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偉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偉德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價值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貳瓶(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理 由 犯罪事實 一、古偉德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4月6日上午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許耀堂所經營之「台西鵝肉店」,翻越該店之鐵欄杆,踰越該安全設備後,進入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許耀堂所有放置在店內酒櫃之高粱酒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40元 ),得手後離去。 ㈡另於105年4月8日上午5時34分許,至上址「台西鵝肉店」,翻越該店之鐵欄杆,踰越該安全設備後,進入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許耀堂所有放置在店內酒櫃之洋酒2瓶(價值 2150元),及愛心零錢箱內之零錢約2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許耀堂於105年4月8日發現愛心零錢箱遭竊,經檢視監 視器畫面發現於同日上午5時34分許遭侵入行竊,隨即報警 處理,許耀堂於到案後,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不知上開㈠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該次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耀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古偉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耀堂之指、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4張及被告指認行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第11至19頁),核與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財物除洋酒2 瓶外,尚有愛心零錢箱內之零錢200元,此據被告供述明確 ,並經告訴人證述無訛,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明。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察機 關尚未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觀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即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思悔悟再犯本件各次犯 行。其正值中壯之年年,尚非老邁,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山上種水果維生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高粱酒2瓶(價值1040元)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洋酒2瓶(價值2150元),及愛心零錢箱內之零錢200元,均未據扣案,亦 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 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件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上開沒收物或追徵財產,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