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盧原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原民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07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原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玻璃產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424弄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42弄2號」、第19行關於「長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展祐公司」、第20行關於「如數交付玻璃產品予展祐公司指定之收貨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數交付玻璃產品(總價值為1,321,252 元)予展祐公司指定之收貨人」、附表「出貨單號00000000」之「金額」欄關於「689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896元」,及增引「支票號碼AB0000000號支票正面影本及台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本票5紙、臺北市政府105年1月20日 府產業商字第10580626600號函暨檢附晟毅興業有限公司登 記案卷及嘉瑄國際有限公司案卷各1宗、臺北市政府105年1 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5621號函暨檢附展祐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1宗、長隆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對帳單、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長隆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多次交付玻璃產品予被告,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同一告訴人上開各該次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資金周轉困難,竟仍持向他人所購買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長隆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產品,使告訴人因信賴該支票尚未遭拒絕往來而受騙,擾亂金融秩序,且侵害其財產法益高達新臺幣(下同)1,321,252元,金 額甚鉅,致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失非屬輕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之方式雙方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 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玻璃產品(總價值為1,321,252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07號被 告 盧原民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原民係展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2)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3年3 月間起,向長隆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下稱長隆公司)訂製玻璃產品,迨至103年12月1日,因展祐公司向上游廠商請款不順,資金窘迫,發生退票情事,盧原民並應長隆公司要求,於同年月5日簽發本票5紙(面額合計新臺幣576萬6577元)用供擔保 貨款,其後因長隆公司要求盧原民必須於交貨同時提出現金或客票付款,盧原民為使長隆公司繼續供貨予展祐公司,明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向不詳人士購買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4年3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購得支票號碼為 CA00000 00號(發票人為嘉瑄國際有限公司,面額為43萬 7000元,發票日為104年7月15日)、KN000000 0號(發票人為晟毅興業有限公司,面額為102萬元,發票日為104年9月 11日)之空頭支票後,旋即寄交長隆公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長隆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玻璃產品,接續施用詐術,致長隆公司因不知盧原民所寄交之上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且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而依長祐公司之訂單如數交付玻璃產品予展祐公司指定之收貨人。嗣上開支票經長隆公司提示後,屆期遭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長隆公司委任陳浩華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原民對於上開時日,為使告訴人長隆公司繼續供貨,而經由報紙分類廣告,購買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後,寄交告訴人公司等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上開空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嘉瑄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晟毅公 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紙等在卷可稽。參以上 開嘉瑄公司及晟毅公司支票帳戶分別於104年7月3日及104年8月14日遭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有上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而嘉瑄公司於104年3月6日辦理公 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舒華,另晟毅公司於104年4月17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許沈昌,是苟該2家公司並非空頭 公司,而確有實際經營,又豈有於甫申辦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即分別自104年6月25日及104年8月10日起,開始大量退票並遭公告列為拒絕往來,且退票金額各自高達2億793萬9510元及1億3246萬6191元之譜之理?足證該2家公司確係「空頭公司」無訛,則被告自報紙分類廣告以顯不相當之金額,購入該2家公司之空頭支票,自無兌現可能,乃為使告訴人公 司繼續供貨,而用以寄交告訴人公司,以搪塞貨款之支付,在客觀上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亦足堪認被告於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綜據上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表: ┌───────┬────────┬──────────┐ │日期 │出貨單號 │金額(新臺幣) │ ├───────┼────────┼──────────┤ │104年3月18日 │00000000 │2萬6773元 │ ├───────┼────────┼──────────┤ │104年3月27日 │00000000 │62萬35元 │ ├───────┼────────┼──────────┤ │104年4月7日 │00000000 │2萬8152元 │ ├───────┼────────┼──────────┤ │104年4月21日 │00000000 │7909元 │ ├───────┼────────┼──────────┤ │同上 │00000000 │4791元 │ ├───────┼────────┼──────────┤ │同上 │00000000 │5557元 │ ├───────┼────────┼──────────┤ │同上 │00000000 │6113元 │ ├───────┼────────┼──────────┤ │同上 │00000000 │4696元 │ ├───────┼────────┼──────────┤ │同上 │00000000 │9388元 │ ├───────┼────────┼──────────┤ │同上 │00000000 │8349元 │ ├───────┼────────┼──────────┤ │同上 │00000000 │775 │ ├───────┼────────┼──────────┤ │104年4月22日 │00000000 │1萬2585元 │ ├───────┼────────┼──────────┤ │同上 │00000000 │3898元 │ ├───────┼────────┼──────────┤ │同上 │00000000 │6694元 │ ├───────┼────────┼──────────┤ │同上 │00000000 │3535元 │ ├───────┼────────┼──────────┤ │同上 │00000000 │3620元 │ ├───────┼────────┼──────────┤ │同上 │00000000 │3150元 │ ├───────┼────────┼──────────┤ │同上 │00000000 │3391元 │ ├───────┼────────┼──────────┤ │同上 │00000000 │1705元 │ ├───────┼────────┼──────────┤ │104年4月27日 │00000000 │1萬3921元 │ ├───────┼────────┼──────────┤ │同上 │00000000 │4196元 │ ├───────┼────────┼──────────┤ │同上 │00000000 │9978元 │ ├───────┼────────┼──────────┤ │同上 │00000000 │3403元 │ ├───────┼────────┼──────────┤ │同上 │00000000 │3978元 │ ├───────┼────────┼──────────┤ │同上 │00000000 │5138元 │ ├───────┼────────┼──────────┤ │同上 │00000000 │1萬2306元 │ ├───────┼────────┼──────────┤ │同上 │00000000 │6896元 │ ├───────┼────────┼──────────┤ │同上 │00000000 │3798元 │ ├───────┼────────┼──────────┤ │同上 │00000000 │7419元 │ ├───────┼────────┼──────────┤ │同上 │00000000 │5萬6576元 │ ├───────┼────────┼──────────┤ │同上 │00000000 │5293元 │ ├───────┼────────┼──────────┤ │同上 │00000000 │4366元 │ ├───────┼────────┼──────────┤ │104年5月1日 │00000000 │3萬2112元 │ ├───────┼────────┼──────────┤ │104年5月13日 │00000000 │1萬7197元 │ ├───────┼────────┼──────────┤ │同上 │00000000 │1萬3547元 │ ├───────┼────────┼──────────┤ │同上 │00000000 │1萬3763元 │ ├───────┼────────┼──────────┤ │同上 │00000000 │18萬5138元 │ ├───────┼────────┼──────────┤ │同上 │00000000 │9萬7968元 │ ├───────┼────────┼──────────┤ │104年5月19日 │00000000 │1088元 │ ├───────┼────────┼──────────┤ │104年6月23日 │00000000 │4萬3597元 │ ├───────┼────────┼──────────┤ │104年10月9日 │4A320118 │2萬1458元 │ └───────┴────────┴──────────┘