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景武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景武前受僱於雄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平時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旨趣,被告確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劉政杰受有頭皮擦傷、挫傷、後頸部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職業為鐵工,案發時任職職結車司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詢筆錄第2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劉政杰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併考量其過失情形、本件交通事故之輕重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就事實經過直言無隱,復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過失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因金額未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