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建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30272號、105年度偵字第12301、13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佑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分別經臺灣宜蘭、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前開所犯4罪」;「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八)「證據名稱」欄第7行至第8行關於「雄市鳥松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104年12月15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104年12月24日」、編號2.「匯款時間」欄關於「15 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55分許」、編號3.「詐騙時間」欄關於「104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記載 ,應更正為「104年12月29日13時許」,及增引「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之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款項之犯行,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1次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向被害人杜麗櫻、葉金泉、告訴人詹曜誠3人詐取財物,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前科及上開補充更正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侵占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65,618元,款項非鉅,犯罪情節及被害財產法益均屬輕微,且其於偵查中已將所侵占之款項65,618元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康普陞企業有限公司,及告訴人康普陞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蔣念中於偵查中表示:請求給被告1個機會,不願意繼續追究其 責任等語(見104偵30272卷第29頁背面),被告顯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犯罪情狀 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客戶所繳交訂購羊奶之款項侵占入己,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所侵占之款項為65,6618元,數額非鉅;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杜麗櫻、葉金泉、告訴人詹曜誠之財產損失,惟其犯後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且已返還所侵占之款項予告訴人康普陞企業有限公司,暨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詹曜誠、被害人杜麗櫻、葉金泉調解成立,有康普陞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蔣念中之105年06 月23日偵訊筆錄1份(見104偵30272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背面)、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已具悔 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 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不法所得65,618元,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康普陞企業有限公司,有康普陞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蔣念中之105年06月23 日偵訊筆錄1份(見104偵30272卷第29頁背面)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業已與告訴人詹曜誠、被害人杜麗櫻、葉金泉調解成立,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可憑,如被告 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等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等就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272號105年度偵字第12301號105年度偵字第13156號被 告 陳建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佑前於民國102、103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4年7 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一)先於104年9月19日,與康普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普陞公司)簽 立配送服務加盟商合約書,約定由陳建佑負責為康普陞公司配送A506(興旺區)路線之羊奶,並代為向客戶收取訂購羊奶之款項後,繳交予康普陞公司,陳建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收取康普陞公司上開路線客戶,10月款項共計11萬5618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1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持有上開款項中之2萬5000元侵占入己,擅自借用予其當時不知情之女友黃曉玲。嗣陳建佑其後僅於同年11月9日繳交5萬元款項予康普陞公司,並遲未能將剩餘之6萬5618元繳還,康普陞公司始知款項遭陳建佑侵 占。(二)明知詐騙集團多為逃避追緝而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所得之工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精武路上某處,將其所申請之 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作為其向「土豆」借款5000元之抵押品。嗣「土豆」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杜麗櫻、詹曜誠、葉金泉等人,詐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經杜麗櫻、詹曜誠、葉金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普陞公司告訴、詹曜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及供述內容 │ ├───┼───────────┼─────────────┤ │(一)│被告陳建佑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證人即康普陞公司副總經│被告未將所收取之款項中6萬 │ │ │理郭政雄、總經理蔣念中│5618元繳回告訴人康普陞公司│ │ │偵查中之證述、康普陞公│之事實。 │ │ │司負責人鄭為仁於偵查中│ │ │ │之陳述。 │ │ ├───┼───────────┼─────────────┤ │(三)│證人即被害人杜麗櫻於警│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依詐騙 │ │ │詢中之陳述。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 │ │戶,而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 ├───┼───────────┼─────────────┤ │(四)│證人即告訴人詹曜誠於警│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依詐騙 │ │ │詢中之陳述。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 │ │戶,而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 ├───┼───────────┼─────────────┤ │(五)│證人即被害人葉金泉於警│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依詐騙 │ │ │詢中之陳述。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 │ │戶,而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 ├───┼───────────┼─────────────┤ │(六)│康普陞公司應匯帳款明細│被告應繳回11萬5618元之款項│ │ │總表、新進加盟商收費管│予告訴人康普陞公司,然僅實│ │ │制表、配送服務加盟商(│際繳回5萬元之事實。 │ │ │興旺區)配送員配送款匯│ │ │ │款資料統計表影本。 │ │ ├───┼───────────┼─────────────┤ │(七)│切結書、被告簽發之本票│被告簽立切結書自陳有侵占款│ │ │影本。 │項,並簽發本票予告訴人康普│ │ │ │陞公司賠償之事實。 │ ├───┼───────────┼─────────────┤ │(八)│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被害人杜麗櫻、葉金泉、告訴│ │ │明細、被害人杜麗櫻匯款│人詹曜誠,於附表所示時間,│ │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本案帳戶│ │ │申請書、被害人詹曜誠匯│後,隨即遭詐遍集團成員提領│ │ │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空之事實。 │ │ │、被害人葉金泉以孫春碧│ │ │ │名義匯款之雄市鳥松區農│ │ │ │會匯款回條影本。 │ │ └───┴───────────┴─────────────┘ 二、核被告陳建佑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人遭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 較重者處斷。被告所犯1次業務侵占罪、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亦已如數將所侵占之款項歸還予告訴人康普陞公司,康普陞公司之總經理蔣念中亦到庭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1 │ 杜麗櫻 │104年12月24日 │以電話佯裝為被害人│104年12月15日 │15萬元 │ │ │(被害人)│10時許 │杜麗櫻友人陳文喜,│13時50分許 │ │ │ │ │ │向被害人杜麗櫻借款│ │ │ │ │ │ │,致被害人杜麗櫻陷│ │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 │間依指示匯款右列之│ │ │ │ │ │ │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 2 │ 詹曜誠 │104年12月29日 │以電話佯裝為告訴人│104年12月29日 │5萬元 │ │ │(告訴人)│12時許 │詹曜誠友人詹峻茗,│15時10分許 │ │ │ │ │ │向告訴人詹曜誠借款│ │ │ │ │ │ │,致告訴人詹曜誠陷│ │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 │間依指示匯款右列之│ │ │ │ │ │ │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 3 │ 葉金泉 │104年12月22日 │以電話佯裝為被害人│104年12月29日 │5萬元 │ │ │(被害人)│至同年月29日間│葉金泉友人曾忠卿,│15時11分許 │ │ │ │ │ │向被害人葉金泉借款│ │ │ │ │ │ │,致被害人葉金泉陷│ │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 │間依指示,以孫春碧│ │ │ │ │ │ │之名義匯款右列之金│ │ │ │ │ │ │額,至本案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