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周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2865、16538、18439、19084、19710、2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周知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為之,且其所駕駛之車輛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經由同案被告洪俊榮與同案被告謝典翰(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經本院另行審結)聯繫,洽知同案被告謝典翰經營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1、129-2、130、130-2、130-3、131-1、130-4等地號土地之非法廢棄物堆置處理 場址(下稱本案堆置地點),即由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至同年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00-00號半拖車,以每趟車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4500 元)之代價,載運不詳來源之夾雜有大量垃圾且不符內政部函令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而明顯屬於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共3車次至本案堆置地點回填、堆置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廢清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4年11月3日、25日、28日、12月9日、16日、19日、23日、26日,受從事 家庭、賣場、工廠等裝潢修繕之不知情力冠工程行負責人呂文水委託,以依工地距離遠近不等之每車次約3500元至5300元之價格,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35噸曳引車,至呂文水指定之臺中市后里區、豐原區、神岡區等不特定工地,載運力冠工程行裝潢整修後仍夾雜少量木塊、鐵條、紙屑等物之小型磚塊類廢棄物共計9車次(約315噸),並連同被告自104年10月底起至同年12月底止,在其他不詳地點之建築或 裝潢整修工地所載運之建築廢棄物(共約285噸),至雲林 縣○○鎮○○段000○0地號及953之2地號農地傾倒,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3年,且應於緩刑起算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5萬元,於107 年9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並於本院中供稱:伊是自 己接案,有建築工地需要載運建築廢棄物時伊就會去接;104年時伊只有1台曳引車,伊在臺南高分院該案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就是跟本案同1台車,載運的來源都相同,只是因 為知道本案堆置地點可以傾倒,想說就近處理,不用載回去雲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1頁,本院卷五第168至169頁) 。是被告所為未經許可從事處理廢棄物清理罪,既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準此,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