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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雅如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雅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雅如前與呂曉穎為址設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路0號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后里廠區之同事。曾雅如疑曾因業務處理事宜對呂曉穎心生不滿,於其離職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104年1月9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傳送內容為「呂曉穎死」、「死」、「死」、「死」、「曾雅如殺死呂曉穎」之簡訊,及於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27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死」、「呂曉穎死」之簡訊至其同事朱育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經朱育影於104年3月間於臺中地區將此事告知呂曉穎並供其觀看上開簡訊內容,致呂曉穎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曉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雅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且本院認屬應判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雅如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雖被告於105年9月26日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上揭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傳這些訊息,這些訊息與伊無關,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之前使用的,已經停很久了,訊息不是伊傳的,伊不曉得上開訊息是哪裡來的,伊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正面)。惟查:

(一)被告前於105年6月21日本院訊問時,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傳送前揭訊息內容予證人朱育影乙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曉穎、證人朱育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頁、第5至6頁、第10頁;偵16019號卷第33至34頁;偵28185號卷第7至8頁),復有朱育影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2至13頁),另有經呂曉穎指認之曾雅如年籍資料及相片、遠傳資料查詢〈曾雅如持用之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曾雅如持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3日遠傳(發)字第10410702767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4年7月24日信客一(一)警密(104)字第0374號簡便函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等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頁;偵16019號卷第6頁、第7頁、第12頁、第13至15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二)再被告於105年9月26日本院訊問時亦自陳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都是伊在使用的,且上開手機均沒有提供予他人使用,都是伊自己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復查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1月9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傳送內容為「呂曉穎死」、「死」、「死」、「死」、「曾雅如殺死呂曉穎」之簡訊至證人朱育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時,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仍正常使用,迨於104年7月1日始因電信費用未繳,而於104年7月1日由系統執行停機,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揭函可憑;再查被告於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27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死」、「呂曉穎死」之簡訊至證人朱育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時,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仍正常使用,亦未有因欠費而停話之情形,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上開簡便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3紙可稽。足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均為正常使用期間,並無停話情形,且依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自己使用,未曾借予他人使用,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呂曉穎死」、「死」、「死」、「死」、「曾雅如殺死呂曉穎」恫嚇告訴人之簡訊至其同事朱育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被告所為顯係欲透過證人朱育影將上開「曾雅如殺死呂曉穎」、「呂曉穎死」、「死」之簡訊通知告訴人,傳達被告將危害告訴人呂曉穎之生命、身體,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白其意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因此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所傳訊息內容會害怕等語甚明(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16019號卷第33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舉動,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2年臺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多次傳送簡訊行為,恐嚇對像均為告訴人呂曉穎,犯罪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疑因業務處理事宜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上開傳送訊息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中莫大恐懼,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屢次傳喚均未到庭,顯未見悛悔之心,又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並衡以其具有二、三專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請參考被害人受害之情節,對被告為適當之刑責,本件為一造辯論,請為拘役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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