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俊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彭俊翔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應補充「彭俊翔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04號卷第11頁反面)」。
二、核被告彭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978號卷第19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臨時停車並佔用該處車道,妨害往來車輛安全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自有疏失;並衡以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均有肇事因素(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考,均同有疏失程度,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5年度偵字第22565號
被 告 彭俊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翔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348 前時,本應注
意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上開自小貨車臨時停放在上址
前外側快車道上,致該車佔用該路段之外側快車道。適有蕭
雲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同向
行進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之右前車身擦撞彭俊
翔車輛之後車尾,造成蕭雲展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壓砸
傷、第五掌骨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蕭雲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證人即告訴人蕭雲展於刑事告訴狀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彭俊翔、蕭雲展)、補充資
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
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現場與車損
照片共計29張等在卷可參,暨行車紀錄錄影光碟1 片可資為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按快車道處不
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款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停車,造成
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得減輕
其刑。至告訴意旨雖指訴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以駕駛為業,辯稱:
伊的職業是廚師,車禍當天是跟伊父親開的澤威行借用貨車
去載私人物品等語。經查,被告雖駕駛登記為澤威行所有之
車輛肇事,惟該澤威行係被告自家經營,負責人彭炳儒為被
告之父,又被告係在嘉聯商行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大埔鐵板燒擔任廚師等情,有被告之全戶戶籍、
澤威行之登記資料、被告所出具由嘉聯商行用章為證之陳述
狀、104年度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
非以駕駛為業,自不能僅因被告係駕駛登記為澤威行所有之
車輛,即遽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該部分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