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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9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榜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3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榜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肇事後,可預見被害人李讚生、李紀粉、陳壁滿、邱廖秀霞等人因本案車禍受傷,卻未報警或對被害人等人施予任何救護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即逕自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離開現場,置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不顧,行為自有不當;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為司機、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33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考量被告事後迅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二紙在卷(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後迅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33號
    被      告  陳榜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魚池鄉○○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榜文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2月
    3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清
    水區西濱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 6時18分
    許,由西濱快速道路下閘道,在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 4段與
    中清路9段引道欲右轉中清路9段時,不慎撞及沿臺中市清水
    區港埠路慢車道右轉中清路 9段,由李讚生所駕駛,並搭載
    李紀粉、陳壁滿、邱廖秀霞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李讚生受有胸部挫傷、李紀粉受有雙膝鈍挫傷及右肩
    部鈍挫傷、陳壁滿受有胸部鈍挫傷、邱廖秀霞受有左膝鈍擦
    挫傷併瘀腫之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經撤回告
    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榜文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僅在
    前方路口暫停稍微察看,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即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李讚生商請路旁商家協助報警
    ,並提供相關肇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讚生、李紀粉、陳壁滿、邱廖秀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榜文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與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讚生、李│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
│    │紀粉、陳壁滿、邱廖秀霞│犯行之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告訴人李讚生、李紀粉、│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
│    │陳壁滿、邱廖秀霞之童綜│犯行之事實。            │
│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
│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
│    │照片、車損照片、臺中市│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
│    │研判表、肇事逃逸追查表│                        │
│    │、駕駛人及車輛資料、員│                        │
│    │警職務報告、和解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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