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仁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仁閔係禹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載運貨物、配送至全家便利商店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晚間,駕駛牌照號碼310-XN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明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南門路與明德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營業用小貨車前車頭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同方向停等紅燈、由曾志明駕駛之牌照號碼7369-KX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致曾志明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再往前撞及右前方亦停等紅燈、由許啟倫騎乘之牌照號碼000-GMS 號普通重型機車,曾志明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兩膝擦傷之傷害。案經曾志明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