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煌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煌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補充「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附近之廠房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郭煌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得佐,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業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