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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14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秉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7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秉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胡秉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劉冠廷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胡秉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頁)。

二、爰審酌被告胡秉森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肇致車禍發生,固為肇事次因,然告訴人廖文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則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程度,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經移付本院調解時,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然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1,552,544元,致未能調解成立,嗣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改要求被告賠償20萬元,被告無法接受,亦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在卷可佐,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915號
    被      告  胡秉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秉森前係盛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
    業用小貨車載運貨物、配送至全家便利商店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6 月底離職)。其於104 年12月
    19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756-XJ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東
    區長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32分許,行經
    臺中市東區長福路與東英八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廖
    文龍駕駛牌照號碼6D-9393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東區東
    英八街由北往南方向亦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胡秉森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小心通過,2 車因而碰撞,致廖文
    龍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文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胡秉森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駕車係從事業務之行為,及疏而與告訴人廖文龍所駕駛自
      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告訴人廖文龍於警詢之指訴及本署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
      之全部。
(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佐證告訴人廖文龍因前述
      車禍受傷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胡秉森確有過失之事
      實。
(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3 月25日中市車鑑
      字第105000239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
      案)影本:認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為肇事次因;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5 月27日中市
      交裁管字第1050020392號函之覆議理由研議決議略以:「
      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佐證被告胡秉森有過失之
      事實。
(六)員警現場採證照片25張:被告胡秉森駕車碰撞告訴人廖文
      龍自小客貨車之現場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被告受僱於盛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
    營業用小貨車載運貨物、配送至全家便利商店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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