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淞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淞荏平時以開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上午,駕駛申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建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橋里大智路與建德街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建德街左轉進入大智路,適有告訴人廖秀滿沿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欲橫越大智路,被告張淞荏閃避不及,致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及告訴人廖秀滿,告訴人廖秀滿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血腫、顱骨骨折、顏面及左足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廖秀滿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張淞荏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秀滿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