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212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李柏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李柏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李柏穎係受僱於盛方運輸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貿然穿越而肇事,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沈彬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雙方過失程度,且被告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有卷附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足參,暨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之被告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伊等所受損害,有前述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足佐,且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