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01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宏道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4 月20日晚上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自強一街小吃店內,飲用高梁酒後,竟仍於同日晚上8 時5 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GX-15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自強一街口,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宏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酒後駕車前科,刑罰遞次加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5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僅相隔近2 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自前次酒後駕車遭法院科處罪刑中記取教訓,仍於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件酒測值高達1.74mg/L,危險程度非低,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經警及時攔檢查獲,幸無發生實害,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及弟弟,其目前在市場賣東西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