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淞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淞荏平時以開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上午,駕駛申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建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橋里大智路與建德街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建德街左轉進入大智路,適有告訴人廖秀滿沿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欲橫越大智路,被告張淞荏閃避不及,致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及告訴人廖秀滿,告訴人廖秀滿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血腫、顱骨骨折、顏面及左足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廖秀滿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張淞荏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秀滿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