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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13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芫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3734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芫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芫誌明知未領有聯結車或大客車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駕駛曳引車,卻仍受雇於址設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3 樓「源盛交通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曳引車司機,平時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拖行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送貨至客戶指定之處所,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張芫誌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前述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 段68巷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11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路0 段00巷000 弄○○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時由吳俊頤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 段68巷250 弄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前述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兀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使張芫誌因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一時閃避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與由吳俊頤騎乘之上開機車前側車頭發生碰撞,致使吳俊頤人車倒地後,頭部遭由張芫誌駕駛之前述曳引車車輪輾壓而碾壓,導致顱骨破裂當場死亡。張芫誌於肇事後,立即親自通報消防局,並由消防局轉報警察單位前來處理,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了解案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董國鎮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庚辛及張彩紫2 人委任詹志宏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芫誌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吳俊頤車禍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庚辛於警詢、偵查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2 月2 日法醫毒字第10500003400 號函及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曳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兀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就本件事故亦有部分過失,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①張芫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二、②吳俊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5 月4 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3573 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亦同此認定,然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含小型車附掛拖車)、輕型機車。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1 、2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聯結車或大客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證號查詢1 紙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5頁),其因過失駕車肇事,致使被害人死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起訴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恰,惟本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尚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並命其併為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領有聯結車或大客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曳引車,已有不是,復未能謹守交通規則,輕忽懈怠,肇致被害人生命消殞,家屬所遭受之傷痛,誠難以計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另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附卷足參(見相驗卷第68頁),盡力彌過,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就本案發生亦有過失,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裡有未同住之父母及哥哥,其因發生本件車禍而無法再開車,所以目前改幫開鐵材行的叔叔或開貨車的哥哥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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