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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黃龍忠

  • 被告
    王俊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隆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隆係承捷貿易有限公司之業務,平時駕駛自小客車推銷公司產品,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車主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沿旱溪東路 1段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行經旱溪東路 1段與一心西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至一心西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胡高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游智 凱)沿旱溪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煞避不 及,致王俊隆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胡高境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胡高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脖子斷裂、右大腿腫脹變形、顱底骨骨折、頭頸部、胸腹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引致多重器官損傷。嗣經警據報其往處理,並經救護車將胡高境送醫急救,惟仍於到院前死亡。王俊隆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俊隆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記載「被告王俊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業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復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是其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交通之安全。而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撞及被害人胡高境,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脖子斷裂、右大腿腫脹變形、顱底骨骨折、頭頸部、胸腹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引致多重器官損傷,被告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8頁)。再被 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致生死亡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同有過失之情,然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過失傷害之責任。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從事業務乙職,平時駕駛自小客車推銷公司產品,且案發當時被告係駕駛公司自小客車推銷產品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79至8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本應更為注意,竟因本件意外事故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且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之傷痛,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過失,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金額認知有所差距,經本院安排多次調解仍未能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驗卷第10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暨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且本院於審理期間,亦多方謀求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皆可得接受之方案,惟被告並未更主動積極聯繫保險公司人員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等犯後態度,令被害人家屬感受不到被告之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因認蒞庭檢察官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為恰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667號被 告 王俊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隆係承捷貿易有限公司之業務,平時駕駛自小客車推銷公司產品,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車主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沿旱溪東路 1段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行經旱溪東路 1段與一心西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至一心西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胡高境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游智凱)沿旱溪東路 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煞避不及,致王俊隆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胡高境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胡高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脖子斷裂、右大腿腫脹變形、顱底骨骨折、頭頸部、胸腹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引致多重器官損傷。嗣經警據報其往處理,並經救護車將胡高境送醫急救,惟仍於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供述證據│1 │被告王俊隆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胡高境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弟胡鐵耀於警詢及本署│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胡高境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父胡文山(現因案在法│ │ │ │ │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 │ │ │行中)於本署偵查中之│ │ │ │ │證述。 │ │ ├────┼──┼──────────┼───────────┤ │ │4 │證人游智凱於警詢中之│證人游智凱於105年1月中│ │ │ │證述。 │旬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193-TAY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借給被害人胡高境使用之│ │ │ │ │事實。 │ ├────┼──┼──────────┼───────────┤ │ │5 │證人劉繼勇於本署偵查│證人劉繼勇為被害人胡高│ │ │ │中之證述。 │境之監護人。 │ ├────┼──┼──────────┼───────────┤ │文書證據│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 │調查報告表(一)、(│ │ │ │ │二)各1份。 │ │ ├────┼──┼──────────┼───────────┤ │ │2 │被害人胡高境之澄清醫│被害人胡高境因本件車禍│ │ │ │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死亡之事實。 │ │ │ │要1紙。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本件車禍之當事人傷亡情│ │ │ │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形及車損狀況。 │ ├────┼──┼──────────┼───────────┤ │ │4 │被告王俊隆之汽車駕駛│被告王俊隆之駕駛執照、│ │ │ │執照、租賃車牌號碼 │承租左揭自小客車等事實│ │ │ │RAW-0357號自小客車執│。 │ │ │ │照影本各1份。 │ │ ├────┼──┼──────────┼───────────┤ │ │5 │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共│全部犯罪事實。 │ │ │ │74張。 │ │ ├────┼──┼──────────┼───────────┤ │ │6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被害人胡高境因本件車禍│ │ │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死亡之事實。 │ │ │ │及相驗照片共18張。 │ │ ├────┼──┼──────────┼───────────┤ │ │7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 │ │ │定委員會105年5月30日│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 │ │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 │ │91號函附之中市車鑑 │為肇事主因、被告有過失│ │ │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之事實。 │ │ │ │份。 │ │ └────┴──┴──────────┴───────────┘ 二、核被告王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蔡 雯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羅 文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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