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鍾堯航
- 被告周秋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峰 楊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44 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秋峰、楊國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周秋峰處有期徒刑捌月;楊國興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HARP廠牌32吋黑色液晶電視壹臺、泡茶用陶壺伍袋、版 畫參幅、飛利浦黑膠唱片伍張、木製三層餐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周秋峰處有期徒刑捌月;楊國興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奇美廠牌液晶電視壹臺、電動玩具BB槍壹支、木框藝術品貳幅、監視器主機壹臺、遙控器貳支、裝飾武士刀壹支、魔法棒藝術品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秋峰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楊國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秋峰曾因竊盜、詐欺、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搶奪、毀損、傷害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33號、97年度訴字第328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336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4080號、97年度易字第4997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5月(2罪)、6月、8月、4月、5月、9月、7月、1年8月確定,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10月,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3月8日(現執行中,本件不 構成累犯)。楊國興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12號、94年度易字第2342號、95年度訴字第21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7月、8月、2年6月確定 ,除有期徒刑2年6月外餘均經裁定減刑,與不得減刑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2年8月,接續執行於97年12 月26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又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3年11月8日10時20分許,駕駛由楊國興於103 年11月5日21時25分許向不知情之展鴻租車商行負責人劉建 誠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秋峰任保證人 ),前往王金陵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居處 ,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由周秋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行兇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 (未扣案)剪斷大門鐵鍊及鐵門鐵網後進入該住宅,共同竊取王金陵所有SHARP廠牌32吋黑色液晶電視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泡茶用陶壺5袋(價值共約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煤油燈4個(價值共約4000元) 、版畫3幅(價值共約6000元)、飛利浦黑膠唱片5張及木製三層餐盒1個。得手後搬置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楊國興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藏放。嗣因王金陵於103 年11月8日12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監視器錄影 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承租人楊國興、保 證人周秋峰涉有重嫌,前往楊國興上址住所查訪,起出2人 竊得之煤油燈4個(已發還王金陵領回)。㈡於103年11月11日12時25分許,駕駛由楊國興向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周秋峰任保證人), 前往陳佑昌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居處, 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由周秋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行兇危險性之一字起子1支 (未扣案),撬開窗戶打開後門進入該住宅,共同竊取陳佑昌所有及管領之奇美廠牌液晶電視1臺、電動玩具BB槍1支、木製大象裝飾品1個、木框藝術品2幅、監視器主機1臺、遙 控器2支、裝飾武士刀1支、魔法棒藝術品1支(以上物品合 計價值約8萬元)、995救護包1組、小型收音機1臺、生日蠟燭1盒、充電盒1個、輕便雨衣2件、脫脂棉1包、口罩6個、 袖珍包面紙7包、原子筆1支、蕾妮亞衛生棉1包PVC透明手套1包、布手套3只、小紙杯15個。得手後搬置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楊國興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藏放。嗣因該住宅裝設之保全系統遭觸動,虹鑫保全公司人員抵達現場發覺遭竊通知陳佑昌,陳佑昌報警處理,為警調取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承租人楊 國興、保證人周秋峰涉有重嫌,於103年12月22日17時1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國興上址住所執行搜索,扣得2人竊得之木製大象裝飾品1個、995救護包1組、小型收音機1臺、生日蠟燭1盒、充電盒1個、輕便雨衣2件、脫脂棉1包 、口罩6個、袖珍包面紙7包、原子筆1支、蕾妮亞衛生棉1包、PVC透明手套1包、布手套3只、小紙杯15個(扣得物品均 已發還陳佑昌)。 二、案經王金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秋峰、楊國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秋峰、楊國興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金陵、被害人陳佑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劉建誠於警詢時指證無訛。其中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復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5日刑紋 字第103801626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王金陵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GOOGLE位置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刑案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照片2張;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合約、客戶資料卡、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佑昌渡假小木屋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5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105年5月2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15188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6日刑生字第1050018665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持以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竊盜罪之老虎鉗1支 ,及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竊盜罪之一字起子1支,可 剪斷大門鐵鍊、鐵門鐵網及撬開窗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核被告周秋峰、楊國興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等所犯上揭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楊國興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12號、94年度易字第2342號、95年度訴字第21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7月、8月、2年6月確定,除有期徒刑2年6月外餘均經 裁定減刑,與不得減刑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 、2年8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6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 度訴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79號裁定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皆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周秋峰、楊 國興均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見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字起子,侵入告訴人王金陵及被害人陳佑昌之住宅竊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權益,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財物僅部分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暨被告周秋峰於警詢自陳從事木工,國小畢業;被告楊國興於警詢自陳業工、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2 次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2 人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竊盜罪所得之煤油燈4個,及 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竊盜罪所得之木製大象裝飾品1 個、995救護包1組、小型收音機1臺、生日蠟燭1盒、充電盒1個、輕便雨衣2件、脫脂棉1包、口罩6個、袖珍包面紙7包 、原子筆1支、蕾妮亞衛生棉1包、PVC透明手套1包、布手套3只、小紙杯15個,已各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金陵及被害 人陳佑昌,不予宣告沒收外,餘2人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 所示竊盜罪所得SHARP廠牌32吋黑色液晶電視1臺、泡茶用陶壺5袋、版畫3幅、飛利浦黑膠唱片5張、木製三層餐盒1個;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竊盜罪所得奇美廠牌液晶電視1 臺、電動玩具BB槍1支、木框藝術品2幅、監視器主機1臺、 遙控器2支、裝飾武士刀1支、魔法棒藝術品1支,係屬於被 告,未經尋獲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金陵及被害人陳佑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持以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竊盜所用之老虎鉗1支, 及持以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竊盜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均 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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