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典翰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黃增維 蔡慶偉 洪俊榮 林家祺 林純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廖家富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李振旺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黃琪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2865、16538、18439、19084、19710、207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典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慶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家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純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家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俊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振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增維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典翰自民國104年1月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譽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譽嘉公司)負責人黃戊奎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為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 人陳冬碧代表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予譽嘉公司)。詎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自104 年8、9月間起僱請吳松濱(已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該處看守管理場地,管制載運廢棄物車輛之進出及收款,並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在現場協助載運夾雜大量垃圾之廢棄土石方等廢棄物之車輛傾倒廢棄物,而與吳松濱及該名挖土機司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非法提供土地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駕駛人堆置廢棄物而為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蔡慶偉、洪俊榮、林家祺、林純富、廖家富、李振旺亦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於與謝典翰就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達成協議後,洪俊榮即自行及僱請如附表二編號3之謝瑞寶,並分別調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李振旺、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張振霖、黃錦明,及經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王仁傑調派蔡慶鋒(如附表二編 號3至6所示之謝瑞寶等5人均經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蔡慶偉、林家祺、林純富、廖家富乃分別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洪俊榮則與上揭其所調派之駕駛人及受僱司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編號3 至6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營 建事業廢棄物,陸續清除並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所堆置廢棄物範圍並及於相連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陳宜倫、陳雍翔、蔡金海、陳樹成、陳 重仁、陳重義、陳重寬、陳智豪、陳冬碧等人所共有之128 、129、130、130-2、130-4等地號土地(與上開謝典翰所承租之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堆置土地)。 三、嗣於105年1月26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並當場查獲在場之吳松濱及維修挖土機高壓油管之黃增維,復於105 年3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再次至現場稽查 ,發現另遭棄置6堆不明事業廢棄物,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 視器系統追查進出車輛,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謝典翰、蔡慶偉、洪俊榮、林家祺、林純富、廖家富、李振旺本人以外之人(含其等對彼此)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 情形,且公訴人、上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謝典翰、洪俊榮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26頁,本院卷五第220頁)。被告蔡慶偉、林家祺、林 純富、廖家富、李振旺除均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外,被告蔡慶偉固亦坦承有駕駛曳引車進出本案堆置土地,所駕駛之車輛、時間及車次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只是受「饅頭」指示,到本案堆置土地載運廢棄物至其他地點棄置云云(見本院卷六第69頁)。被告林家祺、林純富、廖家富、李振旺亦均坦承有駕駛曳引車進出本案堆置土地,駕駛之車輛、時間及車次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見本院卷四第 211至212頁),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林家祺、林純富、廖家富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其等所載運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之物均為開挖基地之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56頁);被告李振旺及其辯護 人則辯稱:伊載運至本案堆置土地之物為霧峰區吉峰路道路工程開挖所產生的剩餘土石方,不是廢棄物,且伊是依照洪俊榮的指示載運傾倒,洪俊榮有跟伊說該處是合法的堆置地點,謝典翰也有拿合法文件給伊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12 至213頁、第256頁)。經查: ㈠謝典翰自104年1月5日起,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譽嘉公司負責人黃戊奎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為不知情之 土地所有權人陳冬碧代表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予譽嘉公司),且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自104年8、9月間起僱請同案被告吳松濱在該處看守管 理場地,管制載運廢棄物車輛之進出及收款,及僱請挖土機司機,協助載運夾雜大量垃圾之廢棄土石方等廢棄物之車輛傾倒廢棄物,而非法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而為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所堆置廢棄物範圍並及於相連之台灣高鐵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陳宜倫、陳雍翔、蔡金海、陳樹成、陳重仁、陳重義、陳重寬、陳智豪、陳冬碧等人所共有之128、129、130、 130-2、130-4等地號土地等情,均為被告謝典翰所自承,核與同案被告吳松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陳冬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辛警卷㈥第2570至257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35271號函暨函覆之黃戊奎說明函、謝典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05.07.19)、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稽查 現場所拍攝之查獲在現場之挖土機、貨櫃屋及現場採樣等照片20張、遺留在貨櫃屋內工作簽到表6張之影本、支出證明 單4份之影本、加油站之統一發票5張之影本、臺中市○○地00000000段0000000000000地號)、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105年1月26日之查獲在現場遭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1、130、130-2、130-4等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所權人陳宜倫、陳雍翔、蔡金海、陳樹成、陳重仁、陳重義、陳重寬、陳智豪等人授權陳冬碧處理上開土地所簽立之授權書各1紙、陳冬碧將123-1、128-1、129-1、129-4地號土地租賃予譽嘉公司之黃戊奎所簽立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1份、陳冬碧之指認照片(指認黃戊奎)、陳冬碧提 供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摺影本、環保局會同本案廢棄物棄置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陳重義、陳冬碧於105年2月15日至本案廢棄物棄置地點現場進行會勘之會勘紀錄、陳冬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6月26日)、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1、130、130-2、130-4等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 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查獲在現場之挖土機、貨櫃屋之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2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14274號函暨之105年1月26日、105年2月15日廢棄物稽查紀錄、105年6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66553號函暨函附之採樣檢測報告2份(各含採樣計畫書、各採 樣點照片、環境樣品送驗單、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南屯區同安南巷高鐵高架橋下廢棄物案105年3月17日採樣計畫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6月29日之履勘現場筆錄暨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05年1月18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稽查紀錄表暨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5張、105年2月1日至臺中市南屯區同安南巷高鐵高架橋旁臨筏子溪空地現 場之會勘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3日中市環 稽字第1050019819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2月24日中市都工字第1050026452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5年3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28063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參(見辛警卷㈠第34至38頁、第43至46頁、第83至102頁、第104至 106頁、第137至139頁,辛警卷㈥第2577至2627頁、第2632 至2768頁,戊卷第115至133頁,丙卷㈡第11至17頁,丁卷第2頁、第8至9頁、第21至22頁,107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卷第5頁、第8至10頁),足認被告謝典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蔡慶偉部分: ⒈被告蔡慶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駕駛曳引車進出本案堆置土地,所駕駛之車輛、時間及車次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等情,均為被告蔡慶偉所自承,核 與證人即泰航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彭智慧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OO-7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OO-7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月17日進入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1、130、130-2、130-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計61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43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之車輛通行明細、彭智慧之指認照片(指認駕駛人為蔡慶偉)、車牌號碼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買賣契約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泰航通運有限公司將該車販售予被告蔡慶偉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及被告蔡慶偉繳納該車貸款之相關資料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見辛警卷㈠第168至423頁、第429頁、 第435至444頁、第452至453頁、第468至4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於105年3月12日凌晨4時17分許,駛入本案廢 棄物棄置土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翻拍照片(見壬警卷第92至101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蔡慶偉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本案堆置土地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3月12日(偵查報告誤植為3月13日)獲報再次前往會勘,發現另 遭不明人士棄置6堆不明事業廢棄物,經查訪附近養豬戶 表示,現場新增之不明廢棄物應是於105年3月12日凌晨前往傾倒。現場勘查後確認歹徒分駕曳引車及大貨車共6台 由烏日高鐵方向進入高鐵下方便道,調閱監視器發現於105年3月12日凌晨3時57分至4時16分許駛入,駛入順序為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92-E7號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46-CL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325-S5號、978-R3號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現車牌KLB-0220號)曳引車附掛8W-01號營業半拖車,並於同 日凌晨4時45分至5時7分許自原便道入口依序駛出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05年3月17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稽查時發現原堆置廢棄物現場旁又遭棄置之6堆廢棄物之照片16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000000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 含車輛前往本案棄置廢棄物地點周遭之行車路線暨行車路線上設置之路口監視器(共3個)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 3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765-M7號曳引車、 92-E7號半拖車、262-W7號曳引車、46-CL號半拖車、752 -W5號、325-S5號、978-R3號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車輛於105年3月12日之國道高速公路ETC車行紀錄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南屯區同安南巷高鐵高架橋下廢棄物案105年3月21日採樣計畫書、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92-E7號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附掛46-CL號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325-S5號、978-R3號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現車牌KLB-0220號) 曳引車附掛8W-01號半拖車等共計6部車,於105年3月12日凌晨約4時至5時許之間,進入本案廢棄物棄置土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丙卷㈠第3至5頁、第13至49頁、第52至69頁、第179至211頁)。上開車輛除被告蔡慶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現車牌KLB-0220號)曳引車附掛8W-01號半拖車外,其餘分由同案被告 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柯周雲駕駛,並均係載運夾雜大量垃圾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前往本案堆置土地傾倒等節,均據同案被告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柯周雲供明在卷(見庚卷第22頁、第26頁反面、第28頁、第40至41頁、第60頁反面、第75至76頁、第101至102頁,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11頁)。審酌被告 蔡慶偉係與同案被告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 、柯周雲等5人以車隊方式接續進入本案堆置土地並一同 離去,現場亦可明確分辨共有新增6堆不明事業廢棄物, 顯係各別整車傾倒後未及加以整理分類,堪認被告蔡慶偉於105年3月12日當天係載運廢棄物進入本案堆置土地傾倒無訛。 ⒊另查被告謝典翰於偵查中供稱:在本案堆置土地上傾倒廢棄物的伊知道有林宇凱、林宇凱的弟弟、綽號臭屁、咖啡(姓蔡)、阿豐、小傳及洪俊榮,編號3就是綽號咖啡, 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場傾倒之司機等語(見辛警卷㈠第27頁、第31頁),並有謝典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07.19)存卷可參(見辛警卷㈠第43至45頁)。同案 被告林聰聖亦於偵查中結證稱:105年3月12日當天6台車 就是伊、林宇凱、柯周雲、李志峯、鍾清雄及蔡慶偉,伊至本案堆置土地跑了10幾趟,這些人都有曾經一起下來倒過等語(見庚卷第28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過在庭的被告蔡慶偉,伊都稱呼他「咖啡」,認識蔡慶偉已經很久了,就本案相關情形伊之前在偵查中記得比較清楚,現在沒辦法回答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2 頁、第144至145頁),堪認其於偵查中所述為實在。徵諸被告謝典翰及林聰聖上開所述,綽號咖啡之蔡慶偉亦係自北部南下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司機。再就被告蔡慶偉所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於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月17日進入本案堆置土地共計61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 覽表,及上開車輛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之車輛通行明細(見辛警卷㈠第171至181頁、第354至423頁)互核比對,被告蔡慶鋒多係自桃園地區南下,並於進入本案堆置土地後隨即駕車北返,分析其駕駛軌跡,倘非需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應無特地駕車長途往返之必要。綜上以觀,被告蔡慶偉除105 年3月12日係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外,其餘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次進出本案堆置土地之目的,亦係載 運廢棄物前往傾倒等情,亦堪認定。 ⒋至被告蔡慶偉雖辯稱:只是受「饅頭」指示,到本案堆置土地載運廢棄物至其他地點棄置云云,其並供稱:伊只有見過「饅頭」1次,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謝典翰,如果「 饅頭」不在現場,就會由現場的老師傅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9頁、第154頁)。經查,同案被告林聰聖、鍾 清雄、洪俊榮等人均供稱經營本案堆置土地之人即為綽號「饅頭」之被告謝典翰(見庚卷第72頁、第78頁、第102 頁,辛警卷㈢第975頁,乙卷㈢第142頁反面),審酌會願意付費清運廢棄物離開本案堆置土地之人應為現場負責人,則被告蔡慶偉所指綽號「饅頭」之人應係被告謝典翰無誤。惟被告謝典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蔡慶偉僅有跟伊購買過級配,伊並未指示蔡慶偉至本案堆置土地載運廢棄物到別處傾倒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9至151頁、第153頁 ),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被告蔡慶偉所辯明顯有違,況倘被告謝典翰確有清運本案堆置土地上之廢棄物至其他地點之需求,為求節省成本,亦不需大費周章請被告蔡慶偉特地自北部南下載運,自難認被告蔡慶偉所辯為可採。 ㈢就被告林家祺、林純富、廖家富部分: ⒈被告林家祺、林純富、廖家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駕車進入本案堆置土地傾倒,所駕駛之車輛、時間、車次及傾倒之物品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等情,均為被告林家祺、林純富、廖家富所自承,核與證人即源順環保企業社負責人張舒榕、信達環保工程行負責人葉芷佑、康通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燕通所述相符,並有裕晟環保有限公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源順環保企業社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扣押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代保管條、代保管物品明細清單、行照、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35-C 5自用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 車於10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5日進入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1、130、130-2、130-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計14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4張、林家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6月23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於104年11月1日出場址由高鐵 東路行經高鐵路與高鐵五路照片(見辛警卷㈣第1571至1573頁、第1584至1587頁、第1592至1653頁);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留該車輛之收據及該扣押車輛之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現車牌KEB-0636)號自用大貨車於104年12月16日、12月17日進入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1、130、130-2、130-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8車次之每車次時 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5張、晨運工程行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葉芷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6月23日)、信達環保工程行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辛警卷㈣第1746至1771頁、第1776至1777頁、第1779至1780頁、第1792至1793頁、第1796至1798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 車於105年7月14日之現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廖家富繳納靠行相關費用予康通公司之帳目資料、靠行費用及其他費用繳費明細單據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2日進入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1、130、130-2、130-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26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0張、廖家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辛警卷㈤ 第1823至1902頁、第1907至1909頁、第1924至1930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家祺、林純富及廖家富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⒉本案堆置土地於105年1月26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時,現場堆置大量營建剩餘土石及營建廢棄物(內含塑膠製品、廢紙、鐵製品、廢木材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稽查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辛警卷㈠第105至106頁)。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於105年3月23日前往進行廢棄物採樣,現場廢棄物依目視研判係大量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內含塑膠製品、廢紙、鐵製品、廢木材等),堆置成梯形,上層長約100米、寬 約10.5米,下層長約140米,前方寬約22米,後方寬約46 米,高約12米,堆置總量粗估約3萬3200立方米,且經訪 查地主代表人陳冬碧,其表示於104年3、4月間即發現本 案堆置土地遭堆置含垃圾之廢棄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6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66553號函及其檢附本案堆置土地之採樣檢測報告(含105年3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採樣現場照片、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辛警卷㈥第2660至2761頁)。同案被告吳松濱亦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4年7、8月間開始在本案堆置土地工作,從伊 開始工作時,現場就有堆置土石、垃圾等廢棄物等語(見辛警卷㈠第76至77頁)。被告謝典翰亦於偵查中供稱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就本案堆置土地伊並未申請設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或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廠,伊完全沒有經過核准的再利用機構許可文件,也沒有主管機關核發的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本案堆置土地並沒有砂石場或製造加工再生級配的設備,沒有辦法製造加工再生級配,也沒有可以分類的設備,只是如果載運來傾倒的物品有含大量的剩餘土石方,就會再轉賣給有些人拿回去回填等語(見戊卷第155頁反面,辛警卷㈠第 27頁、第33頁,乙卷㈢第295頁反面,見本院卷六第152至153頁)。並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均函覆本案堆置土地並非合法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3日中市環 稽字第1050019819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2月24日中市都工字第1050026452號函(見丁卷第21至22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3月30日中市都工字第1090055916號函(見本院卷㈥第171頁)存卷可查。且依105年1月26日現場勘查之狀況,現場除1台挖土機及1個貨櫃屋 外,別無任何相關可再利用之機具設備,或設有清洗設施、處理汙水之沉澱池、防止土石方飛散及導水、排水等防止造成環境汙染之設施,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稽查現場所拍攝之查獲在現場之挖土機、貨櫃屋及現場採樣等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辛警卷㈠第83至92頁)。再依本案堆置土地於104年10月18日之空照圖所示, 現場與105年1月26日查獲時相同,除1台挖土機及1個貨櫃屋外,別無任何相關可再利用之機具設備,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6月5日農測供字第 1099100378號函及所附104年10月18日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航空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179至184頁)。足證本案堆置土地並非經地方政府審查同意, 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或再利用機構,被告謝典翰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現場亦無設置任何相關再利用設備,於被告林家祺、林純富、廖家富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進入傾倒前,本案堆置土地即已供堆置廢棄物使用,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又被告林家祺供稱:於本案前已經擔任司機載運土方2年 多了;被告林純富供稱:本案前擔任司機載運土方的期間已經有6、7年以上;被告廖家富供稱:案發前擔任司機載運土方已經有5年以上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2頁),並均供稱:知道本案傾倒的流程與一般載去合法土資場的流程不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9頁)。顯見被告林家 祺、林純富及廖家富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正常處理流程當知之甚詳,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次之載運及傾倒行為,仍未依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相關規定,於清運時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而自行載運至明顯非經地方政府審查同意,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土資場或再利用機構之本案堆置土地傾倒堆置,其等主觀上確知其所為顯非合乎營建剩餘土石方相關再利用之規定,亦堪認定。 ⒋就廢棄物清理法暨其相關法規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表示如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⑴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下稱營建產出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尚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再利用排除事業應自行、共同或委託清理)、第41條(從事清理業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限制」。該法規範事業廢棄物之去化分流為二,其一為「清理(含貯存、清除或處理)」,另一為「再利用」,是廢棄物清理之立法,呈現以「清理」為原則,「再利用」為例外之規範體系,後者排除前者相關限制規定之適用。參以廢棄物清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各目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理及再利用,表示「再利用」本為「處理」態樣之一,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於符合特定要件之情況下,屬「再利用」之範疇,而個案是否符合再利用之例外,取決於其是否滿足再利用之法定相關要件,此為事實認定之問題。 ⑶細繹《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其第1點 第1項宣示訂定之目的,在於「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 全」;第2點第1項說明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並限定其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始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第2點第2項則限定該處理方案所指之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皆以「經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為限制要件。對照內政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 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之事業、再利用 機構,分指「以內政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從事再利用行為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內政部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項下,亦規定再利用機構除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外,並應係經地方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而營建混合物經分類作業後,①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②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③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⑷綜上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7點第1項加強教育宣導溝通觀念項下,提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並非就「營建剩餘土石方」概念或屬性之完全描述。營建產出物因關涉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理或再利用事項,係受行政管制之特許事業(公司法第17條、商業登記法第6條參照),此無非因工 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土石方(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營建混合物,兼具廢棄物及資源之雙面屬性使然,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性,經依法循公告或許可方式再利用者,始歸類為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否則仍係事業廢棄物。簡言之,營建產出物或營建混合物,係評價之客體,而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則係客體之評價,斯乃個案事實之調查認定問題。茲須強調者,事業產出物即令可歸類為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惟倘其被拋棄,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之1第1、2款等規定,皆為該法所稱之廢棄物,立法理由就此 提示得採個案認定之意旨。 ⑸關於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其機構須有合法資格並依法定方式為之,亦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 授權環保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等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始稱適法。考諸上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3目及《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3款之(公告)再利用 規定,略以須係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為要件,可知倘不具法定之再利用機構之主體資格,且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之相關處置不符合相關要件規定,諸如並無查驗標的物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機制者,所為即難謂僅涉違反再利用行政管理事項之處以行政罰問題而已,自應適用廢棄物「清理」之相關限制規定,其屬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違法有責行為者,並應處以罪刑。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及第64條之明文規定,相關之行政罰鍰及刑事責任得分別處罰。 ⑹由於從事廢棄物清理或再利用係政府高度管制之行業,違反相關命令或禁止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行政罰外,更動用刑罰威嚇,但有別於具較高恆定與反倫理道德性質之自然犯,違反廢棄物規定之犯罪係法定犯,其罰則具較高變易性與較低之反倫理道德性,尤具較強之目的性,入罪處罰乃基於行政管理與規制之必要。鑑於(行政)刑法祇針對攸關國家、社會與公民生存發展基礎之法益,補充性地提供其他法律保護所無法給予之最後安全屏障,故現代刑法具理性之謙抑性格。為免非法清理營建事業廢棄物以外,針對剩餘土石方不盡適法之處置或再利用行為,不分情節一概繩以廢棄物相關刑罰而失諸苛酷,於無礙「有效清除、處理,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等立法宗旨之 情況下,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之1第1款、第2款等規定而為目的論解釋,以其「被拋棄 」、「棄置」、「污染環境之虞」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情,作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主觀犯意表徵及保護法益內容,核屬符合廢棄物相關法規範體系之釋義。⒌被告林家祺、林純富及廖家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且於載運端並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取得並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而其等所傾倒堆置之本案堆置土地,亦非經地方政府審查同意,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或再利用機構,被告謝典翰就本案堆置土地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設有相關再利用設備。且依現場狀況,所堆置之物品除營建剩餘土石方外,並混雜大量營建廢棄物,亦無設置任何防止造成環境汙染之設施,顯係純粹加以棄置而有汙染環境之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等所為顯與「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未合,而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均應依同法 第46條4款處罰規定論處。 ㈣被告李振旺部分: ⒈被告李振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依被告洪俊榮指示駕車進出本案堆置土地,所駕駛之車輛、時間及車次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等情,為被告李振旺所自 承,核與被告洪俊榮之供述及證人仟郁交通有限公司員工羅以菱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查扣大型機具交付代為保管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7 日至105年1月4日等進入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 129-1、130、130-2、130-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18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7張、李振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7月15日)、被告李振旺於103年11月25日與仟郁交通有限公司簽立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人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人事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執照(見辛警卷㈤第2164至2165頁、第2170至2217頁、第2219至2221頁、第2225至2230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振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證人陳金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金瑋營造之之負責人,於104年間有得標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的地下水道工程 ,伊向臺中市政府承包時有就開挖土方部分價購有價料,並委請洪俊榮來載運,伊有印象有看過李振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8至329頁、第338頁)。被告洪俊榮亦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伊有請李振旺去吉峰路的工地載運過土級配,應該也有去過別的地方,幾乎都是家裡的拆除工程或基礎開挖工程,不會有營建剩餘土石方的聯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1頁、第306頁),足認被告李振旺所載運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之物品均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公共工程之有價料。惟有價料究其本質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意旨,倘其被拋棄,或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之1第1、2款等規定,仍為該法所稱之廢棄 物。被告李振旺所傾倒堆置之本案堆置土地,並非經地方政府審查同意,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或再利用機構,被告謝典翰就本案堆置土地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設有相關再利用設備。且依現場狀況,所堆置之物品除營建剩餘土石方外,並混雜大量營建廢棄物,亦無設置任何防止造成環境汙染之設施,顯係純粹加以棄置而有汙染環境之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所為顯與「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未合,而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亦應依同法第46條4款處罰規定論處。 ⒊至被告李振旺雖辯稱:被告洪俊榮跟謝典翰都有告知伊現場為合法之堆置場所云云,惟被告洪俊榮證稱:伊並未跟李振旺說過本案堆置土地是合法的土資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5頁),且被告李振旺亦於偵查中供承:現場並無 土資場、級配場或砂石場之招牌廣告,也沒有像一般合法土尾場有圍籬、有水道過輪子用的設備或攝影機,也沒有大門管制措施等語(見己卷㈡第379頁),又本案堆置土 地於被告李振旺前往傾倒之期間即已供堆置廢棄物使用乙節,亦已如前述,是被告李振旺辯稱伊無主觀犯意云云,尚無足採。 ㈤就被告洪俊榮部分: 被告洪俊榮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惟仍自行及僱請如附表二編號3之同案被告謝瑞寶,並 分別調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告李振旺、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同案被告張振霖、黃錦明,及經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同案被告王仁傑調派蔡慶鋒,駕車進入本案堆置土地傾倒,所駕駛之車輛、時間、車次及傾倒之物品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6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等情,均為被告洪俊榮所自承(見本院卷五第220頁、第276至277頁),核與同案被 告謝瑞寶、張振霖、黃錦明、王仁傑、蔡慶鋒及被告李振旺所述相符,除被告李振旺部分已如上述外,並有以下證據可證: 證人證述: ⒈證人即旺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旺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胡文娟105年6月2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㈢第1124至 1127頁)。 ⒉證人即御鼎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庭燦105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㈣第1551至1554頁)。 ⒊證人即員盛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宜辰105年6月2日警詢 筆錄(見辛警卷㈥第2269至227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仁傑之員工徐豊茗105年7月14日警詢及偵訊筆錄(見戊卷第166至169頁、第198至199頁)。 ⒌證人羅健榮105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㈥第2415至2417頁)。 ⒍證人即連升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阮啟倫105年5月27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㈥第2421至2424頁)。 ⒎證人江發輝105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㈥第2430至2432頁)。 書證部分: ⒈扣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代保管條及上開扣押車輛之照片2張、行照(見 辛警卷㈢第992至995頁)。 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㈢第1000至1001頁、第1130至1131頁)。 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76-LM號營業半拖 車於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4日進入臺中市南屯區春社 段第車牌128、129、129-1、130、130-2、130-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40車次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0張(見辛警卷㈢第1002至1120頁)。 ⒋洪俊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6月24日)(見辛警卷㈢第1121至1123頁)。 ⒌簡淑娟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靠行登記在旺昌、旺佶公司名下時 所簽立之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見辛警卷㈢第1128至1129頁)。 ⒍謝瑞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6月24日)(見辛警卷㈢第1142至1144頁)。 ⒎扣押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半拖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代保管保管條、代保管物品明細清單、行照(見辛警卷㈢第1153至1155頁、第1160至1161頁)。 ⒏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 拖車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㈢第0000-0000頁)。 ⒐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 自用半拖車於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4日進入臺中市南 屯區春社段第128、129、129-1、130、130-2、130-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53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28張(見辛警卷㈢第1164至1331頁)。 ⒑和嘉工程行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辛警卷㈢第1332頁)。 ⒒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代保管條及上開扣押車輛之照片4張(見辛警卷㈣ 第1348至1352頁)。 ⒓水樂工程行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65096號函(主旨:貴商業「水樂工程行申請設立登記一案,准如所請,請查照」)(見辛警卷㈣第1353至1357頁)。 ⒔張振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6月24日)(見辛警卷㈣第1364至1366頁)。 ⒕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㈣第1367至1368頁)。 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4日進入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1、130、130-2、130-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58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47張(見辛警卷㈣第1369至1550頁)。 ⒗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56360號函 (主旨:貴公司「御鼎交通有限公司」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見辛警卷㈣第1555至1556頁)。 ⒘被告張振霖購得車牌號碼000-00號(原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辛警卷㈣第1557頁)。 ⒙被告張振霖將該二車改登記至水樂工程行時結清靠行費用,而由御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見辛警卷㈣第1558 頁)。 ⒚被告張振霖繳交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貨運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之牌照稅、燃料稅予御鼎 公司之單據2張(見辛警卷㈣第1559頁)。 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曳引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見辛警卷㈣第1560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辛警卷㈣第1561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 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㈣第1562至1563頁)。 員盛通運公司車號000-00號運曳引車營業貨於104年10月 22日、23日、27日、11月3日、4日、18日之出車日報表各1張及發票2紙(見辛警卷㈥第2262至2265頁、第2340至2343頁)。 王仁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7月14日)(見辛警卷㈥第2266至2268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㈥第2272至2273頁、第2298至2299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二中隊查扣大型機具交付代為保管證明份及扣押車輛之現況照片4張(見辛警卷㈥第2295至2297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3日至23日進入臺中市南屯區 春社段128、129、129-1、130、130-2、130-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14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0張(見辛警卷㈥第2300至2339頁)。蔡慶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7月14日)(見辛警卷㈥第2248至2350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㈥第2355至2356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見辛警卷㈥第2371頁、第2425至2426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5年1月2日、4日進入臺中市南屯區春 社段128、129、129-1、130、130-2、130-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6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見辛警卷㈥第2372至2390頁)。 黃錦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7月14日)(見辛警卷㈥第2392至2394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二中隊查扣大型機具交付代為保管證明(見辛警卷㈥第2413至2414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見辛警卷㈥第2418頁)。 黃錦明於103年11月30日向證人江發輝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簽立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 書(見辛警卷㈥第2433至2434頁)。 證人羅健榮曾於101年11月間向證人江發輝購買車牌號碼 00-00號營業半拖車時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辛警 卷㈥第2435至2436頁)。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 警卷㈥第2449頁)。 ㈥被告謝典翰除提供本案堆置土地予上開被告傾倒廢棄物外,亦同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2、7至10及附表三所示之人傾 倒廢棄物,載運傾倒之車輛、駕駛人、傾倒之廢棄物種類及時間、車次等情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2、7至10及附表三所示 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張國周、柯周雲、鍾宏益、鍾坤銓、黃柏翔、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鍾清雄及陳世君等人供明在卷(其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除被告張國周經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外,其餘被告均經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證人證述: ⒈證人即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泱昌105年3月30日警詢筆錄(見癸卷㈡第27至29頁)、105年5月2日警 詢筆錄(見辛警卷㈡第774至775頁)。 ⒉證人即玉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歐惠雀105年3月30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㈡第789至792頁)。 ⒊證人即負責維修車牌號碼000-00號、752-W5號、262-W7等車輛之宜暢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振興105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見庚卷第106至108頁)、105年7月28日偵訊筆錄(見庚卷第116至117頁)。 ⒋證人即喬新環保工程行負責人李益謙105年5月2日警詢筆 錄(見壬警卷第196至197頁反面)。 ⒌證人即千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素美105年5月28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㈤第2029至2032頁)。 ⒍證人陳羿綺105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㈥第2539至2541頁)。 ⒎證人即博駿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萬年105年6月3日警詢 筆錄(見辛警卷㈥第2548至2551頁)。 ⒏證人即金寶象環保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憲宏105年6月23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㈣第1700至1704頁)、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見乙卷㈠第95至97頁)。 ⒐證人陳光輝105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見辛警卷㈣第1723至1725頁)。 書證部分: 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1日行經高鐵路與高鐵五路口 迴轉往中彰快速道路及經由高鐵東路進、出場址等照片(見辛警卷㈠第50至52頁)。 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10日行經高鐵路與高鐵五路口迴轉往中彰快速道路及經由高鐵東路進、出場址等照片(見辛警卷㈠第53至5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04年11月17日行經高鐵 路與高鐵五路口迴轉往中彰快速道路及經由高鐵東路進、出場址等照片(見辛警卷㈠第59至61頁)。 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04年11月04日行經高鐵 路與高鐵五路口迴轉往中彰快速道路及經由高鐵東路進、出場址等照片(見辛警卷㈠第62至64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該車於104年11月15日19時許在進入上開土地之道路上繞場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辛警卷㈡第490至492頁) 。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該車於104年12月18日凌晨4時56分許、4時58分許、12月20日 凌晨6時許、12月21日凌晨5時31分許、12月29日22時2分 許、12月30日凌晨1時23分許、凌晨4時56分許在進入上開土地之道路上繞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辛警卷㈡第493至501頁)。 ⒎林宇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謝典翰)(見辛警卷㈡第502至504頁)。 ⒏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47-KW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1日至12月27日進入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130之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計26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 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8張(見辛警卷㈡ 第505至583頁)。 ⒐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㈡第510至511頁)。 ⒑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104年11月2日至12月30日進入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 130之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計21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0張(見辛警卷 ㈡第584至649頁)。 ⒒車牌號碼000-00號(已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㈡第588頁)。 ⒓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104年11月15日至12月30日進 入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 、130之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計16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3張(見辛警卷㈡第650至696頁)。 ⒔車牌號碼000-00號(變更車牌前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㈡第653頁) 。 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月8日進入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130之4 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計25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2張(見辛警卷㈡第698至773頁)。 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㈡第703至704頁) ⒗鄭泱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宇凱)(見辛警卷㈡第776至778頁)。 ⒘被告林宇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販售予證人李益謙時,雙方所簽立之讓渡書、認購證及該車辦理過戶所具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等各1紙(見辛警卷㈡第784至788頁)。 ⒙被告林宇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登記在玉發公司名下時所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託服務(靠行)契約書、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辛警卷㈡第793至797頁)。 ⒚林聰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宇凱、李榮勝、謝典翰、鍾清雄、李志峯)(見庚卷第23至25頁)。 ⒛李志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宇凱、林聰聖、李榮勝、謝典翰、鍾清雄)(見庚卷第46至48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1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000000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6張(見庚卷第50至51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2月22日新北環衛五字第1050294408號函(見庚卷第52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於105年3月12日凌晨約4時至5時許之間,進入本案廢棄物棄置土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翻拍照片(見庚卷第56至59頁)。 鍾清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宇凱、林聰聖、李志峯)(見庚卷第81至83頁)。 被告鍾清雄所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見庚卷第86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978-R3號營業大貨車等於105年3月12日凌晨約4時至5時許之間,進入本案廢棄物棄置土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翻拍照片(見庚卷第90至100頁)(壬警卷P158-161)。 李振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宇凱、林聰聖、李榮勝、鍾清雄、李志峯)(見庚卷第109至111頁)。 宜暢達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維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105年1月22日、26日維修752-W5號營業大貨車所立之估價單共3紙(見庚卷第112至113頁)。 林宇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謝典翰)(見壬警卷第6至9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978-R3號 營業大貨車等車,於105年3月12日凌晨約4時至5時許之間,進入本案廢棄物棄置土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翻拍照片(見壬警卷第13至27頁)。 被告謝典翰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靠行登記在譽嘉公司名下時所簽立 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託服務(靠行)委託服務契約(見壬警卷第168頁)。 李益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宇凱)(見壬警卷第201至203頁)。 李益謙向被告林宇凱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原車號:000 -W5號)營業用大貨車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開立 之統一發票、收款證明及申辦之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等資料(見壬警卷第209 至218頁)。 李益謙遭扣押之頭份鎮農會存摺影本(戶名:溫秀珠)(見壬警卷第219至220頁、第228至229頁)。 苗栗縣政府105年4月1日府商工字第1051000878號函暨函 覆之喬新環保工程行商業名稱變更相關資料(見壬警卷第221至223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105年4月12日竹監苗站字第1050070719號函暨函覆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牌照登記書(見壬警卷第224至227頁、第236至23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 知書、苗栗縣政府10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壬警 卷第230至235頁、第238至239頁)。 李益謙遭扣押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付款證明影本、AAJ-715牌照登記書影本、752-W5異動登記 書影本、AAJ-715行照影本、頭份鎮農會存摺影本、喬新 環保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影本等照片(見壬警卷第240至 24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現況照片(見壬警卷第 248至251頁)。 被告林聰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3月12日當日之上網通聯定位紀錄(見壬警卷第293至302頁反面)。 謝典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宇凱)(見癸卷㈡第15至16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325-S5、 978-R3號營業大貨車、KLB-022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等共計6部車,於105年3月12日凌晨約4時至5時許之間,進入本 案廢棄物棄置土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翻拍照片(見癸卷㈡第35至57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765-M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46-CL號營業半拖車、752-W5號、325-S5號、978-R3號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癸卷㈡第58至63頁) 。 扣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之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保管條及上開扣押車輛之照片4張(見甲卷第69至70頁、第74至75 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765-M7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92-E7號營業半拖車、262-W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46 -CL號營業半拖車、752-W5號營業大貨車、325-S5號自用 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於105年3月12日之國道高速公路ETC車行紀錄(見丙卷㈠第39至49頁)。 柯周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3月12日當日之上網通聯定位紀錄(見辛警卷㈡第809至824頁)。 柯周雲警詢提供之估價單(見辛警卷㈡第826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4年11月2日至同年月29日進入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130之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計21車次之每車次 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1張(見辛警卷㈡第834至889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見辛警卷㈡第838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見辛警卷㈤第1943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 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查扣大型機具交付代為保管證明(見辛警卷㈤第1961至1962頁、第2061至2062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 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辛警卷㈤第1963至1964頁、第2037至2038頁、第2065至2066頁、第2125至2126頁)。 鍾宏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7月14日)(見辛警卷㈤第1970至1972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2日至同年月25日進入臺中市 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130之4 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19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5張(見辛警卷㈤第1973 至2028頁)。 車牌號碼000-00號、MT-81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千揚公司時所簽立之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辛警卷㈤第2033至2036頁、第2121至2124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見辛警卷㈤第2063至2064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3日進入臺中 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130之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16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6張(見辛警卷㈤第2067至2109頁)。 鍾坤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7月14日)(見辛警卷㈤第2114至2116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㈥第2459至2460頁、第2562至2563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懸掛號碼為 97 -J7號之車牌之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2日至30日進入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 130之4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6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 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見辛警卷㈥第2461至2476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㈥第2477 至2478頁、第2560至2561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4年11月2日至12月24日進入臺中市南 屯區春社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130之4等 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13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2張(見辛警卷㈥第2479至2514頁)。 黃柏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7月14日)(見辛警卷㈥第2515至2517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二中隊查扣大型機具交付代為保管證明(見辛警卷㈥第2528至2530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查扣大型機具交付代為保管證明(見辛警卷㈥第2537至2538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 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等資料(見辛警卷㈥第2552至2559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車輛買賣契約書1份(見 辛警卷㈣第168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22-X7號營業半拖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辛警卷㈣第1682至1683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 自用半拖車於104年11月2日、3日進入臺中市南屯區春社 段128、129、129之1、130、130之2、130之4等地號土地 傾倒廢棄物3車次之每車次時間一覽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見辛警卷㈣第1684至1693頁)。 金寶象環保有限公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辛警卷㈣第1694頁)。 金寶象環保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辛警卷㈢第1695頁)。 張國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6月23日)(見辛警卷㈣第1697至1699頁)。 金寶象環保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辛警卷㈣第1712至1714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等影本(見辛警卷㈣第1715至1716頁)。 金寶象環保有限公司出車紀錄單(見辛警卷㈣第1718至1722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車輛買賣契約書1份(見 辛警卷㈣第1727至1729頁)。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典翰、蔡慶偉、林家祺、林純富、廖家富、洪俊榮、李振旺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修正後就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規定,「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款亦分別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 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謝典翰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其與同案被告吳松濱及不知名之挖土車司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慶偉、洪俊榮、林家祺、林純富、廖家富、李振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被告洪俊榮與李振旺,及同案被告謝瑞寶、張振霖、黃錦明、王仁傑、蔡慶鋒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應予更明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俊榮僱請同案被告謝瑞寶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之車次自 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共有53次,惟同案被告 謝瑞寶供稱:被告洪俊榮是在自己無法開車時才會僱請伊駕駛上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0頁)。被告洪俊榮 亦供稱:因為伊有2台車,在伊需要出2台車時才會僱請謝瑞寶駕駛其中1台等語(見同上頁)。是比對被告洪俊榮 另1台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輛進出本案堆置地點之時 間,以2台車有重疊之時間認定係同案被告謝瑞寶所駕駛 之車次,其餘則係被告洪俊榮自行駕駛之車次,爰更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3「清除、處理日期及車次 」欄所示。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俊榮指示同案被告張振霖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之車次自 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共有58次,惟上開車次 純係以監視器拍攝該車輛進出本案堆置地點之次數為計算基礎。查同案被告張振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伊除了載運物品進入本案堆置地點外也有載運土方出來回填,載運進本案堆置土地的次數大約20多次等語(見乙卷㈡第309頁、第506至507頁,本院卷㈤第221頁),而依公訴人之舉證既無法排除該車輛進出本案堆置地點係「載出」而非「載入」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洪俊榮指示同案被告張振霖駕駛上開車輛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之次數為20次,爰更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4「清除、處理日期及車 次」欄所示。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俊榮指示同案被告王仁傑、蔡慶鋒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半拖車載運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之車次自104年11月3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有14次,惟上開車次純係以監視器拍攝該車輛進出本案堆置土地之次數為計算基礎。而同案被告王仁傑及蔡慶鋒均供稱:除載運物品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外,另有依被告洪俊榮指示至本案堆置土地載運土方至其他地點回填之情形等語(見辛警卷㈥第2234至2235頁、第2275至2277頁),並有員盛通運公司出車日報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262至2265頁),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出車日報表所載104年11月3日自高鐵即本案堆置土地載運至南投之3車次,及104年11月4日自高鐵即本 案堆置土地載運至南投之2車次均應予扣除,而更明如附 表二編號5「清除、處理日期及車次」欄所示。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俊榮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輛載運 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之車次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共有40次,惟上開車次純係以監視器拍攝該車輛進 出本案堆置地點之次數為計算基礎。查被告洪俊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伊除了載運物品進入本案堆置土地外也有載運土方出來回填,載運進本案堆置土地的次數時間經過太久伊已經忘記了,但大約是一半一半等語(見辛警卷㈢第978頁,本院卷五第220頁),而依公訴人之舉證既無法排除該車輛進出本案堆置地點係「載出」而非「載入」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洪俊榮駕駛上開車輛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之次數為20次;另如附表二編號3原認定係由同案被 告謝瑞寶所載運經更明為被告洪俊榮所載運之部分,應認被告洪俊榮駕駛上開車輛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之次數為5次,爰更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清除、處理日期及車次」欄所示。 ㈤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係88年7月14日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 ),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 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謝典翰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持續以本案堆置土地供作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以本案堆置土地反覆實施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及被告蔡慶偉、洪俊榮、林家祺、林純富、廖家富、李振旺均未領用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㈥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謝典翰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謝典翰於本案經查獲後,未知警惕,又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經另案提起公訴;被告洪俊榮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4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予緩刑3年確定之寬典;其餘被告則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素行,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謝典翰提供本案堆置土地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傾倒堆置廢棄物,嚴重汙染環境,惡性最重,被告洪俊榮僱用同案被告謝瑞寶及指派張振霖、黃錦明、王仁傑、蔡慶鋒及李振旺等人為其載運廢棄物,居於主導地位,自應處以較重之刑,被告李振旺相較被告洪俊榮係居於從屬地位,刑度應較輕。另斟酌被告蔡慶偉、洪俊榮、李振旺、林家祺、林純富、廖家富等人載運傾倒之次數及物品所含垃圾量之多寡,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六第3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 ㈠查上列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 ⒈就被告謝典翰部分: 查被告謝典翰於偵查中供稱:北部下來的就是林宇凱的車隊,因為料太髒,所以一車收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中部的只有混雜磚塊、混凝土及少許垃圾的伊就收每車次1000至1500元等語(見辛警卷㈠第28頁)。被告林宇凱亦證稱:謝典翰有跟伊說因為料太髒,所以一車要收1萬多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06至107頁)。被告洪俊榮亦供稱:謝典翰每車向伊收取500至1000元之費用等語(見辛警卷㈢ 第975頁,乙卷㈢第142頁反面)。被告鍾宏益、張國周則供稱:每台車要給付500元給現場管理人等語(見己卷㈠ 第147頁反面,乙卷㈠第256頁反面、第291頁反面)。被 告柯周雲供稱:每車傾倒費用為3000至5000元,廢棄物含量越高價格越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被告黃柏翔則供稱:因為伊傾倒的物品還需要經過分類,傾倒每車次要給付3000元的費用給在現場之人等語(見己卷㈡第169 頁反面、第284頁)。審諸被告謝典翰之收費標準,就如 附表三所示同案被告林宇凱之車隊部分,因所傾倒之物品夾雜大量垃圾,故每車收取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費用,為被告謝典翰之犯罪所得;就被告洪俊榮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部分,及同案被告張國周如 附表二編號1、同案被告鍾宏益、鍾坤詮如附表二編號7至8部分,因所傾倒之物品主要為廢土或廢磚塊,故每車收 取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費用,為被告謝典翰犯罪所得。 另被告林家祺、林純富及廖家富等人所傾倒之物品,既與被告洪俊榮等人大致相符,則亦以上開金額推估為其等支付予被告謝典翰之傾倒費用。再就被告蔡慶偉部分,因其所傾倒者亦為夾雜未經分類垃圾之事業廢棄物,則以被告黃柏翔、柯周雲所述每車3000元,估算為其支付予被告謝典翰之每車傾倒費用。又同案被告林宇凱、林聰聖、鍾清雄、李志峯、柯周雲及被告蔡慶鋒於105年3月12日進入本案堆置土地傾倒廢棄物部分,因現場可明確分辨有6堆新 增廢棄物,無法排除現場無人指揮分類,其等係傾倒完畢即行離去而尚未給付傾倒費用之可能性,故就該次傾倒部分爰均予扣除。則計算被告謝典翰之犯罪所得總額如下:⑴就如附表三所示同案被告林宇凱之車隊部分: 計算式:每車最低1萬3000元*91車次=118萬3000元。 ⑵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8所示被 告洪俊榮、林家祺、林純富、廖家富、李振旺、張國周、謝瑞寶、張振霖、王仁傑、蔡慶鋒、黃錦明、鍾宏益、鍾坤詮部分: 計算式:每車最低500元*207車次=10萬3500元。 ⑶就如附表一編號1蔡慶偉、附表二編號2同案被告柯周雲及編號9至10黃柏翔部分: 計算式:3000元*101車次=30萬3000元。 ⑷以上總計158萬9500元【計算式:118萬3000元+10萬3500元+30萬3000元=158萬9500元】,為被告謝典翰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謝典翰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被告蔡慶偉部分: 被告蔡慶偉雖始終否認有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惟仍坦承載運物品有獲得報酬,並於偵查中供稱:每車次可獲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先後供稱:每車次可獲取3000元至5000元,或5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丙卷㈡第53頁、第275頁,本院卷 二第71頁,本院卷六第69頁),其所供稱獲利部分尚屬一致而可採信,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總額為18萬6000元【計算式:3000元*62次=18萬6000元】,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蔡慶偉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被告林家祺、林純富、廖家富部分: 被告林家祺供稱載運每車次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之報酬為2000元;被告林純富供稱報酬為每車次1500元;被告廖家富供稱報酬為每車次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9頁) ,據以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總額分別為被告林家祺2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14次=2萬8000元】;被告林純富1 萬2000元【計算式:1500元*8次=1萬2000元】;被告廖家富5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26次=5萬2000元】,均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其等之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就被告李振旺部分: 被告李振旺供稱:被告洪俊榮指示伊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之每車次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0頁),據 以計算其犯罪所得總額為1萬8000元【計算式:1000元*18次=1萬8000元】,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就被告洪俊榮部分: 被告洪俊榮供稱:伊載運每車收取之費用為2000至2500元,除了同案被告謝瑞寶部分也係由伊收取每車費用,再由伊給付謝瑞寶薪資(半天1000元、全天2000元)外,其餘像是向被告李振旺等人調車的部分,都是全歸出車之人所有,伊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0頁)。本院 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就被告洪俊榮自行駕車載運之部分為5萬元【計算式:2000元*25次=5萬元】;就僱請同案被告謝瑞寶之部分,扣除分予謝瑞寶後之犯罪所得為【計算式:2000元*43次-2萬1000元=6萬5000元 】,總計11萬5000元,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洪俊榮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車輛,固分別係被告蔡慶偉 、洪俊榮、林家祺、林純富、廖家富及李振旺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曳引車及編號2所示半拖車則係被告謝典翰所有提供予同案被告林宇凱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衡以上開車輛價值甚高,且並非專供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典翰所僱請在本案堆置土地負責操作挖土機,協助載運夾雜大量垃圾之廢棄土石方等廢棄物之車輛傾倒廢棄物之人為被告黃增維,因認被告黃增維亦共同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 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增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謝典翰、洪俊榮之供述及指認,及105年1月26日警方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本案堆置土地稽查時,被告黃增維亦有在場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增維固坦承確有於105年1月26日警方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本案堆置土地稽查時在場,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當天是吳松濱找伊去修理更換挖土機的高壓油管,伊平常並不會在本案堆置土地工作,也不負責駕駛挖土機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6頁)。經查: ㈠被告黃增維有於105年1月26日警方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本案堆置土地稽查時在場乙情,為被告黃增維所自承,核與被告吳松濱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辛警卷㈠第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6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辛警卷㈠第126至12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上開環境稽查紀錄表所載,當時現場無人作業,現場人員係在修理挖土機。被告吳松濱亦係供稱:當時伊與修理怪手師傅綽號「阿諾」正在修理挖土機的高壓油管等語,核均與被告黃增維所辯僅是單純去修理更換挖土機的高壓油管,並非在現場操作之挖土機司機相符,是以單純以被告黃增維於105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亦在本案堆置土地現場,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黃增維與本案有何關聯。 ㈡至被告謝典翰雖於偵查中供稱:現場伊除了僱請吳松濱外,還有僱請一位綽號「阿諾」的挖土機司機,時間從104年10 月中旬至105年1月初,負責駕駛挖土機做廢棄物分類工作,就是把土石跟垃圾分開,真實姓名伊不清楚,都是由吳松濱聯絡,每日工資2500元,編號13就是「阿諾」,是林宇凱介紹的等語(見辛警卷㈠第30至31頁,乙卷㈢第295頁反面) ,並有謝典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07.19日)存 卷可參(見辛警卷㈠第43至4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原本不認識黃增維,是林宇凱在104年9、10月間介紹黃增維給伊,一天的價格是2500元,由吳松濱在現場拿給黃增維,伊沒有另外記帳,黃增維負責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把垃圾跟土石分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頁、第34至35頁)。惟審以被告謝典翰並供稱:因為林宇凱後來的料摻有很多垃圾,要做分類的動作,才會介紹黃增維來操作挖土機分類,黃增維是直接領林宇凱的錢,但有時候會跟伊借錢,剛開始林宇凱會支付黃增維薪水,可是後來林宇凱也沒有給清楚,就變成是伊給了等語(見乙卷㈢第295頁反面、第296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2至36頁)。被告林宇凱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去過本案堆置土地的現場很多次,在現場有看過挖土機,也有看過挖土機司機,伊對挖土機司機沒有印象,在開庭前伊沒有看過黃增維,而且場地是謝典翰的,伊怎麼可能幫謝典翰找挖土機司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9至101頁), 顯與被告謝典翰所述不符。參以被告謝典翰供稱:北部下來的就是林宇凱的車隊,因為料太髒,所以一車收1萬3000元 至1萬5000元,中部的只有混雜磚塊、混凝土及少許垃圾的 伊就收每車次1000至1500元等語(見辛警卷㈠第28頁)。被告林宇凱亦證稱:謝典翰有跟伊說因為料太髒,所以一車要收1萬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6至107頁)。顯見被告謝典 翰已透過大幅提高每車傾倒所收取之費用,以支應其所增加之處理成本,且其餘非經由被告林宇凱介紹至本案堆置土地傾倒之車輛所傾倒之物品亦有進行分類之需求,自無要求被告林宇凱再行自付費用僱請挖土機司機在現場進行分類工作之理。綜上以觀,被告謝典翰供稱被告黃增維係在本案堆置地點從事分類工作之挖土機司機乙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㈢又被告洪俊榮固於偵查中供稱:現場有一個挖土機司機,伊都叫他「師仔」,編號13有像是現場駕駛挖土機之人,因為都有戴眼鏡,瘦瘦的,但該張照片不是很清楚,所以伊不敢確認等語(見辛警卷㈢第977至978頁,乙卷㈢第143頁), 並有洪俊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年6月24日)存卷可參(見辛警卷㈢第1121至1123頁)。是被告洪俊榮雖有指認被告黃增維之照片為在場之挖土機司機,然亦有表示不能明確指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伊在現場前後大概看過超過3個以上的挖土車司機,每一個都是稱呼對方「師仔 」,就是尊稱師傅的意思,因為伊不認識他們,伊在偵查中指認黃增維時就有說是很像而已,伊沒有辦法很確定,因為到現場時,挖土車司機都是坐在駕駛座裡面,只是用車用無線電對話,也不會像開庭這樣面對面坐著聊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頁、第88頁反面)。是以被告洪俊榮之指認,亦無法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就被告謝典翰與洪俊榮對被告黃增維所為之指證,均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增維確係受僱於被告謝典翰在本案堆置土地協助廢棄物分類之挖土車司機之程度,此外,復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則被告黃增維是否有為本案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黃增維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黃增維犯罪,自應為被告黃增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 │編│非法清除、處理之車輛│車輛所有人│駕駛人 │載運傾倒之物品│清除、處理日期及車次 │ │號│ │ │ │ │ │ ├─┼──────────┼─────┼────┼───────┼─────────────┤ │1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蔡慶偉所有│蔡慶偉 │不明事業廢棄物│①104年11月1日:1次 │ │ │貨運曳引車(於104年 │,分別靠行│ │ │②104年11月2日:1次 │ │ │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登記於泰航│ │ │③104年11月3日:2次 │ │ │20號)附掛車牌號碼00│通運有限公│ │ │④104年11月5日:2次 │ │ │-01號營業半拖車(均 │司及赫新車│ │ │⑤104年11月10日:1次 │ │ │尚未發還)或OO-70號 │業有限公司│ │ │⑥104年11月11日:1次 │ │ │半拖車(未扣案)。 │,車牌號碼│ │ │⑦104年11月12日:2次 │ │ │ │00-70號半 │ │ │⑧104年11月13日:2次 │ │ │ │拖車則係蔡│ │ │⑨104年11月14日:2次 │ │ │ │慶偉向不知│ │ │⑩104年11月16日:1次 │ │ │ │情之人借用│ │ │⑪104年11月17日:1次 │ │ │ │ │ │ │⑫104年11月18日:3次 │ │ │ │ │ │ │⑬104年11月20日:2次 │ │ │ │ │ │ │⑭104年11月22日:1次 │ │ │ │ │ │ │⑮104年11月23日:1次 │ │ │ │ │ │ │⑯104年11月26日:1次 │ │ │ │ │ │ │⑰104年11月27日:3次 │ │ │ │ │ │ │⑱104年11月30日:2次 │ │ │ │ │ │ │⑲104年12月3日:1次 │ │ │ │ │ │ │⑳104年12月16日:1次 │ │ │ │ │ │ │㉑104年12月17日:2次 │ │ │ │ │ │ │㉒104年12月20日:1次 │ │ │ │ │ │ │㉓104年12月21日:1次 │ │ │ │ │ │ │㉔104年12月23日:1次 │ │ │ │ │ │ │㉕104年12月26日:1次 │ │ │ │ │ │ │㉖104年12月27日:1次 │ │ │ │ │ │ │㉗104年12月29日:3次 │ │ │ │ │ │ │㉘104年12月31日:1次 │ │ │ │ │ │ │㉙105年1月2日:2次 │ │ │ │ │ │ │㉚105年1月4日:2次 │ │ │ │ │ │ │㉛105年1月5日:2次 │ │ │ │ │ │ │㉜105年1月6日:1次 │ │ │ │ │ │ │㉝105年1月7日:1次 │ │ │ │ │ │ │㉞105年1月8日:2次 │ │ │ │ │ │ │㉟105年1月9日:2次 │ │ │ │ │ │ │㊱105年1月11日:2次 │ │ │ │ │ │ │㊲105年1月12日:1次 │ │ │ │ │ │ │㊳105年1月13日:1次 │ │ │ │ │ │ │㊴105年1月14日:1次 │ │ │ │ │ │ │㊵105年1月16日:1次 │ │ │ │ │ │ │㊶105年1月17日:1次 │ │ │ │ │ │ │㊷105年3月12日:1次 │ │ │ │ │ │ │共62次 │ ├─┼──────────┼─────┼────┼───────┼─────────────┤ │2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洪俊榮所有│洪俊榮 │拆房子所產生未│進出本案堆置土地日期及車次│ │ │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曳引車靠│ │經分類之磚塊、│: │ │ │號半拖車(業經本院以│行登記於旺│ │水泥塊及開挖基│①104年11月2日:3次 │ │ │106年度聲字第3140號 │昌交通有限│ │地產生之廢土方│②104年11月3日:2次 │ │ │裁定發還) │公司,半拖│ │等營建廢棄物。│③104年11月4日:2次 │ │ │ │車靠行登記│ │ │④104年11月7日:4次 │ │ │ │於旺佶交通│ │ │⑤104年11月9日:1次 │ │ │ │有限公司 │ │ │⑥104年11月11日:4次 │ │ │ │ │ │ │⑦104年11月16日:1次 │ │ │ │ │ │ │⑧104年11月18日:1次 │ │ │ │ │ │ │⑨104年11月19日:3次 │ │ │ │ │ │ │⑩104年11月23日:4次 │ │ │ │ │ │ │⑪104年12月16日:4次 │ │ │ │ │ │ │⑫104年12月21日:1次 │ │ │ │ │ │ │⑬104年12月28日:1次 │ │ │ │ │ │ │⑭105年1月2日:3次 │ │ │ │ │ │ │⑮105年1月4日:4次 │ │ │ │ │ │ │共40次 │ │ │ │ │ │ │載運進入本案堆置土地傾倒次│ │ │ │ │ │ │數: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1│ │ │ │ │ │ │月4日止共約20次 │ ├─┼──────────┼─────┼────┼───────┼─────────────┤ │3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均為林家祺│林家祺 │廢土 │①104年11月1日:2次 │ │ │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所有,曳引│ │ │②104年11月3日:1次 │ │ │號半拖車(業經本院 │車靠行登記│ │ │③104年11月4日:1次 │ │ │以106年度聲字第1747 │於源順環保│ │ │④104年11月18日:2次 │ │ │號裁定發還) │企業社,半│ │ │⑤104年11月19日:1次 │ │ │ │拖車登記於│ │ │⑥104年11月20日:1次 │ │ │ │其所經營之│ │ │⑦104年11月23日:2次 │ │ │ │裕晟環保有│ │ │⑧104年11月24日:3次 │ │ │ │限公司 │ │ │⑨104年11月25日:1次 │ │ │ │ │ │ │共14次 │ ├─┼──────────┼─────┼────┼───────┼─────────────┤ │4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林純富所有│林純富 │廢土 │①104年12月16日:1次 │ │ │車,於105年1月13日變│,原靠行登│ │ │②104年12月17日:7次 │ │ │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記於信達環│ │ │共8次 │ │ │號(業經本院以106年 │保工程行,│ │ │ │ │ │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發│於105年1月│ │ │ │ │ │還) │13日變更登│ │ │ │ │ │ │記於其所經│ │ │ │ │ │ │營之展運工│ │ │ │ │ │ │程行 │ │ │ │ ├─┼──────────┼─────┼────┼───────┼─────────────┤ │5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廖家富所有│廖家富 │廢土及混雜磚塊│①104年11月2日:3次 │ │ │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靠行登記│ │之土方 │②104年11月3日:2次 │ │ │號半拖車(均未扣案)│於康通通運│ │ │③104年11月4日:2次 │ │ │ │有限公司 │ │ │④104年11月5日:1次 │ │ │ │ │ │ │⑤104年11月7日:4次 │ │ │ │ │ │ │⑥104年11月9日:1次 │ │ │ │ │ │ │⑦104年11月11日:2次 │ │ │ │ │ │ │⑧104年11月12日:2次 │ │ │ │ │ │ │⑨104年11月18日:2次 │ │ │ │ │ │ │⑩104年11月21日:1次 │ │ │ │ │ │ │⑪104年11月23日:3次 │ │ │ │ │ │ │⑫104年11月24日:1次 │ │ │ │ │ │ │⑬105年1月2日:2次 │ │ │ │ │ │ │共26次 │ ├─┼──────────┼─────┼────┼───────┼─────────────┤ │6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李振旺所有│李振旺 │廢土 │①104年11月7日:4次 │ │ │車附掛KX-43號半拖車 │,靠行登記│ │ │②104年11月11日:3次 │ │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於仟郁交通│ │ │③104年11月17日:2次 │ │ │聲字第54號裁定發還)│有限公司 │ │ │④104年11月18日:1次 │ │ │ │ │ │ │⑤104年11月23日:1次 │ │ │ │ │ │ │⑥104年12月16日:5次 │ │ │ │ │ │ │⑦105年1月2日:1次 │ │ │ │ │ │ │⑧105年1月4日:1次 │ │ │ │ │ │ │共18次 │ └─┴──────────┴─────┴────┴───────┴─────────────┘ 【附表二】 ┌─┬──────────┬─────┬────┬───────┬──────────────┐ │編│非法清除、處理之車輛│車輛所有人│駕駛人 │載運傾倒之物品│清除、處理日期及車次 │ │號│ │ │ │ │ │ ├─┼──────────┼─────┼────┼───────┼──────────────┤ │1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張國周所有│張國周 │營建廢棄物 │①104年11月2日:1次 │ │ │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原均靠行│(所涉違│ │②104年11月3日:2次 │ │ │號半拖車(業經本院以│於金寶象環│反廢棄物│ │共3次 │ │ │106年度聲字第1837號 │保有限公司│清理法犯│ │ │ │ │裁定發還扣案之半拖車│,曳引車部│行經本院│ │ │ │ │,曳引車部分則未扣案│分已於105 │另為免訴│ │ │ │ │) │年3月22日 │判決) │ │ │ │ │ │過戶予陳光│ │ │ │ │ │ │輝所經營之│ │ │ │ │ │ │輝駿交通有│ │ │ │ │ │ │限公司,並│ │ │ │ │ │ │變更車牌號│ │ │ │ │ │ │碼為KLB-02│ │ │ │ │ │ │51號,半拖│ │ │ │ │ │ │車部分則靠│ │ │ │ │ │ │行登記於達│ │ │ │ │ │ │翰通運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並於105年4│ │ │ │ │ │ │月29日變更│ │ │ │ │ │ │車牌號碼為│ │ │ │ │ │ │22-X7號。 │ │ │ │ ├─┼──────────┼─────┼────┼───────┼──────────────┤ │2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俊邑企業社│柯周雲 │營建廢棄物 │①104年11月2日:1次 │ │ │大貨車(業經本院以10│即不知情之│ │ │②104年11月3日:1次 │ │ │6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 │柯周雲妻子│ │ │③104年11月4日:1次 │ │ │定發還) │盧秀玲 │ │ │④104年11月5日:1次 │ │ │ │ │ │ │⑤104年11月6日:1次 │ │ │ │ │ │ │⑥104年11月10日:1次 │ │ │ │ │ │ │⑦104年11月13日:1次 │ │ │ │ │ │ │⑧104年11月16日:1次 │ │ │ │ │ │ │⑨104年11月17日:1次 │ │ │ │ │ │ │⑩104年11月18日:2次 │ │ │ │ │ │ │⑪104年11月19日:2次 │ │ │ │ │ │ │⑫104年11月20日:1次 │ │ │ │ │ │ │⑬104年11月21日:1次 │ │ │ │ │ │ │⑭104年11月24日:1次 │ │ │ │ │ │ │⑮104年11月25日:1次 │ │ │ │ │ │ │⑯104年11月27日:3次 │ │ │ │ │ │ │⑰104年11月29日:1次 │ │ │ │ │ │ │⑱105年3月12日:1次 │ │ │ │ │ │ │共22次 │ ├─┼──────────┼─────┼────┼───────┼──────────────┤ │3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洪俊榮所有│洪俊榮、│未經分類之土方│由洪俊榮駕駛進出本案堆置土地│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登記於其│謝瑞寶 │、磚塊、水泥塊│之日期及車次: │ │ │碼83-C5號營業半拖車 │所經營之和│ │等營建廢棄物 │①104年11月8日:2次 │ │ │(尚未發還) │嘉工程行 │ │ │②104年11月12日:3次 │ │ │ │ │ │ │③104年11月14日:3次 │ │ │ │ │ │ │④104年11月17日:1次 │ │ │ │ │ │ │⑤104年11月25日:1次 │ │ │ │ │ │ │共10次 │ │ │ │ │ │ │載運進入本案堆置土地傾倒次 │ │ │ │ │ │ │數:104年11月8日起至104年11 │ │ │ │ │ │ │月25日止共約5次。 │ │ │ │ │ │ │ │ │ │ │ │ │ │謝瑞寶駕駛: │ │ │ │ │ │ │①104年11月2日:3次(半日) │ │ │ │ │ │ │②104年11月3日:2次(全日) │ │ │ │ │ │ │③104年11月4日:3次(全日) │ │ │ │ │ │ │④104年11月7日:6次(全日) │ │ │ │ │ │ │⑤104年11月9日:4次(全日) │ │ │ │ │ │ │⑥104年11月11日:3次(全日)│ │ │ │ │ │ │⑦104年11月16日:2次(半日)│ │ │ │ │ │ │⑧104年11月18日:4次(全日)│ │ │ │ │ │ │⑨104年11月23日:4次(全日)│ │ │ │ │ │ │⑩104年12月16日:2次(半日)│ │ │ │ │ │ │⑪105年1月2日:3次(全日) │ │ │ │ │ │ │⑫105年1月4日:5次(全日) │ │ │ │ │ │ │共43次,12日(其中9日全日,3│ │ │ │ │ │ │日半日) │ ├─┼──────────┼─────┼────┼───────┼──────────────┤ │4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張振霖所有│張振霖 │拆房子所產生之│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4日共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原靠行登│ │磚塊、水泥塊及│約20次。 │ │ │碼15-CG號營業半拖車 │記於御鼎交│ │開挖基地產生之│ │ │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通有限公司│ │廢土方等營建廢│ │ │ │聲字第4236號裁定發還│,已於105 │ │棄物。 │ │ │ │) │年5月5日過│ │ │ │ │ │ │戶予張振霖│ │ │ │ │ │ │所經營之水│ │ │ │ │ │ │樂工程行,│ │ │ │ │ │ │曳引車車牌│ │ │ │ │ │ │號碼變更為│ │ │ │ │ │ │KEB-0973號│ │ │ │ │ │ │A,半拖車 │ │ │ │ │ │ │車牌號碼變│ │ │ │ │ │ │更為HAA-50│ │ │ │ │ │ │70號。 │ │ │ │ ├─┼──────────┼─────┼────┼───────┼──────────────┤ │5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王仁傑所有│蔡慶鋒 │拆除工地所產生│①104年11月4日:1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靠行登記│ │之廢磚塊等營建│②104年11月12日:1次 │ │ │碼91-PD號營業半拖車 │於員盛通運│ │廢棄物 │③104年11月18日:3次 │ │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有限公司 │ │ │④104年11月23日:4次 │ │ │聲字第5219號裁定發還│ │ │ │共9次 │ │ │) │ │ │ │ │ ├─┼──────────┼─────┼────┼───────┼──────────────┤ │6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黃錦明所有│黃錦明 │拆除工地所產生│①105年1月2日:2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靠行登記│ │之廢磚塊、水泥│②105年1月4日:4次 │ │ │碼P6-60號營業半拖車 │於連升交通│ │塊、廢玻璃、泥│共6次 │ │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股份有限公│ │土等營建廢棄物│ │ │ │聲字第1837號裁定發還│司 │ │ │ │ │ │) │ │ │ │ │ ├─┼──────────┼─────┼────┼───────┼──────────────┤ │7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鍾宏益所有│鍾宏益 │廢土及廢磚塊等│①104年11月2日:3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靠行登記│ │營建廢棄物 │②104年11月3日:2次 │ │ │碼20-8H號營業半拖車 │於千揚通運│ │ │③104年11月4日:2次 │ │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股份有限公│ │ │④104年11月5日:1次 │ │ │聲字第1837號裁定發還│司 │ │ │⑤104年11月7日:1次 │ │ │) │ │ │ │⑥104年11月16日:2次 │ │ │ │ │ │ │⑦104年11月18日:3次 │ │ │ │ │ │ │⑧104年11月23日:3次 │ │ │ │ │ │ │⑨104年11月24日:1次 │ │ │ │ │ │ │⑩104年11月25日:1次 │ │ │ │ │ │ │共19次 │ ├─┼──────────┼─────┼────┼───────┼──────────────┤ │8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鍾宏益所有│鍾坤詮 │廢土及廢磚塊等│①104年11月1日:1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靠行登記│ │營建廢棄物 │②104年11月2日:4次 │ │ │碼OQ-51號營業半拖車 │於千揚通運│ │ │③104年11月4日:1次 │ │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股份有限公│ │ │④104年11月5日:1次 │ │ │聲字第1837號裁定發還│司 │ │ │⑤104年11月16日:1次 │ │ │) │ │ │ │⑥104年11月18日:4次 │ │ │ │ │ │ │⑦104年11月23日:4次 │ │ │ │ │ │ │共16次 │ ├─┼──────────┼─────┼────┼───────┼──────────────┤ │9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不知情之黃│黃柏翔、│拆除工地所產生│①104年11月2日:1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柏翔女友陳│「阿堂」│之廢土、廢磚塊│②104年11月5日:1次 │ │ │碼97-J7號營業半拖車 │羿綺所有,│、「阿金│等營建廢棄物 │③104年11月6日:1次 │ │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靠行登記於│」 │ │④104年11月21日:1次 │ │ │聲字第3449號裁定發還│博駿交通有│ │ │⑤104年11月27日:1次 │ │ │) │限公司。 │ │ │⑥104年11月30日:1次 │ │ │ │ │ │ │共6次 │ ├─┼──────────┼─────┼────┤ ├──────────────┤ │10│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不知情之黃│「阿堂」│ │①104年11月2日:1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柏翔女友陳│、「阿金│ │②104年11月5日:1次 │ │ │碼12-MY號營業半拖車 │羿綺所有,│」 │ │③104年11月6日:1次 │ │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靠行登記於│ │ │④104年11月9日:1次 │ │ │聲字第3449號裁定發還│博駿交通有│ │ │⑤104年11月10日:1次 │ │ │) │限公司。 │ │ │⑥104年11月16日:1次 │ │ │ │ │ │ │⑦104年11月19日:1次 │ │ │ │ │ │ │⑧104年11月21日:1次 │ │ │ │ │ │ │⑨104年11月23日:1次 │ │ │ │ │ │ │⑩104年11月25日:1次 │ │ │ │ │ │ │⑪104年11月27日:1次 │ │ │ │ │ │ │⑫104年11月30日:1次 │ │ │ │ │ │ │⑬104年12月24日:1次 │ │ │ │ │ │ │共13次 │ └─┴──────────┴─────┴────┴───────┴──────────────┘ 【附表三】 ┌─┬──────────┬──────┬─────┬─────┬─────────────┐ │編│非法清除、處理之車輛│車輛所有人 │駕駛人 │載運傾倒之│清除、處理日期及車次 │ │號│ │ │ │物品 │ │ ├─┼──────────┼──────┼─────┼─────┼─────────────┤ │1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為謝典│李志峯、林│夾雜大量垃│①104年11月1日:2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翰所有,靠行│宇凱 │圾且不符內│②104年11月2日:1次 │ │ │碼46-CL號營業半拖車 │登記於譽嘉通│ │政部函令頒│③104年11月10日:2次 │ │ │(曳引車部分尚未發還│運股份有限公│ │「營建剩餘│④104年11月11日:1次 │ │ │,半拖車部分業經本院│司,半拖車為│ │土石方處 │⑤104年11月12日:1次 │ │ │以109年度聲字第1318 │林宇凱所有,│ │理方案」規│⑥104年11月13日:1次 │ │ │號裁定發還) │靠行登記於吉│ │定,而明顯│⑦104年11月14日:2次 │ │ │ │進交通企業有│ │屬於廢棄物│⑧104年11月15日:1次 │ │ │ │限公司。 │ │之營建事業│⑨104年11月18日:1次 │ │ │ │ │ │廢棄物 │⑩104年11月19日:1次 │ │ │ │ │ │ │⑪104年11月22日:1次 │ │ │ │ │ │ │⑫104年11月26日:1次 │ │ │ │ │ │ │⑬104年11月27日:1次 │ │ │ │ │ │ │⑭104年11月30日:1次 │ │ │ │ │ │ │⑮104年12月16日:1次 │ │ │ │ │ │ │⑯104年12月17日:2次 │ │ │ │ │ │ │⑰104年12月21日:1次 │ │ │ │ │ │ │⑱104年12月27日:1次 │ │ │ │ │ │ │⑲104年12月28日:1次 │ │ │ │ │ │ │⑳105年1月7日:1次 │ │ │ │ │ │ │㉑105年1月8日:1次 │ │ │ │ │ │ │㉒105年3月12日:1次 │ │ │ │ │ │ │共26次(起訴書誤載為27次)│ ├─┼──────────┼──────┼─────┼─────┼─────────────┤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為林宇│鍾清雄、林│同上 │①104年11月1日:1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凱所有,靠行│聰聖、林宇│ │②104年11月2日:2次 │ │ │碼92-E7號營業半拖車 │登記於玉發交│凱 │ │③104年11月10日:2次 │ │ │(均未扣案) │通企業有限公│ │ │④104年11月12日:1次 │ │ │ │司,半拖車為│ │ │⑤104年11月14日:2次 │ │ │ │謝典翰所有,│ │ │⑥104年11月15日:3次 │ │ │ │靠行登記於譽│ │ │⑦104年11月16日:1次 │ │ │ │嘉通運股份有│ │ │⑧104年11月20日:1次 │ │ │ │限公司。 │ │ │⑨104年11月22日:1次 │ │ │ │ │ │ │⑩104年11月26日:1次 │ │ │ │ │ │ │⑪104年11月27日:1次 │ │ │ │ │ │ │⑫104年11月28日:1次 │ │ │ │ │ │ │⑬104年12月25日:1次 │ │ │ │ │ │ │⑭104年12月26日:1次 │ │ │ │ │ │ │⑮104年12月27日:1次 │ │ │ │ │ │ │⑯105年3月12日:1次 │ │ │ │ │ │ │共21次 │ ├─┼──────────┼──────┤ │ ├─────────────┤ │3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為林宇│ │ │①104年11月30日:1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凱所有,半拖│ │ │②104年12月17日:1次 │ │ │碼47-KW號營業半拖車 │車為陳世君所│ │ │③104年12月20日:1次 │ │ │ │有,均靠行登│ │ │④104年12月21日:1次 │ │ │ │記於玉發交通│ │ │⑤104年12月23日:1次 │ │ │ │企業有限公司│ │ │⑥104年12月24日:1次 │ │ │ │。 │ │ │共6次 │ ├─┼──────────┼──────┼─────┼─────┼─────────────┤ │4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林宇凱所有,│林聰聖、林│同上 │①104年11月2日:1次 │ │ │大貨車 │原靠行登記於│宇凱 │ │②104年11月4日:1次 │ │ │(未扣案) │正峰汽車貨運│ │ │③104年11月5日:1次 │ │ │ │股份有限公司│ │ │④104年11月6日:1次 │ │ │ │,已於105年4│ │ │⑤104年11月7日:1次 │ │ │ │月13日變賣過│ │ │⑥104年11月9日:1次 │ │ │ │戶予喬新環保│ │ │⑦104年11月10日:1次 │ │ │ │工程行,車牌│ │ │⑧104年11月12日:1次 │ │ │ │號碼變更為 │ │ │⑨104年11月13日:1次 │ │ │ │AAJ-715號。 │ │ │⑩104年11月27日:1次 │ │ │ │ │ │ │⑪104年12月17日:1次 │ │ │ │ │ │ │⑫104年12月20日:1次 │ │ │ │ │ │ │⑬104年12月21日:1次 │ │ │ │ │ │ │⑭104年12月23日:1次 │ │ │ │ │ │ │⑮104年12月24日:1次 │ │ │ │ │ │ │⑯104年12月25日:1次 │ │ │ │ │ │ │⑰104年12月26日:1次 │ │ │ │ │ │ │⑱104年12月28日:1次 │ │ │ │ │ │ │⑲104年12月29日:2次 │ │ │ │ │ │ │⑳104年12月30日:1次 │ │ │ │ │ │ │㉑105年3月12日:1次 │ │ │ │ │ │ │共22次(起訴書誤載為19次)│ ├─┼──────────┼──────┼─────┼─────┼─────────────┤ │5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林宇凱所有,│鍾清雄、林│ │①104年11月15日:1次 │ │ │大貨車(104年11月26 │登記於凱運有│聰聖、林宇│ │②104年11月17日:2次 │ │ │日前車牌號碼為000-00│限公司(登記│凱 │ │③104年11月19日:1次 │ │ │號) │負責人為林宇│ │ │④104年11月21日:1次 │ │ │(未扣案) │凱之妻余翠雲│ │ │⑤104年11月22日:1次 │ │ │ │)。 │ │ │⑥104年12月17日:1次 │ │ │ │ │ │ │⑦104年12月20日:1次 │ │ │ │ │ │ │⑧104年12月21日:1次 │ │ │ │ │ │ │⑨104年12月23日:1次 │ │ │ │ │ │ │⑩104年12月25日:1次 │ │ │ │ │ │ │⑪104年12月26日:1次 │ │ │ │ │ │ │⑫104年12月27日:1次 │ │ │ │ │ │ │⑬104年12月28日:1次 │ │ │ │ │ │ │⑭104年12月29日:2次 │ │ │ │ │ │ │⑮105年3月12日:1次 │ │ │ │ │ │ │共17次(起訴書誤載為19次)│ ├─┼──────────┼──────┼─────┼─────┼─────────────┤ │4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均為陳世君所│陳世君 │同上 │①104年11月1日:2次 │ │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有並靠行登記│ │ │②104年11月2日:1次 │ │ │碼47-KW營業貨運半拖 │於玉發交通企│ │ │共3次 │ │ │車(業經本院以107年 │業有限公司。│ │ │ │ │ │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發│ │ │ │ │ │ │還) │ │ │ │ │ └─┴──────────┴──────┴─────┴─────┴─────────────┘ 【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5年8月1日保七 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50001429號卷㈠至㈥:辛警卷㈠至㈥ 二、105年偵字第19710號卷:辛卷 三、105年度他字第993號卷:戊卷 四、105年度偵字第18349號卷:己卷 五、105年度偵字第19084號卷:庚卷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33475號卷:壬警卷 七、105年度偵字第12865號卷:甲卷 八、105年度偵字第16538號卷㈠至㈡:乙卷㈠至㈡ 九、105年度他字第1864號卷㈠至㈡:丙卷㈠至㈡ 十、105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丁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