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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汝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汝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汝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汝嘉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任職大邦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為業,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徐國富、徐子仁受傷,核被告張汝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徐國富、徐子仁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未遵守上揭交通規則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徐國富、徐子仁分別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徐國富、徐子仁所受傷勢、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駕駛工作、月薪新臺幣5萬多元、離婚,有2個小孩,須負擔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背面),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徐國富、徐子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19號
    被      告  張汝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汝嘉係大邦交通有限公司司機,平日負責載送貨物為其主
    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張汝嘉於民國104 年5月4日
    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臺肥廠區內之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行經臺肥廠區之中央路與
    中東七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廠區內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該廠區內路段速限為時速20公里,竟以超過該路段速限
    之時速30多公里行駛;適徐國富駕駛牌照號碼2F-3236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徐子仁,由臺肥廠區內之中東七路由南往北駛
    至該交岔路口,因煞避不及,致張汝嘉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
    前車頭與徐國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
    徐國富因而受有頭皮及臉撕裂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徐子仁
    則因而受有右側第五根及第六根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右側
    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國富、徐子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汝嘉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
│    │述。                  │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
│    │                      │稱:伊駕駛營業用貨運曳│
│    │                      │引車行經臺肥廠區之中央│
│    │                      │路與中東七路交岔路口,│
│    │                      │伊沒有停車,有減速,伊│
│    │                      │接近路口時,有察看有無│
│    │                      │來車,但因後照鏡擋住伊│
│    │                      │視線,由伊角度,伊沒有│
│    │                      │看到對方車輛,行車紀錄│
│    │                      │器係貼在擋風玻璃,且該│
│    │                      │行車紀錄器是廣角,但伊│
│    │                      │駕駛座離玻璃還有一段距│
│    │                      │離,才會造成行車紀錄器│
│    │                      │顯示伊車輛尚未到路口,│
│    │                      │對方車輛已出現在路口,│
│    │                      │對方係從路口衝出來,伊│
│    │                      │行駛於主幹線道,對方應│
│    │                      │讓伊先行,況且伊之車輛│
│    │                      │體積很大,對方應該有看│
│    │                      │見,為何對方沒有看見伊│
│    │                      │之車輛,也沒有剎車云云│
│    │                      │。                    │
├──┼───────────┼───────────┤
│ 二 │告訴人徐國富、徐子仁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述。        │                      │
├──┼───────────┼───────────┤
│ 三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告訴人徐國富因前開車禍│
│    │合醫院之診斷書。      │受有頭皮及臉裂傷、雙手│
│    │                      │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徐子│
│    │                      │仁則因前開車禍而受有右│
│    │                      │側第五根及第六根肋骨骨│
│    │                      │折併右側氣胸、右側遠端│
│    │                      │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情│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形、兩車碰撞受損位置│
│    │一)(二)、現場照片  │  及肇事相關資料。    │
│    │12張、行車紀錄器光碟及│2.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
│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節錄│  車至該臺肥廠區交岔路│
│    │照片8張。             │  口,原應注意,應減速│
│    │                      │  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
│    │                      │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    │                      │  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
│    │                      │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                      │  疏未注意該臺肥廠區內│
│    │                      │  路段速限為時速20公里│
│    │                      │  ,竟以高於時速20公里│
│    │                      │  速度超速行駛,致碰撞│
│    │                      │  告訴人徐國富之自用小│
│    │                      │  客車,堪認其具有過失│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徐國富、徐子仁等2 人受
    傷,為想像競合,請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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