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周雲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謝瑞寶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被 告 張振霖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王仁傑 蔡慶鋒 黃錦明 鍾宏益 鍾坤詮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2865、16538、18439、19084、19710、20746號),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周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謝瑞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振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仁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蔡慶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錦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鍾宏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鍾坤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典翰(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4年1月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譽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譽嘉公司)負責人黃戊奎承租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3-1、128-1、129-1、129-4、128、129、130、130-2、130-4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為不 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陳冬碧代表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予譽嘉公司)。詎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自104年8、9月間起僱請吳松濱(已歿,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該處看守管理場地,管制載運廢棄物車輛之進出及收款;另僱請黃增維(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在該處操作挖土機,協助載運夾雜大量垃圾之廢棄土石方等廢棄物之車輛傾倒廢棄物,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柯周雲、洪俊榮(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鍾宏益、黃柏翔亦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於與謝典翰就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達成協議後,洪俊榮即僱請謝瑞寶,並分別調派張振霖、黃錦明,及經由王仁傑調派蔡慶鋒;鍾宏益僱請鍾坤詮;黃柏翔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阿金」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分別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所示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陸續清除並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貯存,所堆置廢棄物範圍並及於相連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高鐵公司〉所有)。嗣於105年1月26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復於105年3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警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次至現場稽查,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系統追查進出車輛,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柯周雲、謝瑞寶、張振霖、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鍾宏益、鍾坤銓及黃柏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上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開被告及被告柯周雲、謝瑞寶、張振霖、黃錦明、鍾宏益、鍾坤銓之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周雲、謝瑞寶、張振霖、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鍾宏益、鍾坤銓及黃柏翔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俊榮、謝典翰及吳松濱所述大致相符,並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及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㈠證人證述: ⒈證人即地主陳冬碧105年6月26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㈥第2570至2574頁)。 ⒉證人即旺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旺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胡文娟105年6月2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㈢第1124至 1127頁)。 ⒊證人即御鼎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庭燦105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㈣第1551至1554頁)、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見乙卷㈠第42至44頁)。 ⒋證人即千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素美105年5月28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㈤第2029至2032頁)。 ⒌證人即員盛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宜辰105年6月2日警詢 筆錄(見辛警卷㈥第2269至2271頁)。 ⒍證人羅健榮105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㈥第2415至2417頁)。 ⒎證人即連升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阮啟倫105年5月27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㈥第2421至2424頁)。 ⒏證人江發輝105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㈥第2430至2432頁)。 ⒐證人陳羿綺105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㈥第2539至2541頁)。 ⒑證人即博駿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萬年105年6月3日警詢 筆錄(見辛警卷㈥第2548至2551頁)。 ㈡書證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35271號函(見辛警卷㈠第34至42頁): 1-1、黃戊奎說明函。 1-2、譽嘉公司與謝典翰之土地租賃契約及租賃土地範圍 圖。 1-3、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空拍圖(現場廢棄物堆置情形照片)。 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稽查現場所拍攝之查獲在現場之挖土機、貨櫃屋及現場採樣等照片20張、遺留在貨櫃屋內工作簽到表6張之影本、支出證明單4份之影本、加油站之統一發票5張之影本(見辛警卷㈠第83至102頁)。 ⒊臺中市○○地○○○○○○○○段000○00000000○地號 )(見辛警卷㈠第104頁)。 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 (見辛警卷㈠第105至106頁)。 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稽查現場所拍攝之查獲在現場之挖土機、現場廢棄物堆置情形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照片8張(見辛警卷㈠第122至125頁)。 ⒍105年1月26日之查獲在現場遭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及載運廢棄曳引車進、出場址等照片(見辛警卷㈠第137至149頁)。 ⒎105年5月19日之查獲現場空拍照片、105年1月26日現場廢棄物堆置情形及挖坑回填廢棄物堆置情形等照片(見辛警卷㈠第161至164頁)。 ⒏被告柯周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3月12日當日之上網通聯定位紀錄(見辛警卷㈡第809至824頁)。 ⒐柯周雲警詢提供之估價單(見辛警卷㈡第826頁)。 ⒑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4年11月2日至同年月29日進入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130之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計21車次之每車次 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1張(見辛警卷㈡第834至889頁)。 ⒒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見辛警卷㈡第838頁) ⒓105年3月15日之查獲現場遭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照片(見辛警卷㈡第966至968頁? ⒔扣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代保管條及上開扣押車輛之照片2張、行照(見 辛警卷㈢第992至995頁)。 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㈢第1000至1001頁、第1130至1131頁)。 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76-LM號營業半拖 車於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4日進入臺中市南屯區春社 段第車牌128、129、129之1、130、130之2、130之4等地 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40車次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0張(見辛警卷㈢第1002至1120頁)。 ⒗洪俊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6月24日)(見辛警卷㈢第1121至1123頁)。 ⒘簡淑娟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靠行登記在旺昌、旺佶公司名下時 所簽立之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見辛警卷㈢第1128至1129頁)。 ⒙謝瑞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6月24日)(見辛警卷㈢第1142至1144頁)。 ⒚扣押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半拖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代保管保管條、代保管物品明細清單、行照(見辛警卷㈢第1153至1155頁、第1160至1161頁)。 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 拖車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㈢第0000-0000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 自用半拖車於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4日進入臺中市南 屯區春社段第128、129、129之1、130、130之2、130之4 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53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28張(見辛警卷㈢第1164 至1331頁)。 和嘉工程行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辛警卷㈢第1332頁)。 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代保管條及上開扣押車輛之照片4張(見辛警卷㈣ 第1348至1352頁)。 水樂工程行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65096號函(主旨:貴商業「水樂工程行申請設立登記一案,准如所請,請查照」)(見辛警卷㈣第1353至1357頁)。 張振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6月24日)(見辛警卷㈣第1364至1366頁)。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㈣第1367至1368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4日進入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130之4 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58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47張(見辛警卷㈢第1369 至1550頁)。 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56360號函 (主旨:貴公司「御鼎交通有限公司」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見辛警卷㈣第1555至1556頁)。 被告張振霖購得車牌號碼000-00號(原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辛警卷㈣第1557頁)。 被告張振霖將該二車改登記至水樂工程行時結清靠行費用,而由御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見辛警卷㈣第1558 頁)。 被告張振霖繳交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貨運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之牌照稅、燃料稅予御鼎 公司之單據2張(見辛警卷㈣第155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曳引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見辛警卷㈣第1560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辛警卷㈣第1561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 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㈢第1562至1563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見辛警卷㈤第1943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 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查扣大型機具交付代為保管證明(見辛警卷㈤第1961至1962頁、第2061至2062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 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辛警卷㈤第1963至1964頁、第2037至2038頁、第2065至2066頁、第2125至2126頁)。 鍾宏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7月14日)(見辛警卷㈤第1970至1972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2日至同年月25日進入臺中市 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130之4 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19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5張(見辛警卷㈤第1973 至2028頁)。 車牌號碼000-00號、MT-81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千揚公司時所簽立之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辛警卷㈤第2033至2036頁、第2121至2124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見辛警卷㈤第2063至2064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3日進入臺中 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130之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16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6張(見辛警卷㈤第2067至2109頁)。 鍾坤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7月14日)(見辛警卷㈤第2114至2116頁)。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戶名:王子幸、帳號:000000000000號)影本(見辛警卷㈥第2252至2261頁)。 員盛通運公司車號000-00號運曳引車營業貨於104年10月 22日、23日、27日、11月3日、4日、18日之出車日報表各1張及發票2紙(見辛警卷㈥第2262至2265頁、第2340至2343頁)。 王仁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7月14日)(見辛警卷㈥第2266至2268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㈥第2272至2273頁、第2298至2299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二中隊查扣大型機具交付代為保管證明份及扣押車輛之現況照片4張(見辛警卷㈥第2295至2297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3日至23日進入臺中市南屯區 春社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130之4等地號 土地傾倒廢棄物共14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0張(見辛警卷㈥第2300至2339頁)。 蔡慶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7月14日)(見辛警卷㈥第2248至2350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㈥第2355至2356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見辛警卷㈥第2371頁、第2425至2426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5年1月2日、4日進入臺中市南屯區春 社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130之4等地號土 地傾倒廢棄物共6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見辛警卷㈥第2372至2390頁)。 黃錦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7月14日)(見辛警卷㈥第2392至2394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二中隊查扣大型機具交付代為保管證明(見辛警卷㈥第2413至2414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見辛警卷㈥第2418頁)。 被告黃錦明於103年11月30日向證人江發輝購買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簽立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辛警卷㈥第2433至2434頁)。 證人羅健榮曾於101年11月間向證人江發輝購買車牌號碼 00-00號營業半拖車時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辛警 卷㈥第2435至2436頁)。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 警卷㈥第2449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㈥第2459至2460頁、第2562至2563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懸掛號碼為 97-J7號之車牌之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2日至30日進入 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 130之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6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 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見辛警卷㈥第2461至2476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㈥第2477 至2478頁、第2560至2561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2日至12月24日進入臺中市南 屯區春社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130之4等 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13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2張(見辛警卷㈥第2479至2514頁)。 黃柏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7月14日)(見辛警卷㈥第2515至2517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二中隊查扣大型機具交付代為保管證明(見辛警卷㈥第2528至2530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查扣大型機具交付代為保管證明(見辛警卷㈥第2537至2538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 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等資料(見辛警卷㈥第2552至2559頁)。 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 130之4等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所權人陳宜倫、陳雍翔、蔡金海、陳樹成、陳重仁、陳重義、陳重寬、陳智豪等人授權陳冬碧處理上開土地所簽立之授權書各1紙 (見辛警卷㈥第2577至2608頁)。 陳冬碧將上開土地租賃予譽嘉公司之黃戊奎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見辛警卷㈥第2609至2611頁)。 陳冬碧之指認照片(指認黃戊奎)(見辛警卷㈥第2612頁)。 陳冬碧提供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摺影本(見辛警卷㈥第2613至2622頁)。 環保局會同本案廢棄物棄置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陳重義、陳冬碧於105年2月15日至本案廢棄物棄置地點現場進行會勘之會勘紀錄(見辛警卷㈥第2623至2624頁)。 陳冬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6月26日)(見辛警卷㈥第2625至2627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系爭開土地之Google網站空照圖、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各1張(辛警卷㈥第2628至2631頁)。 130之4等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辛警卷 ㈥第2632至2643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5年1月26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查獲在現場之挖土機、貨櫃屋之照片(見辛警卷㈥第2644至2646頁、第2763至2768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2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14274號函暨函覆之105年1月26日、105年2月15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見辛警卷㈥第2648至2659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6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66553號函暨函覆之函附之採樣檢測報告2份(各含採樣計 畫書、各採樣點照片、環境樣品、送驗單、檢驗報告)(見辛警卷㈥第2660至2761頁)。 柯周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5月2日)(見壬 警卷第32至34頁)。 扣押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責付保管條(見壬警卷第35至36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見壬警卷第47頁)。 扣押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扣押車輛之照片14張(見壬警卷第67至73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5年3月12日凌晨4時5分許,駛入本案廢棄物棄置土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壬警卷第74至7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000000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 含刑案現場照片33張)(見壬警卷第310至328頁)。 環保局105年3月12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稽查時發現原堆置廢棄物現場旁又遭棄置之6堆廢棄物之照片16張(見癸 卷㈡第64至75頁)。 環保局105年1月26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現場所拍攝之照片12張(見癸卷㈡第76至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000000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 含車輛前往本案棄置廢棄物地點周遭之行車路線暨行車路線上設置之路口監視器(共3個)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 39張)(見丙卷㈠卷第17至38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765-M7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92-E7號營業半拖車、262-W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46-CL號營業半拖車、752-W5號營業大貨車、325-S5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於105年3月12日之國道高速公路ETC車行紀錄(見丙卷㈠第39至49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南屯區同安南巷高鐵高架橋下廢棄物案105年3月21日採樣計畫書(見丙卷㈠第52至69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 000-00自用大貨車、978-R3號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現車牌KLB-022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等共計6部車,於105年3月12日凌晨約4時至5時許之間,進入本案廢棄物棄置土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翻拍照片(見丙卷㈠第179至211頁)。 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105年6月29日之履勘現場筆錄暨照片12張(見丙卷㈡第11至17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05年1月18日)(見丁卷第2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稽查紀錄表暨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5張(見丁卷第3至6頁)。 環保局於105年2月1日至臺中市南屯區同安南巷高鐵高架 橋旁臨筏子溪空地現場之會勘紀錄(見丁卷第8至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19819號函、105年2月24日中市都工字第1050026452號函( 見丁卷第21至22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見107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卷第5頁)。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見107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卷第8至10頁)。 足認被告柯周雲、謝瑞寶、張振霖、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鍾宏益、鍾坤銓及黃柏翔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修正後就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柯周雲等人,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處。 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規定,「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 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下稱營建產出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尚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 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無論係「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內政部依廢棄物清理法所授權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具資源性質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惟未依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而係任意棄置,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之1第1、2款等規定,皆為該法所稱之廢棄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77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上開被告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營建廢棄物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貯存,且依現場狀況,所堆置之物品除營建剩餘土石方外,並混雜大量營建廢棄物,亦無設置任何防止造成環境汙染之設施,顯係純粹加以棄置而有汙染環境之虞,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犯罪事實應予更明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瑞寶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之車次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共有53次,惟被告謝瑞寶供稱:被告洪俊榮是在 自己無法開車時才會僱請伊駕駛上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0頁)。被告洪俊榮亦供稱:因為伊有2台車,在伊需要出2台車時才會僱請被告謝瑞寶駕駛其中1台等語(見同上頁)。是比對被告洪俊榮另1台車牌號碼000-00號曳 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進出本案堆置地點之時間,以2台車有重疊之時間認 定係被告謝瑞寶所駕駛之車次,更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2「清除、處理日期及車次」欄所示。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振霖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之車次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共有58次,惟上開車次純係以監視器拍攝該車輛 進出本案堆置地點之次數為計算基礎。查被告張振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伊除了載運物品進入本案堆置地點外也有載運土方出來回填,載運進本案堆置地點的次數大約20多次等語(見乙卷㈡第309頁、第506至507頁,本院卷㈤第221頁),而依公訴人之舉證既無法排除該車輛進出本案堆置地點係「載出」而非「載入」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張振霖駕駛上開車輛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營建廢棄物之次數為20次,爰更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3「清除、處理日期 及車次」欄所示。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仁傑、蔡慶鋒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至本案 堆置地點傾倒之車次自104年11月3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有14次,惟上開車次純係以監視器拍攝該車輛進出本案堆置地點之次數為計算基礎。而被告王仁傑及蔡慶鋒均供稱:除載運物品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外,另有依被告洪俊榮指示至本案堆置地點載運土方至其他地點回填之情形等語(見辛警卷㈥第2234至2235頁、第2275至2277頁),並有員盛通運公司出車日報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262至2265頁),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出車日報表所載104年11月3日自高鐵即本案堆置地點載運至南投之3車 次及104年11月4日自高鐵即本案堆置地點載運至南投之2 車次均應予扣除,而更明如附表編號4「清除、處理日期 及車次」欄所示。 ㈥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柯周雲等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謝瑞寶、張振霖、黃錦明與被告王仁傑及其所僱用之被告蔡慶鋒各係受被告洪俊榮僱用或依被告洪俊榮指示調度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其等各與被告洪俊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鍾坤銓係依被告鍾宏益之指示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二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柏翔指示「阿堂」、「阿金」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其等就本案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以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仁傑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0年6月7日執行完畢。 ⒉被告鍾坤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⒊被告蔡慶鋒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 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⒋上列被告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與本案所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完全不同,難認其等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上開被告均有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均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㈨爰審酌被告謝瑞寶、黃錦明、鍾宏益及黃柏翔均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予緩刑或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未能珍惜前次機會,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未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仍為本件犯行,均應處以較重之刑;另被告柯周雲、張振霖、王仁傑、蔡慶鋒、鍾坤銓則均無相類前科,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等之刑度應較被告謝瑞寶、黃錦明、鍾宏益及黃柏翔為輕。另考量被告王仁傑、鍾宏益、黃柏翔分別僱用被告蔡慶鋒、鍾坤銓及「阿堂」、「阿金」等人為其等載運廢棄物,相對於受僱者居於主導地位,自應處以較重之刑,被告謝瑞寶、張振霖、黃錦明、均居於從屬地位,其等之刑度應較輕。再參酌其等分別載運傾倒廢棄物之次數、所傾倒之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均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5年度卷㈤第 181至182頁、第278至2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㈩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柯周雲、張振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謝瑞寶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於96年5月1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被告黃錦明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緩刑3年確定,於99年6月2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施行效力,此觀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即明,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之前提要件。 ⒉另被告王仁傑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0年6月7日執行完畢後,迄於本案宣判時已逾5年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慶鋒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後,迄於本案宣判時亦已逾5年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即明,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諭知緩刑之前提要件。 ⒊考量被告謝瑞寶、張振霖、黃錦明及蔡慶鋒均係受僱聽命於被告洪俊榮或依被告洪俊榮之指示調度駕駛車輛,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非立於主導地位。另被告柯周雲、黃錦明及王仁傑於犯後並已積極與地主陳東碧等人及台灣高鐵公司達成和解,並均已實際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等存卷可參。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就被告柯周雲、張振霖、謝瑞寶、黃錦明、王仁傑及蔡慶鋒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就被 告謝瑞寶、張振霖及蔡慶鋒部分,因均未賠償地主所受損害,本院認仍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考量其等均僅係依照被告洪俊榮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參與情節較為輕微,為免課以過重負擔,影響其等家庭經濟生活,反不利改過自新,就緩刑之負擔認不宜命支付公庫一定之金額。且參酌被告謝瑞寶、張振霖及蔡慶鋒均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其等緩刑期 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謝瑞寶、張振霖及蔡慶鋒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 ⒋至被告鍾宏益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於98年6月2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施行效力,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即明,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之前提要件,惟考量本案係由其指示被告鍾坤銓載運廢棄物而居於主導地位,且僅與台灣高鐵公司達成和解,而尚未能與地主陳冬碧等人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院因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方面: ㈠查上列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謝瑞寶自承:伊係以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受僱於被告洪俊榮等語,核與被告洪俊榮所述相符(見本院卷㈤第220頁)。依如附表編號2「清除、處理日期及車次」欄所示被告謝瑞寶工作日數計算其犯罪所得總額為2萬1000 元【計算式:2000元*9天+1000元*3天=2萬1000元】,未 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謝瑞寶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振霖自承:伊係依被告洪俊榮指示跑車,每車次被告洪俊榮給伊的報酬約1500至2500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1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總額 為3萬元【計算式:1500元*20次=3萬元】,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張 振霖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慶鋒自承:伊受僱於被告王仁傑,被告王仁傑以每車運費的21%作為伊駕車的報酬,月底結算等語。被告王 仁傑亦供稱:每車運費依距離遠近在2000元至3000元不等,其中21%是給被告蔡慶鋒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70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總額為3780元【計算式:2000元*21%*9=3780元】,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蔡慶鋒之宣告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鍾宏益及鍾坤詮均供稱:每台車工地給被告鍾宏益2500元,要給土尾每車500元,由被告鍾坤詮駕駛的部分每 車被告鍾宏益給被告鍾坤詮750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69頁)。是就被告鍾宏益部分,由其自己駕駛之車次每次犯罪所得為2000元,僱用被告鍾坤詮駕駛之車次每次犯罪所得為1250元;就被告鍾坤詮部分每車次之犯罪所得為750 元。則被告鍾宏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總額為5萬8000元【 計算式:2000元*19+1250元*16=5萬8000元】;被告鍾坤 詮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總額1萬2000元【計算式:750元*16=1萬2000元】,均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鍾宏益、鍾坤詮之宣告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黃柏翔供稱:伊載運1車是1萬1000元,要給「阿堂」跟「阿金」1車2500元,伊自己駕駛的次數只有2次,每次傾倒要給土尾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80頁,己卷㈡ 第169頁反面、第284頁)。則被告黃柏翔由其自己駕駛之車次每次犯罪所得為8000元,僱用「阿堂」跟「阿金」駕駛之車次每次犯罪所得為5500元,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總額為10萬9500元【計算式:8000元*2+5500元*17=10萬9500元】,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黃柏翔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柯周雲部分依其供稱:每車3000至5000元,扣除給同案被告謝典翰每車1000元至2000元,每車次可賺取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80頁),則被告柯周雲就本案之犯罪所 得總額為4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22=4萬4000元】。被告王仁傑之犯罪所得總額為1萬4220元【計算式:2000元*79%*9=1萬4220元】。被告黃錦明供稱:被告洪俊榮一車給伊 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69頁),以最有利被 告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總額為1萬2000元【計算式:2000 元*6=1萬2000元】。惟其等均已與本案堆置地點之地主和解,被告柯周雲已實際賠償22萬7000元,被告王仁傑已實際賠償8萬元,被告黃錦明已實際賠償5萬元,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等存卷可參。考量其等所賠償之金額均已遠逾其等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對其等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固係上開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衡以上開車輛價值甚高,且並非專供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非法清除、處理之車輛│車輛所有人│駕駛人 │載運傾倒之物品│清除、處理日期及車次 │ ├──┼──────────┼─────┼────┼───────┼──────────────┤ │1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俊邑企業社│柯周雲 │營建廢棄物 │①104年11月2日:1次 │ │ │大貨車(業經本院以10│即不知情之│ │ │②104年11月3日:1次 │ │ │6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 │柯周雲妻子│ │ │③104年11月4日:1次 │ │ │定發還) │盧秀玲 │ │ │④104年11月5日:1次 │ │ │ │ │ │ │⑤104年11月6日:1次 │ │ │ │ │ │ │⑥104年11月10日:1次 │ │ │ │ │ │ │⑦104年11月13日:1次 │ │ │ │ │ │ │⑧104年11月16日:1次 │ │ │ │ │ │ │⑨104年11月17日:1次 │ │ │ │ │ │ │⑩104年11月18日:2次 │ │ │ │ │ │ │⑪104年11月19日:2次 │ │ │ │ │ │ │⑫104年11月20日:1次 │ │ │ │ │ │ │⑬104年11月21日:1次 │ │ │ │ │ │ │⑭104年11月24日:1次 │ │ │ │ │ │ │⑮104年11月25日:1次 │ │ │ │ │ │ │⑯104年11月27日:3次 │ │ │ │ │ │ │⑰104年11月29日:1次 │ │ │ │ │ │ │⑱105年3月12日:1次 │ │ │ │ │ │ │共22次 │ ├──┼──────────┼─────┼────┼───────┼──────────────┤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洪俊榮所有│洪俊榮、│未經分類之土方│洪俊榮駕駛: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登記於其│謝瑞寶 │、磚塊、水泥塊│①104年11月8日:2次 │ │ │碼83-C5號營業半拖車 │所經營之和│ │等營建廢棄物 │②104年11月12日:3次 │ │ │(尚未發還) │嘉工程行 │ │ │③104年11月14日:3次 │ │ │ │ │ │ │④104年11月17日:1次 │ │ │ │ │ │ │⑤104年11月25日:1次 │ │ │ │ │ │ │謝瑞寶駕駛: │ │ │ │ │ │ │①104年11月2日:3次(半日) │ │ │ │ │ │ │②104年11月3日:2次(全日) │ │ │ │ │ │ │③104年11月4日:3次(全日) │ │ │ │ │ │ │④104年11月7日:6次(全日) │ │ │ │ │ │ │⑤104年11月9日:4次(全日) │ │ │ │ │ │ │⑥104年11月11日:3次(全日)│ │ │ │ │ │ │⑦104年11月16日:2次(半日)│ │ │ │ │ │ │⑧104年11月18日:4次(全日)│ │ │ │ │ │ │⑨104年11月23日:4次(全日)│ │ │ │ │ │ │⑩104年12月16日:2次(半日)│ │ │ │ │ │ │⑪105年1月2日:3次(全日) │ │ │ │ │ │ │⑫105年1月4日:5次(全日) │ │ │ │ │ │ │共43次,12日(其中9日全日,3│ │ │ │ │ │ │日半日) │ ├──┼──────────┼─────┼────┼───────┼──────────────┤ │3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張振霖所有│張振霖 │拆房子所產生之│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4日共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原靠行登│ │磚塊、水泥塊及│約20次。 │ │ │碼15-CG號營業半拖車 │記於御鼎交│ │開挖基地產生之│ │ │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通有限公司│ │廢土方等營建廢│ │ │ │聲字第4236號裁定發還│,已於105 │ │棄物。 │ │ │ │) │年5月5日過│ │ │ │ │ │ │戶予張振霖│ │ │ │ │ │ │所經營之水│ │ │ │ │ │ │樂工程行,│ │ │ │ │ │ │曳引車車牌│ │ │ │ │ │ │號碼變更為│ │ │ │ │ │ │KEB-0973號│ │ │ │ │ │ │A,半拖車 │ │ │ │ │ │ │車牌號碼變│ │ │ │ │ │ │更為HAA-50│ │ │ │ │ │ │70號。 │ │ │ │ ├──┼──────────┼─────┼────┼───────┼──────────────┤ │4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王仁傑所有│蔡慶鋒 │拆除工地所產生│①104年11月4日:1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靠行登記│ │之廢磚塊等營建│②104年11月12日:1次 │ │ │碼91-PD號營業半拖車 │於員盛通運│ │廢棄物 │③104年11月18日:3次 │ │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有限公司 │ │ │④104年11月23日:4次 │ │ │聲字第5219號裁定發還│ │ │ │共9次 │ │ │) │ │ │ │ │ ├──┼──────────┼─────┼────┼───────┼──────────────┤ │5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黃錦明所有│黃錦明 │拆除工地所產生│①105年1月2日:2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靠行登記│ │之廢磚塊、水泥│②105年1月4日:4次 │ │ │碼P6-60號營業半拖車 │於連升交通│ │塊、廢玻璃、泥│共6次 │ │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股份有限公│ │土等營建廢棄物│ │ │ │聲字第1837號裁定發還│司 │ │ │ │ │ │) │ │ │ │ │ ├──┼──────────┼─────┼────┼───────┼──────────────┤ │6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鍾宏益所有│鍾宏益 │廢土及廢磚塊等│①104年11月2日:3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靠行登記│ │營建廢棄物 │②104年11月3日:2次 │ │ │碼20-8H號營業半拖車 │於千揚通運│ │ │③104年11月4日:2次 │ │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股份有限公│ │ │④104年11月5日:1次 │ │ │聲字第1837號裁定發還│司 │ │ │⑤104年11月7日:1次 │ │ │) │ │ │ │⑥104年11月16日:2次 │ │ │ │ │ │ │⑦104年11月18日:3次 │ │ │ │ │ │ │⑧104年11月23日:3次 │ │ │ │ │ │ │⑨104年11月24日:1次 │ │ │ │ │ │ │⑩104年11月25日:1次 │ │ │ │ │ │ │共19次 │ ├──┼──────────┼─────┼────┼───────┼──────────────┤ │7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鍾宏益所有│鍾坤詮 │廢土及廢磚塊等│①104年11月1日:1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靠行登記│ │營建廢棄物 │②104年11月2日:4次 │ │ │碼OQ-51號營業半拖車 │於千揚通運│ │ │③104年11月4日:1次 │ │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股份有限公│ │ │④104年11月5日:1次 │ │ │聲字第1837號裁定發還│司 │ │ │⑤104年11月16日:1次 │ │ │) │ │ │ │⑥104年11月18日:4次 │ │ │ │ │ │ │⑦104年11月23日:4次 │ │ │ │ │ │ │共16次 │ ├──┼──────────┼─────┼────┼───────┼──────────────┤ │8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不知情之黃│黃柏翔、│拆除工地所產生│①104年11月2日:1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柏翔女友陳│「阿堂」│之廢土、廢磚塊│②104年11月5日:1次 │ │ │碼97-J7號營業半拖車 │羿綺所有,│、「阿金│等營建廢棄物 │③104年11月6日:1次 │ │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靠行登記於│」 │ │④104年11月21日:1次 │ │ │聲字第3449號裁定發還│博駿交通有│ │ │⑤104年11月27日:1次 │ │ │) │限公司。 │ │ │⑥104年11月30日:1次 │ │ │ │ │ │ │共6次 │ ├──┼──────────┼─────┼────┤ ├──────────────┤ │9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不知情之黃│「阿堂」│ │①104年11月2日:1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柏翔女友陳│、「阿金│ │②104年11月5日:1次 │ │ │碼12-MY號營業半拖車 │羿綺所有,│」 │ │③104年11月6日:1次 │ │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靠行登記於│ │ │④104年11月9日:1次 │ │ │聲字第3449號裁定發還│博駿交通有│ │ │⑤104年11月10日:1次 │ │ │) │限公司。 │ │ │⑥104年11月16日:1次 │ │ │ │ │ │ │⑦104年11月19日:1次 │ │ │ │ │ │ │⑧104年11月21日:1次 │ │ │ │ │ │ │⑨104年11月23日:1次 │ │ │ │ │ │ │⑩104年11月25日:1次 │ │ │ │ │ │ │⑪104年11月27日:1次 │ │ │ │ │ │ │⑫104年11月30日:1次 │ │ │ │ │ │ │⑬104年12月24日:1次 │ │ │ │ │ │ │共13次 │ └──┴──────────┴─────┴────┴───────┴──────────────┘ 【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5年8月1日保七 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50001429號卷㈠至㈥:辛警卷㈠至㈥ 二、105年偵字第19710號卷:辛卷 三、105年度他字第993號卷:戊卷 四、105年度偵字第18349號卷:己卷 五、105年度偵字第19084號卷:庚卷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33475號卷:壬警卷 七、105年度偵字第12865號卷:甲卷 八、105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㈠至㈡:乙卷㈠至㈡ 九、105年度他字第1864號卷㈠至㈡:丙卷㈠至㈡ 十、105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丁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