供稱:扣案54顆藥劑係伊於本案發生後就醫領取的,伊每天都有服用安眠藥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 頁背面、第62頁)。而觀諸卷附樂活藥局之藥單所載(見警卷第37頁),開藥日期為105年11月1日,開立之藥物為56顆, 共28天份,1次服用2顆。又上開藥劑係警方於105年11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扣,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至36頁)。足認扣案之美得眠藥劑54顆,應係被告於105年11月1日就醫領取該等藥劑56顆,於105年11 月1日服用2顆後,剩餘54顆則於105年11月2日遭警執行搜索查扣,故扣案之美得眠藥劑54顆,既係被告於105年10月22 日為本案犯行後,為治療其失眠問題而就醫取得,核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