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尚宸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1330、15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尚宸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尚宸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明和建材行之 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僱用徐坤吉從事搭建工程,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鈞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閔公司)向熊東海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廠房,經熊東海委由泰興工程行進行廠房屋頂修繕工程,泰興工程行再將廠房屋頂修繕工程中之塑膠採光浪板更換工程,轉包由明和建材行施作。何尚宸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指派徐坤吉、何寶治、羅堃來、陳宏 智,前往上開廠房施作塑膠採光浪板更換工程,何尚宸原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設備及措施,嗣徐坤吉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開廠房屋 頂拆除原有塑膠採光浪板之固定用螺絲釘時,不慎踏穿採光浪板,自高度約7.35公尺之屋頂墜落地面,因而受有腦挫傷、顱骨骨折、胸部挫傷、腹部鈍傷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 二、案經徐坤吉之父徐碧湖、母徐曹賜美委由劉雅榛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尚宸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尚宸於偵訊(相字卷第32至37頁,他字卷第12、1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9、20、48至50、58、59、61至64頁)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徐碧湖(相字卷第13至15、32至37頁,他字卷第12、13頁)、證人羅堃來(相字卷第5至8、32至39頁)、證人即明和建材行員工何彥慶(相字卷第9、10、32至39頁)、證人 即鈞閔公司負責人黃慶陞(相字卷第11、12頁)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何寶治(相字卷第40、41頁)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圖1紙、現場採證照片24幀、現場勘 驗報告、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 (相字卷第18至21、24至28、53至67、73至92頁)在卷可稽。又徐坤吉確因施作塑膠採光浪板更換工程,發生墜落工安事故,而受傷致死,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相片10幀(相字卷第29、31、43至48頁 )在卷可稽。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 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因素,致勞工有墜落、滾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8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明和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徐坤吉之雇主,被告指派徐坤吉施作本件工程時,自應注意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而依被告從事相類工程之經驗及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設備及措施,致徐坤吉在廠房屋頂作業時,不慎踏穿採光浪板,自高度約7.35公尺之屋頂墜落地面,因而受傷致死,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其有過失致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徐坤吉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墜落安全設備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何尚宸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應有防止 墜落安全設備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明和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僱用徐坤吉從事搭建工程,依法應設置相關安全設備及措施,保障勞工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徐坤吉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亦痛失至親,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於僱用徐坤吉期間,為徐坤吉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徐坤吉因本件意外死亡後,其家屬業已領取合計新臺幣(下同)4,002,925元之保險金,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1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3紙(本院卷第69至72頁)在卷可佐, 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及審理時雖表示,除保險金外,願意另賠償被害人家屬60萬元,然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被告再賠償300萬元,致未能調解成立,及其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