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啓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黃啓章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顧淨榕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11月25日遞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105年度偵字第10496號被 告 黃啓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章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實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實易公司)之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等工作,以駕駛堆高機為其業務行為。其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上午載運貨物,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從元電機工業社卸貨後,為將實易公司之棧板搬運 回貨車,遂向從元電機工業社商借堆高機,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從元電機工業社前,駕駛從元電機工業社之堆高機,欲右轉入從元電機工業社內搬運棧板時,適顧淨榕亦騎乘牌照號碼N8A-12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原區朴子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經上址,黃啓章原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與顧淨榕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顧淨榕因而受有左鎖骨、左踝擦傷、左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顧淨榕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章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顧淨榕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 第6款、第140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堆高機工作 時理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可證被告之駕駛堆高機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參以本次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7311號函附該會105年8月22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存卷足參。再如上述,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鎖骨、左踝擦傷、左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則被告過失駕駛堆高機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張 賢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