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皓群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皓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皓群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由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存摺及金融卡作為詐欺犯行中取得款項之用,而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記載於金融卡上之提款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16日晚上8 時15分許、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假冒徐鳳蘭之友人「洪天賜」致電徐鳳蘭,以記錯支票到期日為由,向徐鳳蘭借款,致徐鳳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入陳皓群之上開帳戶內。上開匯款旋即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徐鳳蘭覺察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徐鳳蘭警詢中所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本院衡酌證人徐鳳蘭警詢中僅係依實陳述被害經過之詢問過程中,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陳皓群固坦承上開銀行之帳戶為其親自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係於104 年9 、10月間,於臺中市一中街遺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且提款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徐鳳蘭確因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鳳蘭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4 ~5 頁),且有被害人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10頁)以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6日三信銀業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含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與交易明細單等(見警卷第11~15頁),而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單,亦見被害人前揭遭詐騙之匯款確有存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無訛(見警卷第15頁),是以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實已供作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向前揭被害人詐騙而取得財物所使用,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曾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供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遺失云云(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31、32、38頁),然就其遺失之時間,偵訊時供稱:係104 年(所述去年乙詞係誤認所致,應係104 年始為正確)9 、10月遺失(見偵卷第7 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竟供述:係104 年3 、4 月間遺失(見本院卷第31頁);在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其在離開風尚人文餐廳潭子店之後,才遺失等詞(見本院卷第38頁),而依前揭餐廳經理亦確認被告於104 年1 月7日至同年6 月30日在其餐廳服務一情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被告就此情亦已於審理時直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是以被告就本案所涉之存摺、金融卡遺失時間,顯有前後不一,且刻意閃爍其詞之情事,已見其偽。又被告固於偵訊及審理時均曾供陳:係在臺中市一中街夜市處置於機車上而遺失內有前開存摺及金融卡之包包(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31頁);但在本院準備程序初訊時竟陳稱:其懷疑是遭友人吳致勇偷拿去,因吳致勇曾向其借存摺,遭其所拒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則其既供稱係在一中街夜市處遺失,忽又陳述是遭友人所竊,所供內容更屬南轅北轍,均難認真實。又被告係於104 年7 月29日申請補發其身分證,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1頁);另於104 年2 月6 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卡,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8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請領健保卡申請表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14頁),然被告竟供稱其於遺失存摺及金融卡時,連同身分證與健保卡均一併遺失,但無論被告前揭所供於104年3、4月間,或同年9、10月間遺失,被告於該段期間內申請補發健保卡的時間(即104年2月6日)居然均在其所供遺失健保卡之前;而若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供:其遺失上開物品之時間確實是在104年9、10月間一詞為準(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時間竟亦在其遺失身分證之前,足見被告所供此情顯與客觀之事證相互牴觸,而無可採。從而,被告所辯之前揭各情既瑕疵處處,顯係事後編造偽飾之詞,皆不可信。
(三)其次,被告所辯其於遺失前述存摺、金融卡時,係連同整個包包均遺失,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與現金1 、2 千元一情(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1頁),是否真實已見可疑,業如前述;惟縱依被告所辯,然其何以在喪失存摺、金融卡(金融卡上甚至已載明提款密碼)與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等多項與自身利害切實相關之物品後,竟全然不以為意,不但未曾向警方報案,更未向所屬金融機構辦理前揭存摺、金融卡之掛失,此非但有違常情,更由之益見被告顯係為配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使用其上開金融卡加以提款,故而,不但未曾報警,更無向所屬銀行辦理存摺與金融卡之掛失手續。
(四)再者,被告於喪失金融卡前,即將該金融卡之提款密碼明載於金融卡上,業經其自承甚明(見偵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惟衡諸一般金融卡、提款卡之使用,提款密碼就金融卡之使用上顯具有最重要之保全作用,一旦喪失金融卡,只要非法持有者,未有提款密碼,均不致於造成帳戶任何財產損失,是以一般使用金融卡或提款卡者,均會將金融卡、提款卡與其提款密碼分別放置,使得以發揮存款保全之保全作用。被告竟於喪失前開金融卡前,即故意將提款密碼載明於金融卡上,非但大違金融卡使用之常理,更徵被告此一違反常理之舉措,無非為便於詐欺集團成員於實施詐欺犯行使用被告之上開金融卡加以提款,所以才將具有重要保全作用之提款密碼逕載於金融卡上,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亦由此可見。
(五)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被告陳皓群竟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予他人使用,衡情以觀,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取得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則被告既有提供之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自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仍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皓群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予他人,供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惟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被告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罪犯查緝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害人徐鳳蘭損失之金額,以及其就讀亞洲大學財經法律系,係嫻熟法律之人,應得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借予他人使用,所衍生掩護詐欺犯行之相關利害,竟仍為上開犯行,既已具法律之專業知識,猶為此等犯行,惡性更顯,而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態度益見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